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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信托行为在罗马法中,其具体形式与其特点是什么?

2023-07-16 00:50:24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经济学:信托行为在罗马法中,其具体形式与其特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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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信托规则中,受托人的财产应与委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受益人财产严格分离,否则受托人将因违反受托人区分管理义务而承担责任。由于受托人的财产与信托财产相分离,因此,英美法中存在一种特殊形式的信托一一宣言信托,即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可以为同一人。

“资产的分离技术”使得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地位,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法追及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是英美法信托最具有吸引力的功能,消除了信托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与英美法系信托法规则不同,罗马法中的信托不要求受托人将自身财产与委托人财产进行分离,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后,该财产就与受托人的财产混同在一起。

资产不分离的结果是导致罗马法中的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性,这也使得信托的设立人不得不面临无法取回信托财产的风险:当受托人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信托财产将纳入受托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当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也将纳入受托人的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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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罗马法中信托的设立人要成功地取回信托财产,不仅有赖于受托人的高尚品德,还要寄希望于受托人具有良好的资产情况。罗马法的信托更像是一种信用机制,选择信托的委托人也自愿承担了信托财产无独立性的风险。再次,委托人设立罗马法信托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独有概念。

(二)罗马法信托的发展与消亡。德国法学家瑞格尔斯伯格提出的信托行为的前身即为罗马法信托中的担保信托。

信托担保在罗马法学发达的古典时期是非常盛行的债权担保制度,该制度至少得到了盖尤斯、保罗、乌尔比安、彭波尼、马尔切勒、尤里安等古典法学家的关注和研究,并且该制度在当时银行业务中的适用已经相当广泛且成熟。

一般认为,担保信托产生于公元前326年至公元前313年之间颁布的废除债奴制度的《博埃得里亚法》,公元4世纪被废除,存续时间长达800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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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的担保信托中,债务人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担保债务的清偿,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将要式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在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即与债务人达成信托简约:如果债务得到清偿,债权人将退还该所有权。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是罗马法规定的要式物转让的法定形式。

如果出卖人不是通过要式买卖或者拟诉弃权而只是通过让渡向买受人转让要式物,则该物虽由买受人享用,但它根据罗马法依然是出卖人的,直到买受人通过占有实现了对该物的时效取得。

在罗马法中,无论是产生物权转移效果的法律行为,还是产生债约束效力的法律行为,都有严格的法律形式要求。罗马法早期在形式上的特别追求与宗教重视的仪式感不无关系。

不过,在早期的罗马法信托中,以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为形式的物权转让行为与信托契约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两者之间的关系甚至是割裂的。物权转让行为转移的依然是物的完整所有权,该行为本身并不能限制受让人对物的处分,它的意义仅仅在于表明其不完全等同于单纯的物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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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受托人)获得物的所有权后,其受到信托契约的约束,但这种约束也仅是“债权性”的,而非“物权性”的。事实上,信托契约在罗马法信托初期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带有宗教和道德色彩的“信义”义务约束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只能通过私人裁决解决。

因此,受让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以该财产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而主张清偿,受让人的继承人也可以在受让人死亡后主张该财产为遗产。对此,财产的原所有人(信托设立人)没有法律上的应对办法。然而,通过要式买卖和拟弃弃权方式的物权转让行为与信托简约之间的割裂状态随着罗马法信托的发展发生了变化。

信托不是罗马法上的典型制度,因为信托的发展始终处于主流罗马法之外:在普通市民法院体系之外,也在大多数私法救济所演进形成的告示系统之外。不过,随着时间推移,信托简约的法律效力开始被法律承认。

英国学者大卫•约翰斯顿认为,信托法得以发展依赖于法学家、皇帝以及元老院,罗马信托正式法律地位的获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依据:首先,罗马审判制度中,有一种审判方式被称为善意/诚信审判,“善意/诚信”在这类审判中是具有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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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托中的“信义”与“善意/诚信”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善意/诚信审判存在适用于信托事务纠纷的可能。

基于信义,债权人有义务作为纯粹受托人处理转让于他的所有权,也就是(如果他占有)保护该物免受损害,并且绝不将其继续出让或者对其设立负担。在信托简约被法律承认后,罗马有了新的诉讼类型,即信托之诉,这种诉讼由专门的裁判官负责审理。再次,法学家越来越倾向于将两个法律行为融合为一个特殊的法律行为。

担保信托是罗马法信托中最主要的形式,其实质是一种协议,在罗马法前期由于所有权是物权的唯一形态,债务人为了达到担保目的除了转移物的所有权别无他法,而债务人对担保物的控制则只能通过信托契约的方式实现。

可见,罗马法中的信托在早期简单的商品交易中起着信用机制的功能。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描述过这段历史:“在异邦人那里只有一种所有权:一个人或者是所有主;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主。罗马共同体一度也曾遵循过这一法则:某人或者根据罗马法是所有主,或者不被视为所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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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后来,人们接受了一种对所有权的划分,因而一个人可以根据罗马法是物的所有主,而另一个人则可以享用物。”然而,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在质权、抵押权得到罗马法确认后,信托也就因其繁琐的设立方式以及主要功能被其他担保制度所替代而退出了历史舞台。信托与质押这两项行为在古典时期很大程度上就己经同化了。

在古典末期信托就消失了,优士丁尼通过添加将其由古典渊源清除出去,取而代之的是质押。

(三)信托行为对罗马法信托精髓的吸收。德国学者瑞格尔斯伯格从罗马法素材中挖掘出消亡的信托,是为解释当时民间最为活跃的动产担保形式一一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这种不占有动产的担保方式在法律结构上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极为相似,两者都是为了特殊目的而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罗马法信托是在其他担保制度被法律创设前债务人为获得信用而不得不采取的方式(后被法律认可),而让与担保则是在现代担保秩序建立后当事人为满足对动产利用的需要而采取的“法外”方式,因此,后者最初并被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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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为吸收了罗马法信托的发展成果,将约定信托目的的债权行为和为实现该目的而进行的物权转让行为融合成一种行为,而非对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割裂。设立信托之人积极追求的是信托目的(信托契约的约定)的实现,而非单纯的物的转移效果。

结语

因此,物权转移行为依附于信托目的而存在。延续罗马法信托精髓的信托行为最终被德国帝国最高法院所接受,其在后来的判例和学术研究的共同推动下,发展成为了一种大陆法系的经典理论。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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