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强制条款和反永续原则 信托的期限可以永续吗
来自长者的慈爱关怀,好好感受一下加粗部分的温暖!
如果小P想读金融呢?想读计算机呢?或者想读计量经济学?或者想搞艺术?不可以!即便这些职业既正当,又有前途。
如果小P想等事业有一定成就才成家呢?或者小P认为自己心理还不够成熟。不可以,就要用家庭束缚你!
如果小P有家暴倾向,经常殴打媳妇,弄得鸡飞狗跳、盆碎窗裂、头破血流、生无可恋,居委会大妈和公安叔叔都来调解。离吧!?还取消受益权,这个不违法,但是传出去估计老P家的名声也要扫地。
那么这种案例反映了什么问题呢?即,不合理强制性条款和永续性结合对受益人权益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二、部分不合理强制条款+永续性
家族信托一般来讲反映的是委托人的意志,由受益人只是被动接受的一方,享有在委托人规定下的权益,而一些家族信托,设置了诸多强制条款(家族行为引导条款)以限制受益人的行为,这些条款不少带有浓厚的封建家长制色彩,如——必须子承父业、必须结婚生子(而且有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只准丧偶不许离婚等。
必须子承父业,带有封建世袭制度和中世纪行会制度的残余。在近几年的许多期刊报纸上,都论述了“子承父业”相对于职业经理人制度的落后性,较有代表性的有:
(1)民企接班何必“子承父业”;
(2)民企接班危机也是转型良机;
(3)拒绝“子承父业”恰是民企转型良机;
(4)家族企业传承新趋势:创业而非“子承父业”?
(5)“富二代”做“创二代”比“接二代”好;
(6)一定要子承父业吗?
平心而论,家族企业“子承父业”的现象不算稀有,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2017年底北京银行私人银行与家族企业杂志联合发布的《2017 年中国新生代企业家现状调研白皮书》披露,在对500名左右的中国家族企业“少东家”调研发现,44%的新生代企业家表示未来将会接班并已经在家族企业中工作。
刘云芬、王东红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分析了家族企业“子承父业”的合理性。
但是子承父业也会导致很多问题的出现。吴新民等指出以下几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任人唯亲
一般而言,企业选拔人才应该“唯贤是举”,而在“子承父业”的情况下,仅在家族成员内部选择,极可能产生任人唯亲的结果,从而导致竞争的弱化,最终降低企业自身的竞争力。
(2)官僚僵化
家族企业本身具有家族所具有的血缘、亲缘、姻缘的特征,这会弱化章程规则的作用,个人的威权会上升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个人的利益也可能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这种现象将导致家族企业的官僚化和僵化。
(3)代际观念差异
子女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事业取向可能与其父辈存在严重分歧,例如他们没有管理父辈企业的愿望,希望自己创业,或者是开发自己的其他兴趣。而且,由于前后当家的理念等的差异,领导风格与方式会冲击原有父辈时形成的企业文化。
从现代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家族治理模式是指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实现分离,企业与家族合一,企业的主要控制权在家族成员中配置的一种治理模式。“子承父业”未尝不可,“职业经理”也不是唯一的选择,而必须子承父业则显得太过于刚性。
至于“必须结婚生子(还必须是男孩!)”“不允许晚婚”是封建社会“传宗接代”和“无后为大”的直接体现,“不允许和平离婚”则是程朱理学在婚姻中的反映。而且“不允许晚婚”和“不允许离婚”这两条同时满足时,一桩婚姻的容错率就极低了。
在现代社会,个人的自由发展是基本要求,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择业自由、择偶自由、取向自由、生育自由是天赋人权,通过契约安排限制这四项基本权利,虽然不直接违反法律,但是和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相悖。
陈志武教授在《金融的逻辑》一书中讲到:“东西或证劵的价值取决于它能否让个人的效用提高,包括消费效用、财富效用、主观幸福或满足感。”金融创新在满足人的不断发展的需求同时,也推进了人的自由个性的发展。
也就是说,金融创新最终要增加金融消费者的福祉,方能称作成功的金融创新。但是如果这种金融创新是以封建糟粕的沉渣泛起为副产品,以受益人的幸福体验为代价,即使不违背当前社会的公序良俗,这种创新在整个社会发展的角度上也是“开倒车”——一方面不利于现代生活理念的推广,同时也不利于良好金融文化的形成。
而信托的“可永续性”则会进一步恶化受益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信托计划可以有一定期限,也可以永续存在。为了保证家业万世不竭,很多高净值客户自然愿意通过精密的连续受益人安排,设立永续的家族信托。李宗远总结,这种模式的原理在于,能在特殊情况下有人补位保证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存续下去,相比于没有适格的受益人,或者没有符合委托人意愿的受益人,只有委托人合理安排连续受益人更能保证信托按照委托人的设立初衷而长久存续。
永续的家族信托虽能全面的落实委托人的安排,也能起到风险隔离、财富传承的作用,但是仍有一些局限性:
(1)形势发生变化后仍按照固有模式进行管理和投资,轻则丧失机会,重则造成损失,不利于受益人权益的实现;
(2)信托财产长时间处于信托中,缺乏流动性,减少了市场资本供应;
(3)委托人过世之后,其意志仍产生影响,不利于后辈自由意志的实现(例如某委托人为了受益人始终是自己的直系血缘后代,可以强制规定后代必须生育)。
对于永续信托局限性的论述,大多数学者还是着力于经济问题,但是强制性条款若是与永续结合起来,将会极大程度上抑制受益人自由意志的发挥。
三、反永续原则的确立和弹性引导条款的倡导
在当前家族信托刚刚起步的情况下,对委托人挑三拣四并不利于该类业务的推广,对优秀金融文化的追求可以放在次要的位置。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各种市场交易法规,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依照私法自治原则操作,除非有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等公益之考量,法律诚不应该介入或干涉当事人之自由之决定。把眼光放得更长远,良好的金融文化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大有裨益。
随着家族信托的不断推广,信托公司可以积极引导委托人秉承现代社会的理念设置条款。更为重要的是,需要立法机关、监管机构出台相关法律、规定,限制保险金信托合同中歧视性条款的应用。
从信托制度上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是反永续原则的确立。
反永续原则最经典表述来自于普通法权威格雷教授(John Phipman Gray),他的观点大致可以理解为,信托的永续期间包括从信托设立到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利益赋予有关的人)去世的这段时间,加上额外的21年,即X+21。
日本 2006 年《信托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信托的存续期为30年加第31年开始最后一任受益人的生存时间,或30年加上第31年开始到信托受益权终止的这段时间,即30+Y。
总体上看,信托法反永续原则形成了一个“在世生命+一定期限”的构造。反永续原则的应用可以有效降低前文所述长久信托局限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但是,反永续原则的确立是个制度性的工作,而且信托存续的时间依旧较长,在中国“家长制”风气仍十分浓厚的情况下,受益人仍有可能受到诸多钳制。目前较有操作性的办法则是国家从法律上规定禁止采用歧视性的条款(即使这些条款不违背当前社会的公序良俗),变惩罚性条款为鼓励性条款,渐进式地推动家族行为引导条款的柔化。例如“必须子承父业”可以改为“鼓励子承父业”,如果子承父业可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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