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王珞珈、王瑾加拿大家族信托想到的CRS申报漏洞 信托不可撤销的原因有哪些
另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是,上述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均为自然人,而常见的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公司。王珞珈、王瑾互为对方家庭信托的受托人,这极大降低信托的运行成本,而且提高了委托人或馈赠人对受托人的信任程度。
上述信托均为不可撤销信托,有必要解释一下什么是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是相对可撤销信托而言的,意思是委托人在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后,不得撤销信托合同,要求受托人返还财产,而可撤销信托恰恰相反,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仍然可以撤销信托并要求受托人返还财产。
王珞珈、王瑾的家族信托还为全权信托,全权信托又称为自有裁量信托,与它相对应的概念是固定信托。在固定信托中,对于分配的对象、金额和时间基本都由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事先作了约定,而在全权信托中,上述事项均交给受托人自由材料,委托人不作干涉。
接下来我们介绍一下信托的CRS申报机制。对于信托来说,首先需要确认信托的CRS合规身份,如果信托的合规身份为金融机构,则信托本身需要履行申报义务,如果信托的合规身份为非金融机构(一般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则维系该信托金融账户的金融机构需要履行申报义务。不管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信托申报的对象一般都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保护人,如果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实践中一般不需要申报,否则受托人也需要申报。
不可撤销信托在风险隔离以及税负承担方面与可撤销信托存在较大的差别,在不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后,该信托财产基本与委托人的债务风险完全隔离开来(恶意设立信托逃避债务的除外),另外信托设立后,相关的税负也与委托人无关,也正是因为如此,在新加坡的CRS法规中,如果委托人设立的是不可撤销信托,而委托人又不是受益人或之一,则信托申报时可作零申报,也即只申报委托人,且其账户余额为零。
自由裁量信托由受托人决定分配对象、分配金额和分配时间,在CRS申报中,不管信托的性质为金融机构——投资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一般只有在受益人收到分配时才需要申报。如果某年受益人之一并没有收到任何分配,则无需申报而非零申报。
最近,我们接待了一些高净值客户的咨询,其在做境外资产配置时一个很大的担心就是CRS,而BBI生命科学实际控制人设立的上述信托让我们不得不联想到了CRS的申报漏洞,虽然上述信托成立时,CRS尚未出台。
新加坡CRS法规出来后,有人立马指出其存在一个漏洞,委托人设立不可撤销的全权信托,指定的受益人不包括自己,这样如果信托不作分配,即使委托人、受益人均为中国税收居民,CRS报回来的信息只有委托人的信息,且账户余额为0. 但是这种规避方法不够彻底,因为毕竟委托人的信息报回来了,日后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要求提供境外信托文件,信托相关信息不是全曝光了吗?
BBI生命科学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可不可以完美规避CRS呢?我们试想一下,先找当地人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含信托公司)设立一个家族信托,信托受益人则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信托性质为不可撤销的全权信托,后面真正的委托方将财产馈赠与上述信托,那么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仍然不变,其为当地税收居民,不需要申报,信托的受益人虽然是中国税收居民,但是因为信托的性质为全权信托,只有等到他们分配的时候才需要申报。应该说,用这种形式来规避CRS比用上述新加坡方式更加的有效。
当然,上述规避方式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那就是不能向受益人分配收益,因为一旦受益人收到分配,则其需要被申报。有没有方法规避这个问题呢?比方说能不能做一些变相分配,例如将信托财产无偿提供给受益人使用等,我们认为只要信托信息并没有申报到受益人税收居民所在国,变相分配基本也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当然,上面只是在信托当事人均来自同一个税收辖区而进行讨论的,如果信托当事人来自不同的税收辖区,则操作的空间可能会更大。最后我们想说,CRS毕竟只是一项新生的制度,避税与反避税可能需要有两三个轮回的博弈才能堵住一个漏洞,最终会怎么发展,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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