保险金信托核心法律问题有哪些呢?
我国保险金信托中,根据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成立时间的顺序,以及保险金请求作为信托财产的交付方式不同,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对于存量的保险产品,即投保人已经购买了保险产品,初始的保险受益人并非信托公司,投保人通过变更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完成信托财产的交付。
二是对于新增的保险产品,即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同时签订,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通过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完成信托财产的交付。
那么保险金信托核心法律问题有哪些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 关于保险种类的选择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在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一般选择终身寿产品和年金产品。终身寿产品通常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向保险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年金产品通常约定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因为终身寿产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年金产品因其给付条件和时间确定,两者满足了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2. 关于信托财产和委托人的选择
若以保险受益人作为委托人,以其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资金信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子女作为保险受益人,可基于其信托委托人的地位提前终止信托或变更信托内容,导致投保人的目的难以实现。笔者认为,信托财产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较为合理,同时,为方便操作,在保险金信托中,可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信托的委托人设定为同一人,在委托人通过指定或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公司之后,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放弃再次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若发生委托人再次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情形的,将导致信托合同终止。
3. 关于信托财产的范围
根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一般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需向投保人返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具体如:发生保险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投保人降低保险金额,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且在约定时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形。由于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并不属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必须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和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及退还的保费的权属问题。
4. 保险合同解除对信托的影响
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若保险合同解除,则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的灭失。对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法定解除权,在信托文件中,可将保险合同已生效且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未解除保险合同,作为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骗保、未按期缴纳保费等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在信托文件中,可明确委托人相关承诺和保证义务,同时,可将保险合同解除作为信托终止的情形之一。
5. 信托保护人制度
在信托存续期限较长的保险金信托中,可以通过设立信托保护人来监督受托人,确保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信托,维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尽管目前我国法律没有针对私益信托规定信托保护人制度,但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保护人,可由委托人指定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法律财务等领域专业人士作为信托保护人,授予保护人监督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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