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遗嘱信托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下) 保险金信托适用的法律有什么规定吗请问
我国《法律适用法》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分别就遗嘱继承形式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进行了规定。在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方面,我国采取同一制原则,不对遗产进行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适用同一法律。在法律适用方面,秉承了《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精神,对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宽松的规定——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在遗嘱实质要件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适用的连接点指向了立遗嘱人的属人法——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时间要素上包括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就有关遗嘱实质要件是否可以适用立遗嘱人选择的法律,理论上尚有争论。有观点认为《法律适用法》强调遗嘱继承领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强制性,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使用,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
相反观点认为,《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是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适用法律。就后一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意思自治原则的确是国际上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即采取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立遗嘱人生前指定适用其遗产继承的法律,但需以明示方式作出,且范围上限于死亡时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倘若认为我国《法律适用法》允许遗嘱继承的法律选择,那么是否这种选择存在某种限制,还不明确。如立遗嘱人在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均可自由选择,那么实际上有四种组合可选。倘若如此,相比前述《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的意思自治似乎反而没有限制,甚至比公约确立的范围还要广泛。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个别案例判决载明“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是涉外遗嘱继承纠纷,各方当事人可选择本案所使用的法律”,似乎遵循了“意思自治”,但实有不妥[13]。现行法下涉外遗嘱继承的意思自治应不允许,《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即第六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法律适用法》第3条应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只有法律明确该领域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才可以根据其意志选择法律,否则无效[14]。
“遗产管理”是否可以涵盖“遗嘱信托”,也是需要考量的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第三方管理遗产的情况,即为遗嘱信托[15]。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就遗产管理,主要可以从两方面看待其重要性。一方面,遗产分割前,遗产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存在因遗产欠缺管理而导致损害、灭失甚至被不当处置的风险。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需以遗产来偿还。基于前述理由,有必要对遗产进行清查和管理,直至分割完毕。
但信托下,委托人去世的,信托财产不会成为遗产,自然不存在遗产管理的问题。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信托法》第15条的措辞为“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于遗嘱信托下,委托人(也即立遗嘱人)去世之时遗嘱同时生效,受托人承诺信托的,信托方成立。也就是说,遗嘱信托下,委托人死亡通常在前,信托成立往往在后。由此或可推断,我国《信托法》主体内容系围绕以信托合同方式设立信托的规制,对于以其他书面方式(包括遗嘱)设立信托的,直接援引相关条款似乎有瑕疵。但即便如此,依信托法理,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持有,并以受托人名义为管理、处分,并向受益人分配。
因此,遗嘱信托下,不应出现继承程序中的遗产分割问题,但是委托人去世后,其名下财产转移至受托人之前,信托财产与遗产一样面临着灭失、被不当处置的风险,仍有加强管理的必要。总之,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34条所指“遗产管理”应为遗嘱信托以外的继承程序中所适用。
(三)实践中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困境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适用法》分别对涉外信托与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未对涉外遗嘱信托进行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可能存在“统一制”和“分割制”两种方式。
笔者认为,“分割制”的做法将涉外遗嘱信托分割成信托部分和遗嘱部分,以涉外遗嘱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其遗嘱部分的准据法,涉外信托关系部分则适用涉外信托的准据法。《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即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简称“《海牙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其目的就是为没有信托制度国家提供一套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通过法律适用的统一化,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海牙公约》采取了分割方法确定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在行为能力以及信托设立方式等问题排除在《海牙公约》之外[16]。其次,《海牙公约》既适用于以信托合同所设立的信托,也适用于遗嘱信托,在二者适用法律方面不做区分[17]。最后,《海牙公约》对于信托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原则统一适用信托委托人选定的法律,同时明确至少就信托管理事项的准据法可以与支配信托有效性事项的法律予以区别。
但在我国,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如采用分割制,或存在一定的障碍,表现在:第一,我国《法律适用法》尊重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信托的“当事人”如何界定,是指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还是需同时考虑受托人的意愿?另外,我国《信托法》把受益人也作为信托当事人之一,那么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方面,受益人的意愿是否需考量?笔者倾向于认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意见均不宜被考虑在内,但此处不详述。第二,我国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可否采取“分割原则”,即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允许分别是适用不同法域的信托法。
如前所述,《海牙公约》至少明确了信托管理的适用法可与支配信托有效性事项的法律相区别。笔者倾向于认为,可以借鉴《海牙公约》的分割原则,但此处亦不详述。第三,是否区分动产遗嘱信托和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不动产具有属地限制,非依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判决,难以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这和我国信托法理尚存争议不无关系——究竟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否转移了所有权,尚有疑义。
04、结语
《海牙公约》是1984年第15届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已经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塞浦路斯、瑞士签署,但美国和法国尚未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的空白。英国于1987年颁布了《信托承认法》,赋予了《海牙公约》国内法的效力。美国没有批准公约,因此普通法规则在美国依然适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较第1版在信托国际私法规则方面进行了大幅的调整。时至今日,第3版《美国冲法重述》也在酝酿之中。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最新的经验完善我国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则。
注释:
[10] 齐湘泉.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M]. 法律出版社, 2011:176.
[11] 邢建东. 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7:358.
[12] 齐湘泉.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M]. 法律出版社, 2011:176.
[13] 余小凡. 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之实证分析——以我国法院判决的19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J]. 宿州学院学报, 2017(08):39-43.
[14] 高晓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读[J]. 法律适用, 2013, 000(003):38-45.
[15] 周勇. 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16] Article 4 The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preliminary issues relating to the validity of wills or of other acts by virtue of which assets are transferred to the trustee. 可译为:第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有关遗嘱有效性或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有效性等先决问题。
[17]Article 3 The Convention applies only to trusts created voluntarily and evidenced in writing.可译为:第三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
来源:京都家族信托
作者:柏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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