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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良 秦健卓:我国虚假信托制度的构建

2023-07-17 12:41:29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韩良 秦健卓:我国虚假信托制度的构建

2023-03-08 18:21:02 来源: 当代金融家 分享到: 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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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老师认为:“我们常常讲信托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有些问题,因为大陆法里面代理行为也是受人之托代理一些法律行为。怎么能够把代理法律行为和我们所说的信托是替人家来经营财产,管理财产分清,而且把财产当作是自己的财产去经营管理,这一点始终没有很好的办法来解决。”

我们认为,引入英美美法系的“虚假信托”制度,不仅是解决江平老师提出的区分信托和代理行为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而且对完善我国信托法的基本理论、解决实践中困扰司法界的一些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域外虚假信托的界定与特征

1、虚假信托的界定

虚假信托制度(sham trust)始于英国。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恶意使用信托设计,隐藏真实目的,甚至非法目的的情况,判例上形成了“虚假原则”(sham doctrine)。凡符合这一原则的信托,即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因此,虚假信托并非制定法上的信托类型,而是判例法上的判断原则。

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一案中将虚假信托定义为:“所谓虚假,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图实施的行为或执行文件的虚假,这种虚假意在向第三人或法院呈现出设立合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象,但在实际上不同于当事人有意设立的实际权利义务。”在后续的发展中,通过Hitch v Stone等案,关于如何判断虚假信托,法院通过判例又逐步确立了具有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日本及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均未对虚假信托作出规定,这一概念本身也未被引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乏与虚假信托在实质内容上相近乃至相同的概念。如我国在营业信托中发展出的通道业务,仅将信托作为通道,而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日本以转让担保权设定、欺诈性短期借贷等为规避手段设定的信托,因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而被认定无效,其实质为虚假信托。

2、虚假信托的特征

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信托的虚假意图:虚假信托的核心就在于其呈现出的虚假性。目前英美法上的判例取向为:只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滥用信托的虚假意图,那么即使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了广泛的权力(但是不得干涉受托人的核心义务),也并不认定信托为虚假信托。因此,认定信托构成虚假,关键在于识别出信托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并将给与第三人和法院信托有效设立的虚假外观的意图揭示出来。

虚假信托是自始无效的信托:虚假信托自始无效,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解读。第一,所谓自始,是指信托性质虚假与否自设立时就已经确定。对于虚假信托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从开始就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相反,对于已经有效成立并运行的信托,即使当事人在事后违背信托文件,信托也并不会因此被视为虚假;第二,无效,是指虚假信托不同于因效力瑕疵而可被撤销的信托,虚假信托中,信托当事人完全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从未有效设立。

虚假信托并不意味着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无效:虚假信托是判例法上对信托是否有效设立的一项判断原则,这一原则并不针对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因此信托是否虚假,与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无关系。对于虚假信托,需要区分信托的效力与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虚假信托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无效,甚至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以共同虚假意图设立信托,实质意在隐藏代理关系。因此,虚假信托是针对信托效力的阶段性的判断,对于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则要另行判断。

二、虚假信托的引入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

1、解决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区分难题

信托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均通过他人实现本人财产和相关事务的管理,具有很多相似之处。相比于域外,我国对信托与民事代理的区分要更加不明确。《信托法》第2条并未明确委托人须转移信托财产,而是采用“委托给”的用语,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则。在财产权归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信托法》又允许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广泛的权力。同时,实践中,我国资产管理与营业信托的监管文件用语的不准确进一步模糊了信托与代理的界限。

虚假信托制度的引进可以很好地解决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区分难题。一方面,判例上创造判断虚假信托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对虚假设立信托意图的否定,还原真实的法律关系,这包括信托当事人假借信托形式隐藏代理关系的情形;另一方面,对虚假信托的判断涉及信托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信托财产控制权的归属、受托人的独立地位等因素,以上因素,实质是从行为目的、法律构造、当事人关系等方面识别信托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不同,为信托和代理的区分提供了明晰的标准。

2、有利于委托人角色的正确定位与规范

与以受托人—受益人关系为核心的信托相比,在委托人权力保留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力更为广泛,对信托的介入程度更深,也更易采取超越身份的滥用权力行为。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为委托人通过保留权力影响受托人权力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如在Trident Holdings Ltd v Danand Investments Ltd一案中,委托人设立了一项无担保信托,其中受托人没有独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或义务,相反,受托人的唯一的责任是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法院认为该信托属于虚假信托,无论信托文件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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