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实务中有哪些操作方式?其中的信托财产又该如何认定? 保险金信托收费事项包括哪些
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委托财产从权属角度看,既可以是委托人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委托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按照民法典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为利益共同体,对家庭所有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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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给信托的财产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应特指相关财产性权利,包括由投保人享有的现金价值、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以及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即根据“信托分类规则”中保险金信托定义,应已涵盖实务中各种类型的保险金信托业务
实务中保险金信托包含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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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1.0,即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委托财产委托给信托,从保险公司角度,需配合办理保险受益人保全变更手续,即将原保险受益人变更为担任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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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2.0,即投保人不仅征得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委托财产委托给信托,而且将投保人自己作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性权利也一并委托给信托,从保险公司角度,需配合办理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保全变更手续,即将原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变更为担任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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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3.0,即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由担任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资金为委托人指定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以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从保险公司角度,不涉及保险当事人保全变更,因这种保险金信托用于保险服务付费,因而也具有消费信托属性
综上考察,实务中各种类型的保险金信托,从保险公司角度,主要涉及保险特定当事人保全变更,比较简单。但从信托公司角度,将面临委托人及委托财产是什么的认定问题。
二、保险金信托之信托财产探析
按照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保险金信托1.0
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委托财产委托给信托,信托财产即为保险金请求权,而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请求权的所有权人应为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指定、同意的保险受益人,投保人并没有保险金请求权。
那么,投保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委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是否违反信托法第7条关于委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规定?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实操中,一般会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保险金请求权交付协议》,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潜在的法律关系应为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现先“赠与”给投保人,然后由投保人以保险金请求权所有权人名义委托给信托设立保险金信托。如不进行如此解读,则必然会遇到委托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委托给信托,进而可能导致保险金信托无效的法律障碍。
保险金信托2.0
因投保人也同时办理了保全变更,即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将其应享受的财产性权利,如获取保险现金价值、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一并委托给信托,所以在保险金信托2.0中,信托财产不仅包括被保险人“赠与”给投保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且包括投保人本身具有的获取保险现金价值、保单质押贷款等财产性权利。
保险金信托3.0
由于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初始信托财产即为资金,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后,信托财产转化为获取保险现金价值、保单质押贷款等财产性权利及保险金请求权等“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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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旺
财策智库特邀作者
长安信托 家族信托事业部西区负责人
兰州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哲学硕士原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员原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级律师现任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家族信托事业部西区负责人14年法律从业经验、12年金融从业经验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