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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或未出生孙辈可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吗?

2023-07-18 10:44:55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外国人或未出生孙辈可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设立时尚未出生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缺乏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其实,这是对信托利益安排的一种误解。未出生的人作为受益人是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利益安排,其信托受益权并非在信托成立时就生效,而是在其出生后才开始生效,其真正拥有信托受益权时已经具备了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并不冲突。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虽然原则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也明确规定“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因为如此,从信托设立的受益人要件规定看,并不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必须存在,只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能够确定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为设立时尚不存在而将来可以确定的受益人设立的信托,在委托人死亡后、受益人确定前,缺乏监督之人对受托人违反职责处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韩国《信托法》特别规定了信托管理人制度,要求设立此类信托时,应当设置信托管理人,代表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类似制度,这是今后需要加以完善的地方。实践中,委托人设立此类信托时,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类似“信托管理人”的角色,比如“信托保护人”、“信托监察人”等,以弥补信托监督人缺位的不足。

3、可以设立“目的信托”吗?

由于信托的灵活性,在许多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并不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特定的目的。《信托法》第二条在对信托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信托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也可以为特定目的而设立。这类特定目的信托,并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其设立无法满足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性要求。从实践看,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主要包括目的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关于公益(慈普)信托,法律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信托类型而允许其设立,这里主要讨论我国法律框架下设立目的信托的可行性问题。

目的信托是指非以人类为受益对象而以特定目的设立的信托。如某人设立信托,目的是委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照看其宠物(猫、狗等);又如某人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照看、维护、修缮家族墓地。这类信托,既无特定人从中受益,社会也没有从中受益,仅仅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这种信托常见于国外的报道,实际生活中也的确时有发生。比如,有一位老太太终生与其豢养的两只宠物狗为伴,在她的心中,这两只狗早已是其最亲密的家庭成员,因此于其弥留之际将其全部遗产设立遗嘱信托,嘱托受托人照看好这两只宠物狗,并于宠物狗死后买一块墓地将宠物狗埋葬,信托财产若有剩余,则捐赠给某一动物保护协会。

对于诸如此类的目的信托,因为其既不具备私益信托下的受益人要件,也不具备公益信托下的公益性要件,因此,早期的英美法并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后来英美法对这一观点逐步松动,并不简单否认其法律效力,只是将其视为一种法律上不可执行的信托,因为该类信托缺失受益人,一旦受托人违反了信托,并无人能够在法律上追究受托人责任,但也不妨碍其成立。从引入信托制度的日本、韩国《信托法》规定本身看,为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尚不存在时的信托设定了“信托管理人”制度,因此,应该理解为其允许设立目的信托。

从国内家族财富管理角度看,对目的信托的需求也是真实存在的。为了家族精神传承和家族凝聚力的需要,客观上存在以信托基金维护家族宗祠、祖先老宅、家族墓地以及举办家族活动等诉求,但在法律上是否可以设立此类目的信托,一时难有定论。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看,只要信托目的不违法,并不禁止设立此类目的信托,但从《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的规定看,此类目的信托又难以依法设立。因此,是否可以设立此类目的信托,尚需依据日后司法判例才能加以判断,家族信托规划此类目的时应当慎之又慎。

来源:新 财 道 财 富 管 理

作者:新 财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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