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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金融家• 专题|韩良 秦健卓:我国委托人可撤销信托制度的完善 我国信托制度的背景

2023-08-16 06:38:11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会产生不利于委托人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保留的可撤销权,包含变更、解除和提前终止信托的权力,可能会对信托财产的真实归属以及对信托税收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应当让委托人承担保留此类权力的不利后果。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73条规定: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或信托所得保留超过5%的复归利益时,委托人应被视为该复归利益的拥有者而被征税。美国《统一信托法》第505条(a)(1)规定:在委托人有生之年,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下的财产可以被委托人的债权人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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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委托人可撤销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性质难以界定

对于revocable trust,最直接的翻译应为可撤销信托,我国目前也多以可撤销信托这一用语来指代revocable trust,但是这一指代完全是语言层面上翻译的结果。“可撤销”一词在英美信托法,尤其是作为可撤销信托这一特殊的信托类型来使用时,与我国的民商法理论中的“可撤销”具有不同的含义,但却在这一直译法下被强行建立了联系,从而导致了对该信托的性质,尤其是委托人保留信托权力性质的误判。

我国目前对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法律性质界定困难,表现为如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将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相混淆。直接将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理解为因存在效力瑕疵而可被撤销的信托,将信托行为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情形的,均认为属于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从这一解释角度出发,可撤销信托重点在于强调信托因效力瑕疵而可被撤销,其含义已经完全是我国民法上的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再具有原英美法系revocable trust的意义。二是模糊委托人自主保留的权力与民法上的撤销权之间原本清晰的界限。将委托人保留的自主变更信托关系的权力等同于委托人的撤销权,从而在性质上与欺诈信托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受益人的撤销权等相同。而实际上,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中的权力并不是民法上的撤销权,也并非某种法定的权利,其实质是委托人私法上的自主保留权力。

保留权力内容不清晰

我国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中保留的具体权利内容尚不清晰,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将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内容直接理解为委托人具有的撤销权:将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内容直接理解为委托人具有的撤销权,与上文对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性质错误界定实为一体两面,实质上都是对委托人可撤销信托这一制度本身内涵的认知不清晰,从而表现为对该信托性质的误判和对内容的误读。

同时这一理解也大大限缩了委托人保留权力的范畴。实际上,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中的可撤销权,是委托人保留的自主变更信托关系的一系列权力,其包括委托人变更、解除、终止信托,乃至取回信托财产在内的权力,而非某一种权力。

将委托人保留的“撤销”信托的权力与委托人保留的其他权力混淆:委托人的权力保留是一个上位概念,委托人可在信托中保留多种权力,而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可撤销权力的保留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委托人不同的权力保留具有完全不同的信托效果与功能,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的权力内容,将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中的权力与委托人控制、管理信托运行以及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和受益权等权力进行区别。

保留权力的后果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 对保留权力的后果规定存在空白:第50条、第53条虽然对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性规范。《信托法》仅对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保留解除和终止信托的权力作出了允许,并没有对委托人保留权力后信托本身的效力以及委托人选择行使权力时的后果作出任何规定。

信托理论上保留权力的后果存在争议:理论上较少提及委托人可撤销信托本身的效力。依美国的做法,委托人可撤销信托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信托,但是委托人需要相应承受税法上的不利限制,同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会受到影响;依离岸地的做法,则又尽量避免对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而我国信托法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目前则无定论。除此之外,在对委托人保留撤销权的性质与内容界定不清的情况下,对其行使权力的后果同样存在误区。有观点认为应当直接适用民法上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委托人行使权力后即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此种观点无疑是混淆了委托人保留的权力与撤销权,委托人可撤销信托虽名为撤销,实际是委托人的权力保留,而非法律对效力瑕疵的补正,因此当委托人行使权力时,虽然依其变更或解除信托而有所区别,但均是对未来发生效力,已形成的信托关系并不受到影响,信托关系并不因之溯及既往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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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委托人可撤销信托制度的完善

将性质界定为委托人保留权力的信托

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不同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人保留权力的信托。传统英美信托法的观点认为,委托人虽然为信托的设定者,但是在信托设立后即脱离信托,委托人不被允许介入受托人的行为与信托的运行,更遑论按照自己意思单方变更信托关系。因此在委托人可撤销信托创设之初,之所以使用revocable这一概念,是为了与传统信托法理论上信托设立后不可任意撤销(irrevocable)的规则进行区分,其目的是强调这一信托的“可撤销性”,委托人只要对“撤销”信托的权力做出保留,即可以自主的变更信托关系,终止信托并取回信托财产,与信托效力瑕疵并无关系。因此,所谓委托人“可撤销”的权利并非某种法定权利,严格来讲是一种委托人的保留权力(power),从而允许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仍可介入并影响信托。

在明确信托性质为委托人保留权力信托的基础上,应当将概念revocable trust明确为委托人可撤销信托。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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