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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二节 受托人(二)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表述

2023-07-24 02:17:24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必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买卖、租赁等等,都必然会发生财务往来,共同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共同受托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该债务的共同受托人对其他共同受托人有追偿的权利。当然,按财产顺序来说,应先就信托财产清偿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值得特别指出的,一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究竟应以什么为限,是仅就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还是应牵连到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一般民事法律的原理来看,共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信托财产与他人签订合同,其构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对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信托财产的封闭性、特殊性,信托法对其有许多特殊的管理办法,如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措施,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安排,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的法律原则,受托人依法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受托人违反法定原则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这样,显然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确有不同的。我们认为,在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如果没有过错因素,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不应牵连其固有财产,应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由于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相对国外的有关规定,其制衡较多,在委托人、受益人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特定交易中起的作用较大,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形式如信托文件规定、特别指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只要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有干预,委托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信托财产的交易相对人知道其参与的交易是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应相应地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之外的财产承担所负债务的义务。在这里,需要参照执行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受托人有过错,除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外,还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并应依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委托人和受益人有过错,除了信托财产之外,也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知道与其交易的标的是信托财产的,应相应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责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民法上的连带之债,不是按份之债,在仅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债务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出的偿债意思表示和具体偿债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任何一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以外的固有财产偿还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产生我国民法上的连带清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平等地行使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第三人(这里应特别指出本条的第三人是指信托关系以外的人,其实应该是除特定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四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同样有效,对该特定信托有效,对该特定信托名义下的信托财产有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后果及于其他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接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共同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平等地共享受托人权利,共同承担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当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违反信托目的,是指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如何具体处理信托财产,但共同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是指违反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指未按有关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上述行为的最后结果是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受托人因此而未履行其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该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保管有关记录、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出报告以及依法保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基于信任关系处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受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约束,享有法定和信托文件规定的权利,也承担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的义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其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的义务。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指有关信托的财产和物品的收支情况,有关信托的金钱方面的收付情况,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交易对方的情况等等。完整是指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全部合同、单据、凭证、帐户资料等。保存是指记录并装订成册,在计算机处理时应有专门存储方式。还应执行我国有关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规定的办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一是有时间要求,每年定期一次或多次报告;二是报告的内容,包括三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采取何种管理方式,如受托人自己管理运用或委托他人代理管理运用等。处分情况一般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比如对现金是进行了储蓄、投资实业、证券交易或购买了不动产,对非现金类的财产是进行了拍卖变卖、租赁、承包或进行了业务运营;收支情况是指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有关的现金、非现金财物的收入、支出的明细和分类记录。报告可以是合并所有资料的总帐,也可以应委托人和受益人要求的分类分细目的帐簿、凭证和资料。报告的对象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就是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信托法规定这样的报告义务,便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也便于分清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信托关系因为是当事人间的财产委托关系,牵涉到私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与相关人员有利害关系,为保证不因信托事务情况和资料的泄露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维护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应依法负保密义务,诸如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帐户帐号、设立信托的情况、受益情况等,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等。保密应依法,在相关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了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的情况时,应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规定。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最根本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履行信托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也正是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不同的地方,也是信托的本质所在。所谓信托利益,就是指由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收益所产生的利益,包括本金及其孳息,如金钱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果树及其所结的果实,母畜及所产的奶产品及所产的仔畜,房屋及其出租的租金等。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和运用这些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本条规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包括本金及其孳息,也就是说,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完本金及其孳息,也就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必牵连自己的固有财产,也不必用其他财产包括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来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至于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中所造成的交易中的损失,只要受托人严格依照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定办理,没有过错,也是只能在信托利益中相应减除,而无须弥补。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报酬的规定。        受托人的代人理财是否应取得报酬,应依具体情况而定,本条条文中并未对受托人取得报酬作强制性规定,而是采取交给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的办法,由当事人自己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如果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可以取得报酬,受托人有权依约定取得报酬。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报酬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取得报酬的时间、方式、报酬是否与管理信托事务的业绩挂钩等,但受托人不能以取得报酬为接受委托的条件,因为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定义中并不包含报酬作为成立信托的相关当事人的对价,信托是建立在有关信托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在民事信托方面,基本不获取报酬,是以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在营业信托方面,既有报酬,也有管理费用的补偿,并不必然以报酬为信托成立的条件。强调这一点,对于明确信托的特性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所谓信任,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是指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口语化的表述,是亲密、信赖、信得过等意思,所以在处理私人财产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他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并不必然以取得对价为接受条件,委托人行使有关监督权也与一般股东权、债权等等不同,仅仅确定受托人是否依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对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未作出具体管理方法的约定时,受托人有充分的裁量权。所以,在民事信托中,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在所谓的营业信托中,报酬也不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可以扣除管理和处分费用,然后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商业回报率来商定报酬,比如采取提成制、折扣制等。那么,信托受托人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是基于什么原因呢?因为信托的基本原理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不论是何种信托,这都是信托关系中的最根本的特性,如何来给这样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确定对价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由于信托文件的私人性质,其约定的内容也可以多种多样,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要求也可以在难易程度、双方责任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设计,也是很难确定其相当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类交易中的对价的。本条采取的办法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这里信托当事人一般应理解成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仅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不能作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其理由如前所述。