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一方购买的信托理财可以分割吗? 姚志斗律师个人主页
【基本案情】
2009年,汪某与罗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23日,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2018年3月26日,罗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该案审理中不要求分割财产,故该案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2023年4月1日,汪某又上诉要求分割截至2018年5月15日的夫妻共同财产。
汪某从2010年至2016年共计购买中铁信托产品共计225万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到期的有:成立日期2016年5月31日,到期日2018年5月30日:3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9月2日,到期日2018年9月1日:40万元。汪某陈述用于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婚生女名下的房屋所获资金106万元。
【法院判决】
汪某从2010年至2016年共计购买中铁信托产品共计225万元,其资金来源有901号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106万元,其余款项225-106=119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到期的信托产品,属于双方婚内正常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到期的有2笔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汪某应向罗某支付信托产品分割款70万元÷2=35万元。
【律师意见】
离婚案件中的信托产品分割可以分为4类,具体如下:
1) 婚前财产设立的家族信托,婚后产生信托收益,因为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所以这部分进入家族信托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被分割,除非信托合同里约定了婚后产生的信托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婚姻一方隐瞒另一方,用夫妻财产设置信托理财,法庭调查环节会审查财产性质。假设是在离婚前近几年内,一方将财产大量转移到信托中的,法庭会认定该方具有欺诈嫌疑,会将该信托资产从其个人财产中剥离。
3) 婚后用购买年金保险分红和生存金设立保险金信托,信托合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投保进入信托的。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所以委托人离婚,这份信托不涉及分割问题,继续按照信托合同执行收益分配事宜。除非信托合同里约定了离婚时信托及收益的处理问题,那么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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