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 《财富管理》杂志社 保险金信托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于1886年的英国。20世纪初,美国发展出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1925年,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业务面世。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开始开展保险金(请求权)信托服务[1]。我国大陆地区自2014年引入保险金信托以来,发展态势良好。截至2023年底,国内保险金信托客户近2000位,受托资产管理规模已超300亿元[2],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的新兴工具之一。作为保险和信托相结合的创新性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系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或信托公司签订保险或信托合同,指定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信托保险(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处分,并按约定方式和时间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的活动[3]。目前我国市场上流行的保险金运营模式有信托驱动模式与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受托人在其中担任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角色。
保险金信托能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及管理短板,具有合理避税、风险相隔离、保险金的增值保值、私密性与便捷性等功能[4],但因保险金信托受托人兼任多重身份,现实中存在法律地位模糊,保险金信托的正常运作受阻、所适用不同规范间的冲突难以协调处理,以及信托保险法律风险增加等困境[5]。厘清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仅是保险金信托有序开展的前提,也是保障信托当事人、保险公司、保险受益人等主体利益的必然要求,具有制度建构、防患未然的价值。职是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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