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信托的独立性原则?看这一篇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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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诚信托诚财富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而信托合约一旦订立,在其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信托合约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就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与处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对信托的监督权,信托财产确定从委托人其他未建立信托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法律上不再属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01
独立于委托人的债务
根据《信托法》,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向信托财产追索:
一是诈害债权人信托。依据《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祛院撤销该信托。该信托一旦被撤销,信托归于无效。
二是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
三是由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偿还。
02 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也就是说,除非是自益性信托,信托财产不参与遗产与破产清算。
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本条确立了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
与受托人对固有财产所拥有的绝对所有权不同,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的是《信托法》上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受限制的、不完整的所有权,它只享有信托文件上所规定的对该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力。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01
独立于受托人的债务
受托人自身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清偿和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偿债资产。
02
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
根据《信托法》第16条,“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受托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继承和追索权。
03
债权债务抵消的禁止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合同法上的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信托情形。信托财产上产生的债权不能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所负的债务相抵销;一个信托的信托财产上产生的债权也不得与另一个信托财产上所负的债务抵销。
04
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
根据《信托法》第29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从实际操作上确保信托财产能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
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依照信托合约,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受益人本身不占有、管理、控制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对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但不能直接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偿还受益人的债务。
除此之外,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人民法院依照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和处理其他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于信托财产;非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信托财产对第三人债务以及信托财产损失,也由信托财产承担。
但是,如果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已所受到的损失,不得由信托财产承担,而是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仅承担受托人依法尽职管理前提下产生的信托财产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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