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吴见以案析法:劣后级出具差补承诺时,结构化信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9日,徐文玉与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分别投资3000万元、6000万元认购陕国投发行的陕国投·智慧1号资金信托计划。徐文玉为特定受益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为一般受益人。同时,合同约定,一般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为7%,若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则不足部分的差额部分由特定受益人追加资金以补足差额部分,用于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
争议焦点:徐文玉与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徐文玉在辞任众和股份的监事职务之后,于2011年11月8日与陕国投签订《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并以特定受益人身份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3,000万元,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6,000万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文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文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徐文玉自己出资并借入部分款项买入股票,实际享有该股票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是该部分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
二、法律分析
(一)劣后级受益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的效力
对于这一问题,《九民纪要》进行了统一解答。其第90条规定,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为纪要通常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 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劣后级受益人作出的差补承诺效力,即只要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事由,法院则认可其效力。
(二)从司法判决来看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然法院现明确了劣后级受益人作出差额补足承诺的效力,但并未对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通过检索公开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认识:
(1)认定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上述案例二将特定受益权人(劣后级受益人)与一般收益权人(优先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 其原因在于,案涉产品虽采取了信托的形式,但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信托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却与信托法律关系相差甚远。
首先,从风险负担来看,结构化信托虽注重保护优先级受益人利益,允许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承担不同的风险,但此种安排系基于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仍需承担各自的投资风险。而案涉产品的交易安排中,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一次性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股票价格变动的全部风险,符合借贷的实质,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其次,从资金使用情况来看,案涉信托计划系被动管理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完全听命于劣后级受益人,按照其指令购入劣后级受益人所任监事公司的股票,并于信托计划到期后按照其指令将案涉股票转移至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协助其通过设立新的信托计划再融资。因此该案中,信托资金实际上由劣后级受益人控制并使用,信托公司仅扮演通道方和股份代持人的角色。
此外,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的投资行为系基于对受托人专业能力的信任。而该案中,优先级受益人为受托人发行的一只信托计划,因此其签订案涉信托合同的目的并非获取投资收益,而是配合劣后级受益人完成股票的代持,并获取相应利息收益。
(2)认定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构成信托法律关系
而案例一则认为,差额补充承诺并不会改变合同性质,因此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合意共同委托信托公司进行投资从而获得不同信托收益的关系。
该案当事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明确约定,全体委托人不可撤销的授权优先级委托人为本项目的执行事务委托人,由执行事务委托人代表全体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管理指令,除执行事务委托人外,受托人不再接受其他委托人的指令或意见。且优先级受益人确认,对本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劣后级委托人追加资金及支付补差资金的能力和信用风险等事项的尽职调查均由其自行负责。此外,该案的优先级受益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同时是案涉信托产品的保管银行。可见,该案系受托人控制信托计划的证券账户,单独决定信托计划的股票、证券购入或售出,其目的也并非单纯的向劣后级受益人提供贷款。
(三)二者的法律关系辨析
实际上,《九民纪要》在其征求意见稿中曾对该问题进行过说明,“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由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为债权人。”
虽然该表述在正式稿中被删除了,但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态, 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认识是将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借贷关系。此种观点的事实基础即在于当事人在协议文本中存在关于获取本息固定回报的约定,法律基础则为《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同时也符合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尽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但 该监管要求是为了将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配。
从上述案例亦可看出,案例二正是《九民纪要》起草过程中所示观点的运用。而案例一将案涉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认定为共同委托信托公司进行投资从而获得不同信托收益的关系, 并非违背《九民纪要》宗旨,反而是对其要旨的灵活运用,即通过分析案件事实,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简单的将任何劣后级受益人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均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即使认为其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二者与受托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结构中,信托公司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建立了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在贷款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劣后级受益人发放信托贷款,此时信托公司与劣后级受益人系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偿还债务。另一方面,在信托端,劣后级受益人作为次级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次级委托人)》,约定由劣后级受益人向信托公司交付标的股权,用以认购次级信托单位。此情形下,劣后级受益人与信托公司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虽然次级委托人将财产纳入信托财产,通过结构化的构造,确实有了担保优先级委托人信托利益实现的功能,但 依据《九民纪要》第90条之规定,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劣后级受益人以标的股权认购信托财产并约定劣后分配所具有的保障功能仍是在信托法律结构中实现的,对该担保关系的权利义务认定仍应该回归到信托法律关系的结构中,依据《信托法》与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识别。因此, 对于优先级和劣后级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立足于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内容,正确认定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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