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下篇)
笔者在《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上篇)中分析了如何认定信托财产,以及信托财产为什么具有债务隔离功能的法理逻辑。接下来我们在本篇中继续探讨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在审判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司法实践中,“信托财产不可以被强制执行”获得法院明确的支持
我们来复习一下,上篇我们总结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能因为信托的“瑕疵”而受到三个维度的挑战:
1、因违反《合同法》《信托法》等法律,信托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 2、信托虽然有效,但是信托财产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可被强制的财产; 3、因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诉请法院撤销信托;如果不存在以上情形,那么信托设立及效力不会因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务情况,信托资金来源(但须合法)而受到影响。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否如《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委托人债务被执行呢?
判例:案外人般诺公司与易融公司、中融信托执行异议案件
案号:(2008)最高法执裁字第187号裁定书
案情:陕西高院在执行交通银行与必康制药、易融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两案中,向中融信托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易融公司在其处的信托资金及受益权。同年8月,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中融信托名下、受益人为易融公司的中孚实业的股票400万股(以下简称“标的股票”),并将其中的78万股强制处置变现。因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早已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般诺公司,因此般诺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中孚实业股票是登记在中融信托(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信托法已经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易融公司与中融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登记在中融信托名下、受益人为易融公司的标的股票应为信托财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陕西高院和商洛中院强制执行标的股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涉及四个法律关系:1、交通银行与必康制药、易融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易融公司是债务人及被执行人;2、信托合同关系,中融信托是受托人,易融公司是委托人及受益人之一;3、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转让人是易融公司,受让人是般诺公司;4、信托财产登记关系,中融信托是标的股票登记所有权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是股票登记机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标的股票是否属于易融公司的财产,是否能够被执行。根据案情可知,标的股票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属于信托财产。那么标的股票到底在所有权上归属于谁呢?弄清楚这个问题背后的法律逻辑,非常有必要。首先,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区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所以当委托人承担债务责任时,信托财产属于案外财产,不可以被执行;其次,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虽然本案中标的股票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也只是使用信托公司的名义。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所以,除非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否则受托人的债务不能执行信托财产。最后,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受益人根据信托受益权获得信托利益分配,在分配前不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有基于受益权的请求权。所以,本案中标的股票属于尚未分配的信托财产,没有分配当然不属于受益人,无论债务人易融公司是否转让受益权,只要没有分配就不属于受益人的。所以,标的股票作为信托财产因为委托人/受益人的债务被执行是错误的。
由此可见,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关系中,无论是设立信托的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还是接受分配的受益人,都不会因为自身债务风险牵涉到信托财产的安全,这个就是信托财产债务隔离功能!当然,如果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了,或者因为信托瑕疵退回给委托人了,那么可能因为债务被执行,但此时该财产已经不再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自然没有隔离功能。
二、债权人申请撤销被执行人设立的信托,需对债权受损承担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如果信托是没有瑕疵的,那么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非常确定。但是,若债权人以设立瑕疵为由诉请撤销信托怎么办?信托会不会不堪一击?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申请撤销信托的权利,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这时,债权人需要在执行程序之外,另外发起一个撤销信托之诉。也就是说,债权人要想执行信托财产,还要打另外一场官司,撤销信托。
判例: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件 案号:(2016)粤民初9号华美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华美公司等三方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作为信托财产,通过信托实现华美丰收公司等三方对盐湖股份所享有的权益。之后,因华美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其债权人认为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通过行贿等犯罪手段,与兴云信公司前管理人员董晓云、崔伟等人恶意串通企图利用信托来逃避债务,其签订的信托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分析:法院认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期望通过签署信托协议控制其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该合同目的并不违法。涉案信托协议不存在目的违法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和受益人范围明确,故涉案信托协议也不存在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无效的情形。同时,债权人也未就华美丰收公司等一致行动人与兴云信公司前管理人员董晓云、崔伟等人恶意串通提供证据证明。最终,法院认定信托协议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受托人并非信托公司,而是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法》并未禁止普通主体担任信托受托人,所以本案法院并未以受托人不是信托公司而否定信托效力,但是建议设立家族信托还是要委托正规的信托公司。