此外,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数额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数额。在对信托文件事先约定的报酬数额进行变更时,牵涉修改原有的信托文件,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作出新的约定。如果是事后由信托当事人三方作出补充约定的,在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数额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进行新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限制性规定。        受托人可以不取得报酬,但也不排除可以取得报酬,对于约定取得报酬的,本条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规定了一个限制。由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为履行其义务,应首先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财产的原状是指对动产、不动产进行修复、重建或通过依法行使权利使因经过法律上的处分的信托财产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已经卖出的予以赎回,已经出租的予以收回等。对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或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对信托财产造成的物质上的损耗和金钱上的减少予以弥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此后,受托人才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受托人实际占有信托财产并依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无须经过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同意,按前条规定,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依法取得,未作约定,通过补充约定取得,但应受本条规定限制,受托人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未予以赔偿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如何确定偿债顺序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要花费许多人力物力,比如建立帐簿需要雇用或使用自己的会计人员,出租出售动产不动产需要支付有关的广告宣传费用,对不动产的处分的评估、维修费用,对动产的保管费用等等。这些费用都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是指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金钱之债,也有非金钱之债,受托人对于这些费用、债务,应该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为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发生这些费用和债务,就在单独管理和单独立帐的信托财产中以金钱或非金钱予以支付。可以以金钱偿还的债务,以金钱偿还,金钱不足以偿还的,拍卖变卖信托名义下的财物或采取折价充抵的办法偿还。在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相当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先行垫付,在信托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就发生一个问题,相对于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来说,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如果受托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对第三人是不利的。所以,这里的费用应该作较为严格的限定,一是确是与处理信托财产有关;二是仅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劳务、人工等方面的费用;三是要有独立、清楚的处理信托事务等方面的记载,便于查阅核对。而信托文件或信托当事人允许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交易,受托人因此与信托财产形成的债务关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适用民法上的过错原则,不能使用信托财产偿还债务,应以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承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要求以信托财产赔偿损失,而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辞任的规定。        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信托文件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由此发生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基于信托文件的义务,对信托财产承担起管理和处分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责任重大,受托人也需要是有经验、有能力、有知识、有时间和身体情况允许的成年公民或机构完备、运行状况良好的法人或社会组织。在有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自己的情况发生变化或不能很好地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一些关系上的变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只需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就可以辞任,也就是不再担任受托人。考虑到本法的有关建立信托需要书面文件的规定,这里的同意应采取书面文件形式。        公益信托由于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本法对其辞任规定了特殊的批准程序,应遵守本法的相关条款。        由于受托人的职责重要,受托人的行为关系到受益人、委托人的财产物质利益,考虑到前后两个受托人职责的衔接的必要,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并不能立即推卸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在新的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也就是受托人的职责,只是不开展新的信托财产运用业务,不处分重要的信托财产。诸如收回待收的货款,妥善保管信托名义下的财物,准备信托财产及其帐簿的交接工作等受托人的工作仍然要依法依信托文件作好。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的职责终止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种法定情形,受托人在发生该情形之一时,其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一,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死亡是指自然人的死亡,按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宣告自然人死亡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在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自然人也不能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其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受托人职责终止。        第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是指由法定机关依法撤销有关法人和社会组织,该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受托人资不抵债,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也终止。        第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宣布解散,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丧失法定从事特定信托活动的资格,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五,受托人依本法和信托文件辞任或者被解任,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他情形,受托人的职责依法终止。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并不立即解除其相关法定义务,因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所委托的信托财产负有管理和处分的义务,这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而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受托人死亡等,受托人又确实不可能履行该相关义务,本条款规定,作为一种过渡的安排,受托人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监护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一方面是承担受托人延续下来的义务,作为这些法定的义务承担者来说,在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和破产法中也有相关要求,在继承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和有关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应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因为这时候的信托财产由其实际控制,不提出这样的法定要求容易给有关信托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还应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以便顺利地完成受托人职责的交接,在受托人职责交接环节及前后一段时期,确保依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职责终止时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的规定。        信托财产一经委托,委托人对其失去实际的日常控制,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不能行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为维护有关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受托人职责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本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要依有关程序选任新受托人。首先是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依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是规定信托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选任新受托人与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办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原因也很简单,因为业已职责终止的受托人也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但是,委托人有时会发生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情况。不指定是指委托人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指定新的受托人,无能力指定是指委托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指定新的受托人。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只能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这几种程序是一个递进的关系,只有前一个程序没有选出新的受托人,后一个程序才能启动,开始选任新的受托人的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新的受托人选出之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全部权利和义务,都由新的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时如何向新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和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职责终止,并不当然免除受托人相关责任和义务。除因自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况,受托人确实无法准备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之外,对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列其他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这里的所谓报告,包括有关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说明书、大宗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情况的说明,主要是依据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积累的记录和有关资料的说明使委托人和受益人了解相关情况。在受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可以规范详细一些,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受托人是个人的情况,作出使委托人、受益人了解情况的报告即可,但两种情况都要做到真实、完整和准确,不能弄虚作假或采取欺骗手法。作出报告是一个方面,同时应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财产的移交,不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的移交,均应完备有关的法律手续,依照法定的程序,做好财物的清点和盘存,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和帐实相符。事务的移交要做到交代清楚,手续完备,便于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报告的认可程序并相应地明确了相关责任。报告是对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受益人认可,是指委托人或受益人认为该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真实可信,无欺诈内容,受托人依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报告可接受,原受托人不再承担所列事项中的有关责任。惟一的例外是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这里的不正当行为,既可能与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有不正当行为有关,也可能与制作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作虚假陈述等有关,只要其具有不正当行为,依本条规定就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如何处理信托财产的规定。        同一信托有两个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只剩下一个受托人,与一般的信托关系一样,原信托关系不发生变化。而当同一信托有多个共同受托人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人数减少一个,但仍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原信托关系不发生变化,继续属于共同受托人。本条规定,不因共同受托人之一其职责终止减少共同受托人数而需要选任新的受托人或增选受托人,应保留原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由其他剩下的受托人(不论是一个受托人或一个以上的受托人)继续管理和处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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