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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看《民法典》对信托业务的影响 信托法 隔离

2023-08-18 13:46:24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从实务角度看《民法典》对信托业务的影响

来源:长安信托/家族信托部、王中旺

导读:《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规则智慧的集大成者。《民法典》对信托行业有哪些影响呢?

从实务角度看,笔者认为:

我国《民法典》已于2023年5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规则智慧的集大成者。《民法典》不仅延续、汇总了我国已有的民事单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而且根据最新的社会实践和发展需要,增加了新的内容。《民法典》对信托行业有哪些影响呢?从实务角度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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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交易效率的商事立法宗旨对信托传统投融资类业务的影响

纵观《民法典》七编1260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呼应了互联互通、全球一体、高频交易的时代需求,加大了对商业交易效率的保护。

比如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增加了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前提下,第三人可以不通过债权人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保护涉及第三方的交易贯通无碍(第522条);

比如进一步强调了利于保护交易效率的“从随主变”原则,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当然地取得债权的从权利(抵质押等担保权利)而不以是否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为前提(547条);比如对无权处分交易行为的保护,改变了原来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规定,而明确在受让人善意、交易价格合理且完成登记或交付的前提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第311条);

还有新增加了可以通过认购书等方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预约合同”(第495条),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不轻易否定(第505条),合同基础条件变更后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则(第533条)等等,均贯穿了提高交易效率的《民法典》立法精神。

在提高交易效率为原则的立法宗旨下,《民法典》对信托传统的投融资业务有哪些影响呢?信托传统业务主要有融资类和投资类两种:融资类业务主要指设置预期收益率,以融资方融资需求为驱动的业务类型,比如贷款、权益买入返售等,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信托公司一般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出现的,重在分析融资方偿付能力及抵质押担保等增信措施质量;投资类业务指未设置预期收益率,信托资金主要投资证券、未上市企业股权、合伙企业LP份额等权益类资产,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信托公司主要通过筛选合适的投资资产并取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体现其专业价值。

笔者认为,《民法典》对信托行业上述两类传统业务分别有如下影响:

(一)对融资类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对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影响上,有利有不利。

有利方面:

一是:部分认可了“流质”、“流押”约定的合法性,《民法典》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关于“流质”、“流押”无效的规定,即不再对抵质押权设立时,当事人约定到期未偿债即由债权人(抵质押权人)直接取得抵质押物的约定,一概否决其效力,而是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01条),认可了该约定中合理部分的法律效力;

二是:明确认可第三人债务加入操作,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债权人知悉且未在合理期限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即可要求第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第552条),该新增条款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属于担保还是增加债务人的法律性质争议,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明确强调主债权转让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抵质押权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抵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第547条),减轻了信托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实务中因故未能及时办理抵质押权变更登记的风险和责任。

不利方面:

一是:明确抵押物在合同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抵押担保期间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而原来《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这条规定(406条)对原有民法担保体系是一种重大突破,利于抵押物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而不利于债权人(抵质押权人)的保护。信托公司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充分利用《民法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在开展传统融资类业务中,与抵押人协商,在《抵押合同》中限制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并加粗加黑,予以醒目提示。

二是:明确在保证合同中,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6条),《民法典》该规定不同于《担保法》(第19条)中关于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原有民法担保体系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信托公司在开展传统的融资类业务中,应审慎注意,在与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人应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投资类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对信托公司投资类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托公司受益人意见征询方式及与保理公司合作方面。在受益人意见征询方面,因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业务,相对于融资类业务而言,需要对其履职动作更为慎重以避免因履职不当而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类业务中,无论证券投资还是非上市股权投资,信托公司都需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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