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信托受益权再融资“背后的风险” 信托受益权转让
对受益权权能进行剥离是指将信托受益权进一步剥离出收益权,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向公众进行转让(或附条件回购)。
3.对信托受益人(机构)进行分拆
信托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在该有限合伙人企业中,信托受益人任GP,出资方担任LP。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在信托计划兑付时,LP获得相应的本金及收益。
对信托受益权融资方案合法、合规性的初步分析
由于上述交易模式迎合了市场对于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现实需要,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发展得如火如荼,且已经引起了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注意。虽然目前并没有具体的监管文件出台,但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交易模式都有在合法合规性上“打擦边球”的嫌疑。
1.涉嫌违反禁止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受益权的规定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实现化整为零的融资目的,信托受益权最终会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虽然具体的转让方式和表现形式不同,但是根据银监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穿透性原则这两项监管原则,质押融资、权益剥离、拆分信托受益人等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实质区别。
2.涉嫌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及人数要求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
正常情况下,单个信托计划在设立时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由于自然人不得作为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受让人,因此自然人的投资人数不会在信托受益权流转过程中突破50人。但在质押融资、权益剥离、拆分信托受益人等交易模式下,自然人的人数很可能会因为受益权的拆分而大幅增加,变相突破人数上限。
3.信托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能否拆分转让存疑,且该转让涉嫌突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规定
为规避禁止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受益权的规定,已经出现拆分转让“信托收益权”的变通交易模式,但“信托收益权”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确定的权利内涵。
实践中,“信托收益权”与信托受益人的身份是密切相关的,信托受益人因为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而享有召开受益人大会、改变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受托人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又会直接影响信托收益的取得,在此情况下,“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如前文所述,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就存在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更为模糊不清,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例如:如果把“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在债权转让时,转让方并未通知信托公司,且无需履行信托受益人变更的手续,此时该债权转让并不对信托公司发生效力,信托公司仍应当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如果把“信托收益权”视为物权,信托受益人变更登记则具有物权公示的效用,如未经公示,投资人所持有的物权也不具有对抗效力,在权利保护上处于弱势地位。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集合信托计划应为自益信托。如果将信托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拆分转让给他人,这实质上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立法本意。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方案虽然迎合了市场的融资冲动,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穿透性原则,均在合法合规性方面存在风险。合法合规正是金融创新的底线和长远发展的基础,不容忽视。查看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