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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金信托装的是什么?

2023-07-16 19:58:18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美国保险金信托装的是什么?

文/ 杨  祥

近年来,国内关于保险金信托的话题日益热烈。作为信托业转型的一种业务模式,保险金信托因结合了保险和信托各自的优势,能够为家族客户提供一种新的家族财富管理途径,满足其资产保护、灵活分配及久远传承等需求。同时,保险金信托具有起量快、初始门槛较低等优势,可以有效粘住家族客户,因此,行业内对保险金信托寄予了厚望。然而,当前对于保险金信托的研究相对滞后,难以支撑起这类业务的发展。

一、保险金信托的一大争论:信托财产是什么?

谈到保险金信托,许多人会“顾名思义”地认为是以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赔偿金)设立的信托。这样的理解准确吗?在设立保险金信托当时,存在确定无疑的保险金吗?

在信托法上,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必须满足三个确定性条件,即信托意图确定、信托财产确定及受益人(或范围)确定。不满足前述条件的信托无法成立。在保险金信托中,通常在设立之时还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件,保险公司也并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因此,从保险金信托的预设功能出发,保险金信托在设立当时并未收到保险金。如果赞同“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是保险金”的观点,那么,保险金信托将因为没有装入信托财产而无法成立。

当然,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即已经发生赔付事件(如被保险人去世),保单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并以这笔保险金设立信托。这个信托是有效设立了,问题在于,这样的信托与普通的资金信托没有任何差异,难以凸显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价值。

那么,设立保险金信托时,放入信托的财产究竟是什么呢?国内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装入信托的是保单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利益或期待权。但这一观点仍然不无疑问:期待利益或期待权能满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吗?当事人以期待利益或期待权设立的信托是有效信托吗?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构成一种权利吗?目前,国内对于这些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

由于对保险金信托财产的模糊不清,国内对哪些保险类型可以置入信托,谁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等问题,同样争论不休。

二、美国保险金信托的概念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前往美国购买保险。美国保险因价格实惠、理赔高效、收益保本、较高回报潜力及监管严格等优势,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在购买美国人寿保险时,保险经纪人或专业机构往往会建议客户考虑将保单装入信托。在美国,投保并设立信托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语境下讨论的保险金信托,通常都是指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 ILIT),即以人寿保险合同(保单),或者是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加上能产生收益的财产设立的不可撤销信托。

美国保险金信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典型特征:

一是装入信托的是人寿保险。意外险、医疗险或重疾险等其他非寿险险种不能装入信托。美国的人寿保险可大致分为定期寿险(Term Life Insurance)、终身寿险(Whole Life Insurance)、储蓄型寿险/万能寿险(Universal Life Insurance)及投资型万能寿险(Variable/Indexed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等四大类型。理论上讲,上述人寿保单都可以置入信托,不过,由于终身寿险的确定性最高,即无论被保险人何时去世,信托都必然会收到这笔保险金,进而按照信托约定进行管理和分配,达成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因此,终身寿险运用得最为普遍。其他人寿保险,如定期寿险,如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赔付事件,可能存在账户空置的问题,此外,还可能面临被保险人的流动性需求,超出定期保单的期限等问题。

二是美国的保险金信托主要是不可撤销信托。当事人也能够设立可撤销信托,法律对此并没有任何限制,不过,由于保单装入可撤销信托后,仍视为委托人(即原保单持有人)的财产,无法产生规避遗产税的效果,因此,在实践中,设立的基本上都是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

三是除了保单之外,还可以装入现金或其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这并不影响保险金信托的性质认定。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受托人提供支付保费的资金。

三、美国保险金信托装入的是人寿保单所有权

与国内及日本、台湾地区等不同,美国对保险金信托的理解具有典型的实用主义特征,一般认为装入信托的是人寿保单及保单的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保单的所有权呢?

保单所有权是保单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在美国人寿保险中,涉及到三类主体,分别是保单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Policy,也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及保单受益人。保单所有人是域外保险法上的概念,一般是指投保并交纳保费、对保单享有法定权利的人,类似于我国保险法上的投保人。

 

 

美国人寿保险基本关系图

 

保单的所有人通常就是被保险人,但也可以是保单受益人。比如:

案例1:张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 30 年定期寿险,受益人是妻子,这里的保单所有人就是由被保险人张总担任。

案例2:张总的妻子,在取得张总同意后,以张总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30年定期寿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此时,保单所有人就是由保单受益人担任。

保单的所有人一般享有以下法定权力:(1)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2)退保并获得现金价值;(3)转让保单的所有权;(4)取得预期分红。可以说,保单的所有人控制了人寿保单的所有事情,在终身寿险中,只有保单的所有人可以触及保单的现金价值。

正是因为美国法认为持有人拥有保单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能够通过转让其享有的保单所有权(即转让给信托受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信托设立后,受托人作为保单新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自己变更为保单的受益人,从而实现对未来进入信托的保险金的管理和分配。

三、谁可以设立美国保险金信托?

与信托财产是什么紧密相关的是,谁可以设立美国保险金信托。如果认为信托财产是保单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权(或利益),那么,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只能是保单受益人;而如果认为信托财产是保单及保单所有权,那么,可以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主体自然是保单的所有人。

美国法正是后一种思路。由于美国的保险金信托装入的是保单及保单的所有权,因此,按照一般法律逻辑,能够设立信托的是保单的所有人(持有人)。但美国法上,通常称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是“被保险人”。这是一件比较奇怪的事情。

之所以如此,在于保单持有人通常就是被保险人。根据美国税法,如果被保险人是保单的所有人,或者在去世时对保单享有任何附属权利(本专题后续将详细分析),那么,保险金将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中。为了规避遗产税,被保险人有两种选择:

第一种选择是被保险人不担任保单的所有人,也不对保单保留任何附属权利。如被保险人将保单的所有权转让给配偶、子女或朋友等,或者在购买保险时,由配偶、子女等他人以自己的生命购买保险。案例 2 中,张总的去世不会导致保险金纳入他的遗产之中。

但这样做往往并不合适:一是可能并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家人不利。比如说,张总的妻子没有理财能力、孩子年幼无知,家人们无法对保险金进行明智投资,甚至可能铺张浪费、瞬间挥霍掉等;二是在这种安排下,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保单受益人,如张总的家人,在他们去世时,剩余的保险金还会纳入到他们的遗产之中。保险金规避遗产税的目的落空了。

因此,由其他人(非被保险人)作为保单所有人,虽然可以让保险金不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范畴,但无法规避掉保单受益人去世时的遗产税问题。同时,这样的安排往往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持续照顾家人生活、进行投资管理等。

第二种选择是设立不可撤销信托。不过,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系同一人,也会面临保险金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的问题。为此,可以借助不可撤销保险单信托,将保单的所有权转让给信托,受托人再将自己变更为保单的受益人,这样既可以让保险金彻底规避掉被保险人及保单受益人两个层面的遗产税问题,同时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照顾家人等目标。

由此可见,美国人将“被保险人”称作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在以已生效保单设立信托的情形中,指的是被保险人兼保单持有人,目的是区分由其他人(如保单受益人)担任保单持有人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中,根据美国税法,保险金不会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中,因此,保单持有人设立信托的动机很低。也就是说,设立不可撤销保险信托的人,通常是已生效保单的被保险人兼保单持有人,目的是规避自己人寿保险金的遗产税问题、保障家人生活等。不仅如此,在信托直接投保的情形中,信托委托人在保险关系上至始至终都只是被保险人,不是保单的持有人,由此可见,保险信托的委托人一定是“被保险人”,但不一定是“保单持有人”。称信托的委托人是被保险人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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