通过分析本案可见,如果债权人认为委托人(债务人)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规避债务,请求撤销信托,进而击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会分配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需要对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进行举证,包括本案中所谓“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事实。但是,现实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信息不对称,或很难证明主观恶意或损害程度,往往会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无法证明被执行人设立信托达到损害债权的程度,也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撤销信托、进而执行信托撤销后返还委托人的财产。
也就是说,信托一旦设立要想撤销,债权人承担着严格的举证责任,须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信托设立损害其债权。
三、信托受益权和已分配的信托利益不同,后者可被强制执行,前者可以灵活实现债务隔离功能
在家族信托中,信托法律关系的必要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除了这些当事人,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信托的保护人、法律、税务顾问、财务顾问等衍生法律关系,如果是信托财产是资金,还会由受托人和银行签署托管协议,在银行开立专户进行资金托管。
在家族信托中,受益人一般是委托人之外的家族成员,不过委托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之一。那么,如果委托人本身也是受益人之一,当委托人发生债务危机时,法院能否直接强制执行他的信托受益权或已获分配的财产?是否影响其他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收集大量案例后发现:当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之一时,已分配的信托利益因为不再是信托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其他受益人的已分配信托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同时,信托受益权可以被限制,但不应被强制执行。具体参考案例如下:
判例: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申请人肖露执行异议案件 案号:(2017)赣03执复5号案情:在肖露诉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付建文偿还肖露借款。之后肖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根据肖露申请,向农行萍乡分行营业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付建文投资在中江国际信托公司设立的中江国际˙金象228号萍乡市安源区民生工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50万元(托管银行为农行萍乡分行)及其收益,冻结期限为三年。农行萍乡分行认为其不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安源区法院不应冻结付建文的信托财产。之后,农行萍乡分行以案外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本案经过两级法院裁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付建文设立的信托合法有效,其投入信托计划中的50万元应属于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规定不予以强制执行,安源区法院不应对信托财产进行冻结。第二,付建文作为信托受益人之一,信托计划产生的收益已分配至付建文在农行萍乡分行的个人账户,该财产不再是信托财产,而是一般财产,这表明农行萍乡分行在该财产返还至其内部账户时,能够对其予以实际控制。但是,不能冻结其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因此,农行萍乡分行应当协助安源区法院将付建文的信托收益冻结在其内部账户上。
本案中涉诉的50万元财产已经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规定不予以强制执行,这里不用赘述。以下二点需要注意:
1、涉诉50万元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后,其并入其他信托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到底是谁的?笔者认为,这笔收益没分配之前概括的属于信托财产,分配后属于受益人的一般财产,可以被执行。
2、信托收益分配到银行托管专户,尚未分配到受益人个人账户,这时能否被执行?根据上述法院判决观点,这时专户中的已分配收益不再是信托财产,但是这笔信托收益既有被执行人的,也有其他受益人的,其他受益人对于被执行人债务没有连带责任,不能把所有收益都冻结,而应区分被执行人受益权对应的份额,只能执行其受益份额对应的金额,即使该收益全部来自于涉案50万元,也应如此。
对于已经分配的信托利益,属于受益人一般财产,和其他财产一样,都可以被执行;但是,对于没有分配的、还处于可期待的受益权的,可以进行规划,实现受益人一端的债务隔离功能:
1、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债务隔离功能
在委托人为受益人之一的情况下,该委托人个人账户收到的或者银行专户已经收到的对应收益可以被冻结、强制执行,但是其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应被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初始信托财产虽然都是委托人一人出资,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受益人有债务风险,与其他受益人之间也不会风险传递,具有家族成员债务隔离功能。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法院执行的只能是受益人基于受益权被分配的财产,而不是受益人本身的受益权。因为在家族信托中,受益权具有较强的身份特点(如属于家族成员),法院不宜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信托受益权(包括强制变更受益人)。
2、受益人可以行使暂不分配请求权
现实中,信托合同中往往赋予受益人一项权利:当受益人有债务风险时,可以向受托人请求暂停分配信托利益或放弃分配。因为只要不分配,仍然是信托财产,就不会被执行。不过,未来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是否会支持击穿受益人暂不分配条款,来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笔者很难预测。
3、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来隔离受益人债务
受益人在信托中是单纯受益而不承担义务的,委托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范围、受益比例、条件和顺序。如果某个受益人债务风险较高,还有一种更为稳妥的方式,就是通过修改信托合同来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彻底隔离受益人受到分配后被执行的风险。
薛京律师通过上下篇二篇文章,为大家具体分析了信托财产的认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委托人举债情况是否影响信托效力、信托被撤销的严格的举证责任、信托受益权与强制执行几个方面的内容,想必大家对“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这一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下面我们再做一个简要的小结:
1、委托人的财产只有完成“交付”,即交给受托人,才能转化信托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债务隔离功能。资金的交付表现为划付给信托合同指定的信托专户,股权、房产的“交付”,表现为过户登记到受托人名下;
2、信托的效力,不会因为设立信托时委托人的财产、举债状况受到影响,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设立行为损害债权;
3、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因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务受到执行;
4、信托设立后,债权人主张无效或撤销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信托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信托财产就不具备“独立性”属性,可以被执行;
5、如果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之一,其受分配的信托利益可以被执行,受益权可以被限制但是不应被执行,其他受益人的被分配的财产不应被执行。
>>>> 作者介绍 薛京,大成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e-mail:jing.xue@dentons.cn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