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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 信托 遗产管理人是指

2023-07-25 20:08:35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

从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似乎在定义上有所区分,但是在功能上又有所区别,笔者斗胆分析一下上述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第一,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似乎比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相近。首先,遗嘱执行人能且仅能从遗嘱中产生,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那遗嘱执行人就绝对不会存在;同样地,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产生也是基于遗嘱,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中没有任命或指定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受托人。

注:英美法中可能存在回归信托(Rusulting Trust)的场景。回归信托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不明确,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委托人的遗产(委托人死亡时)。但笔者在《我国的意定信托、默示信托与法定信托》一文中已经阐述过笔者的看法,即我国《信托法》认为此时并不成立归复信托,而是触发信托终止的法律效果。

其次细看《民法典》,我们看到其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换言之,无论是口头遗嘱还是打印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只要符合《民法典》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都可以创设遗嘱执行人;而《信托法》中对于遗嘱信托的规定却并非如此,《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只能“以书面形式设立”。这么一来,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并不必然可以等同于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产生。

复次,尽管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都是从遗嘱中产生的法律角色,但我们假设以下场景:

甲是立遗嘱人,甲在遗嘱中明确其名下的所有车辆和房屋在其本人死亡后均由甲的大儿子乙来继承,甲在遗嘱中指定了该份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丙律师事务所,后甲过世。丙律师事务所在担任遗产管理人(由遗嘱执行人转化)的过程中发现,甲生前还有价值50万元的股票和70万元的存款,而恰好这部分财产甲并未在遗嘱中提及。那么,丙律师事务所是否有权连同该50万元的股票和70万元的存款和遗嘱中所列的车辆、房屋一并处分和管理?如果进行处分和管理,其分配的依据是否需要依照遗嘱也全部给到大儿子乙?

我们先不回答这个问题,再假设一个类似场景:

甲是立遗嘱人,甲希望其名下的所有车辆和房屋在其本人死亡后均由甲的大儿子乙来继承,甲在遗嘱中表达了设立信托的意愿,并指定丙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后甲过世。丙信托公司在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过程中发现,甲生前还有价值50万元的股票和70万元的存款,而恰好这部分财产甲并未在遗嘱中提及。那么,丙信托公司是否有权连同该50万元的股票和70万元的存款和遗嘱中所列的车辆、房屋一并处分和管理?如果进行处分和管理,其分配的依据是否需要依照遗嘱也全部给到大儿子乙?

两个场景的问题事实上可以概括为: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

“根据第一种理解,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按无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处理,即根据第1145条另行确认遗产管理人,由此发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两者可能会发生权责冲突。根据第二种理解,遗嘱执行人的权限扩展到全部遗产,自无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相互掣肘之虞,但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因为管理责任不堪重负而拒绝承担?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仍按照遗嘱计算抑或应相应调高?特别是当遗嘱继承财产在全部遗产中的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下,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无疑会增加其工作量。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实质上是遗嘱未指定由遗嘱执行人管理的遗产由谁管理的问题。按《民法典》第1145条第1分句的字面意思,有遗嘱执行人的,不会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民法典》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统一立法,主要是考虑到二者职责相似,分开规定会造成重复立法,故其立法本意在于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于此情形下,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范围可能超过其能力或预期,应允许其提出辞职,避免出现遗嘱执行人无力管理全部遗产的情况。遗嘱执行人愿意管理全部遗产的,应相应调高遗嘱中规定的执行人报酬。”——《〈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王葆莳 吴云煐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一方面,尽管《民法典》1145条确实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但这句话的前提是《民法典》第1133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对遗嘱中没有作出处分的财产,不管是依据现行法律还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理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来处理,立遗嘱人给予遗嘱执行人的权限应当和遗嘱内容保持一致,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权限不应当被扩大到所有的遗产,法律也不应当过分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一方面,将遗嘱执行人的权利扩大到所有遗产范围理解成是为了平衡利益,缓解权责冲突是有待商榷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权责本就应当被局限在遗嘱所列财产事项中,对于这些遗产之外的其他财产,遗嘱执行人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介入,因为遗嘱执行人的权力来源于立遗嘱人的授权。继承人如果希望原本的遗嘱执行人继续处理遗产管理事务的,可以通过“共同推选”的途径赋予遗嘱执行人合法处理剩余财产的地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由原来的遗产管理人来处理剩余部分财产的,完全可以“共同担任”或者另行“共同推选”新的遗产管理人,对于新的遗产管理人,权责也仅限于剩余部分遗产即可,因为法律本就设想了继承人不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因此才允许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但是在遗嘱信托的情境下就很少会出现上述问题。按照信托法原理和遗嘱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接受的财产仅为遗嘱中涉及的财产,超出部分则不在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责范围内,遗嘱信托受托人也仅需依据遗嘱指示处理和分配遗产。

相比于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却大有不同。法律规定,当且仅当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时候,才会产生遗产管理人。反过来说,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遗嘱有效,但是他没有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无效;或,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满足以上条件的才会触发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排除由遗嘱执行人转化而来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力由立遗嘱人赋予,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则由继承人推举或法院指定方可产生,可以说,这两种产生方式的不同也反映了其所代表的利益的显著不同。

以上种种,也正是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似乎比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相近的原因了。

第二,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是不是同一回事?其实这个问题的部分答案在上文已经有论述,如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在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上实际权力的不同、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产生的形式要件要求的不同等。但似乎,除去上述细微的差别之外,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功能并无区别,或者可以说基本一致。很多学者和同行都提出过这样的观点,认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就是信托受托人,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权责的明确和规范也都可以参照受托人义务来处理,因为在英美法系中,受信托制度影响,英美法系关于遗产管理人地位的主流学说是信托受托人说,也称拟制信托说。笔者特意去查阅了这种说法的渊源,这种观点来自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Trustee Act 1925 - NSW Legislation)。该法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关系的原文如下:

“Administrator means administrator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Probateand Administration Act 1898 and includes the NSW Trustee acting ascollector of an estate under an order to collect.

Executor means the executor to whom probate has been granted andincludes an executor by right of representation.

Legal representative means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Trustee has a meaning corresponding with that of trust; and includes legal representative and the NSW Trustee and a trustee company.”

逻辑关系很清楚: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Trustee Act 1925)认为该法所称的受托人(Trustee)包括遗产代理人(legal representative)和NSW的受托人和信托公司,遗产代理人又包括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那自然地就是拟制信托说了。但是在中国法律框架内,我们国家不承认拟制信托,因此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直接进行适用。

除此之外,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多半会有法院文书或公证处文书作为确认和背书,但是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却不一定。如果发生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交付过程会比遗嘱信托人受托人接受财产来的简单,因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财产交付大概率伴有法院或公证处的监督,而遗嘱信托受托人是多数是一般民事主体,在遗产的交付上或许会相对困难,会因为其“受托人”的权利外观更难以被承认。笔者认为,如果是信托公司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妨考虑另一种遗嘱信托的路径:先成立一个生前信托,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所有财产的处理方式,然后再立一份遗嘱,在遗嘱中明确把需要处分的遗产都置入该生前信托中,同时指定遗嘱执行人为生前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等到被继承人过世时,信托公司先作为遗嘱执行人完成遗嘱所列财产由遗产转变为信托财产的过程,然后卸去遗产管理人身份,成为信托受托人。在目前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这样操作既可以利用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方便遗产过户,又可以事实上完成信托的架构。

不过笔者认为,遗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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