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专户和强制执行 信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办法解读
二、关于对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实施保全冻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将自有资金打入涉案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中,故对涉案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应作为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冻结。其次,《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虽然,该账户中的资金尚未划转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归集专户,但其性质仍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且冻结该专户将使保障基金失去向归集专户划付的通道,故在没有发现该账户中有异议人其他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不宜对该账户继续冻结。保全申请人提出,信托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没有禁止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因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保全他人的财产、保全将来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冻结第三人资金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如发现冻结的是第三人资金,无论被保全人是否予以置换或者提供担保,法院均应依职权解冻,对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合格的担保才能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的观点亦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依据表面证据原则,冻结以被保全人名义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虽无不当,但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发现冻结的账户资金不能证明是异议人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冻结。解除冻结的行为实施后,本院(2023)粤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仍应继续执行,但是应当通过保全异议人固有财产的方式实现。裁定解除对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账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账号、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账号的冻结措施。
(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异9号。)
案例评析:
1.信托账户和信保账户的证明
法院支持受托人关于“信托专户和社保基金账户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不得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主张。这一部分逻辑清晰,结论准确。
(1)如何证明某银行账户是信托账户。
受托人作为异议人提供了信托专户开立凭证;信托合同中的银行账号与信托登记文件记载的银行账号相一致,是法院冻结的两个账号;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登记编码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通知书中的编码以及信托登记官方网站相关网页记载的编码一致;委托人打款凭证可证明有多名或者单一投资者向涉案银行账户打款。法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2)如何证明某银行账户是信保基金账户。
异议人提供的账户开立凭证能够证明该账户是专用账户且资金性质为保障基金;提供的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该账户与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归集专户有资金往来;提供的涉案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对应的信托合同中,有“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1%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内容,其中载明的中转所用的信托财产专户为涉案平安银行账户。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但是,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要证明信托公司所开设的某账户为信托账户,以上多重证据并存为必要。
2.表面证据和查封的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指出:保全申请人提出,信托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没有禁止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因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保全他人的财产、保全将来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为,在查实所查封账户属于信托账户的情况下,应予以解冻;但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依据表面证据原则冻结以被保全人名义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并无不当。笔者以为,受托人严格依照相关规则开设信托专户,如果信托专户本身不直接具有对抗第三人查封冻结效力的话,对信托制度是不够尊重。
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是:从查封信托账户到受托人等提出异议乃至异议成功解冻,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可能会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如果没有人进行赔偿的话,是不公平的。
我们探究一下证明某账户是信托账户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表面证据规则”。根据2003年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专户需要不同的信托财产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需要向商业银行提供一系列证明其信托财产属性的文件:(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而且,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2)信托目的;(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和信托相关内容。该通知中还对信托财产专户内资金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另外,在2007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信托专户的要求,对能开设信托专户的银行也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这些规定得到落实的话,就可以确保该账户的财产不可逆地成为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虽然该通知只要求“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像信托公司因管理信托事务开设证券账户那样在名称上就能体现出该账户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但是,该文件最后一条规定,“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此账户内财产的“着色”已经完成,如果有不符合信托法第17条除外情形的主体强制执行信托,开户银行有义务证明该账户是信托专户。如果开户主体是信托受托人,开户银行又提交开户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证据,人民法院似乎不应查封。
作为参考,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的解释,其“信托法”第12条第1项所称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除拆封拍卖外,解释上包括假扣押及假处分等保全程序在内。[2]
信托财产专户的开户有着十分明确的要求,该账户的开户又符合该开户要求,即认为属于信托账户而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账户,此时表面证据不成立,第三人不可进行查封,错误查封带来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信托专户所在银行在第三人有异议的场合,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违反义务没有向查封法院提供证明的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监管部门似乎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信托专户的户名中体现出其“信托专户”的属性。
3. 家族信托中如何?
回到民事信托,短期内无法期待为民事信托受托人开户出特别规定。如果开户协议中有明确规定户主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开户的,似应产生该财产是信托财产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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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时叫“信托投资公司”。
[2]另外根据“台湾高等法院”的裁定,保全程序之假处分仅为防止债务人或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之人,改变物之现状,致未来有不能或难以执行之虞,尚非以该处分满足债权人之债权。所以,不得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主张信托财产亦禁止债权人保全执行标的物的现状。参见,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出版2017年版,第151页。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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