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在中国法律及税收问题分析 信托基金税收问题研究论文范文大全集
慈善信托即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的一种新型公益方式。纵观近几年慈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其备案数量逐年增长,产品类型全面多样,可见慈善信托在我国已经步入成长期。然而,慈善信托相较于慈善基金会等其他公益方式,仍存在部分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慈善信托的法律及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也有很大的可完善空间。
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缺失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并未对慈善信托的税收问题作出单独且明确的优惠政策。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税收优惠,但具体能够享有哪些税收优惠却无明确指引,截止目前也无其他有关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出台。
(1) 首先,在设立慈善信托的过程中,对于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模型可以通过受托人慈善组织的身份开具相关抵税的捐赠票据,但对于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仅可依《办法》规定免计风险资本和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但由于信托公司很难认定为税收优惠的适格主体,无法开具可抵税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因此委托人仍然要对其用于慈善信托的财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的慈善信托中绝大多数采用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模型,因此信托公司从事公益事业时的税收优惠问题也成为了慈善信托的缺陷之一。
(2) 其次,在慈善信托的运营过程中,受托人对于财产运作收益部分、受益人对于接受的财产部分也缺少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委托人的财产将面临多重税负。
慈善信托之所以能够成为公益领域的一匹黑马,极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具备财产增值的属性,可以使委托人的财产更为高效地发挥公益价值,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了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初衷可能无法完全实现。
二、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存在障碍
备案登记制度虽说为慈善信托的设立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信托财产公示却为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带来了难题。
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公示制度,如不动产公示制度或股权登记制度中均未明确信托登记的具体规定,因此以非货币财产进行慈善信托很难真正付诸实践。虽然《办法》中有提及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但对于非资金信托中的股权、不动产如何交由第三人保管、财产价值如何确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在以股权设立慈善信托的过程中,税收优惠仍是无法回避的难题。
比如说,当委托人将个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时,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仍然要缴付税款,即视同为一种销售行为进行征税。当股权交付时的市场公允价格超过委托人取得股权的历史成本部分时,针对该股权溢价部分将收取所得税。
对于慈善信托而言,委托人希望以股权作为设立慈善信托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明确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定方式,消除信托财产公示方面的障碍也成为了扩大我国慈善信托财产规模的必要手段。
三、监管机构单一且缺少实质审查
我国慈善信托为规范受托人对于财产的运作等,设立了慈善信托监察人,但有别于公益信托的强制性规定,慈善信托中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设置监察人。同时,监察人的任命也基于自愿原则,即委托人自行选定,没有法律上的硬性标准。
监察人的设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根本利益,当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由其向委托人报告,与此同时,法律也赋予了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知,监察人实际上为慈善信托公平公正的运作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保障。然而,这一重要角色是否存在,以及主体资格均充分尊重委托人意愿,可能导致监管上的漏洞。
究其原因,
一是对于初始未设立监察人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在运作过程中可能会丧失实际上的监督能力,进而增加了财产滥用或违背设立初衷的可能性;
二是监察人负有监督受托人财产运作等行为的职责,因此实际上对其专业程度应当有很高的要求,然而法律并未设定监察人的适格标准,导致某些主体也许无法真正发挥其监督效果,使监察人制度形同虚设。
作者:壹 小 诺 来源:壹 诺 T r u s t责任编辑:wyx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