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遗嘱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之探析 信托中的受托人是指什么意思
结合此条款,如果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胜任,可以由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另行选任新的受托人。当然,上述规定也仅仅是赋予了受益人及其监护人享有的选任权,未能解决受益人及其监护人之间就选任的受托人人选产生冲突或者无确定受托人时的救济程序。《日本信托法》第6条第1项规定,在受托人不接受委托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受托人”,笔者认为在完善遗嘱信托相关制度中可以借鉴此方式,将此种情况下选任受托人的职责授予人民法院。
在遗嘱信托的实施过程中,受托人能否贯彻落实委托人设立的遗嘱信托目的,能否切实维护所有受益人的利益,不仅需要对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明确,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二、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
遗嘱信托之所以称之为死后信托,是因为信托内容真正进入实施阶段是在委托人去世之后,而受托人作为遗嘱信托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其是否能够依据遗嘱人的意愿管理处分遗产,使受益人受益,不仅需要受托人的自我约束,也应当在法律中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遗嘱信托不仅需要遵循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也需要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我国《信托法》第25条至第29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笔者认为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信息提供义务、给付义务、保密义务等。
01. 忠实谨慎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实施遗嘱信托内容的过程中只应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义务。忠实义务是受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确保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石。
虽然我国《信托法》并无明文规定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学者普遍认为该法“实质上隐含着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信托法》第2条规定的信托定义中强调信托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2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管理义务,实则是对忠实义务的同义阐释。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体现在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等几个方面。
谨慎义务是指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而所谓的“善良管理者的注意”是指应当根据受托人的能力标准来判断其对信托事务应当尽到的注意程度。
比如说,如果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系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那么应当要求受托人要以与律师、会计师或信托从业人员相匹配的专业技能、知识和能力来管理信托事务;如果受托人仅为具备一般知识能力的普通人,则要求其应当尽到与正常人合理谨慎处置自有财产同样程度的注意义务。
02. 分别管理义务
分别管理义务是指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对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不得将其混同。
这里的“分别管理”有两层含义:
一是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自有财产的分别管理;
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
在遗嘱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受托人,此时最容易造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混同以及与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混同。比如说,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债务或者收益,该部分均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如果不能区分管理,很容易引发混乱进而侵害受益人的权益。
03. 亲自管理义务
亲自管理义务也称为直接管理义务,是指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行管理信托财产以及处理信托事务,除非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的事由,不能将信托事务的管理任意转委托给他人。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任时需要慎重选任受托人,就是考虑到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此时委托人已经无法再对受托人施以监督责任,委托人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完全依赖于受托人。如果受托人不能依据遗嘱信托的内容亲自管理遗产,也就丧失了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选任受托人的目的。
04. 信息披露义务
遗嘱信托中,往往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即便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应遵循忠实、谨慎、分别管理和亲自管理义务的内容非常详细丰富,如果没有信息提供,受益人就无法知晓受托人是否遵守了上述义务。只有在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完整记录各项信托事务并向受益人报告之后,受益人才能更好地掌握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况,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的采取救济措施。
当然,信息披露义务是针对受托人实施信托事务内容而言的,对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及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等,受托人则负有保密义务。
05. 给付义务
遗嘱信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保障受益人在遗嘱人过世之后能够得到信托财产的保障,因此,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依据信托内容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之后,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交付给受益人,这应是遗嘱信托受托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该条款应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二是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应在信托财产范围内。
三、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
01.管理处分权
遗嘱信托制度的基本设计在于委托人在生前将其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给付等均订立在遗嘱中,待委托人去世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遗嘱内容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受托人系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基于该身份,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尽管受托人最终是为了受益人的权益而对信托财产实施管理处分权,但是受托人的这种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其作为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对遗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及管理,应不受受益人对其的干涉或影响。
02. 报酬请求权
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享有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如果遗嘱信托中约定了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应当取得报酬,那么受托人可据此享有报酬请求权。
如202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沪02民终1307号案件,该判决被称为“第一例”国内遗嘱信托可查案例,案中所涉及的一份“遗嘱”中载明“三、财产法定适用:……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该份遗嘱被法院认定为“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遗嘱中关于财产的管理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每年领取管理费的内容即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报酬。
03. 优先受偿权
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基于委托人设立的遗嘱信托的内容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以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根据《信托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如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4. 受托人违背遗嘱信托的救济
NO.1救济主体
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受托人基于遗嘱信托的委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系遗嘱信托关系中的枢纽,其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无论是信托财产还是信托财产对应的收益均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不履行信托义务,必将对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义务与权利应当是对等的。虽然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但是由于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经去世,受托人系依据委托人生前确定的遗嘱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最终将信托财产和收益交付予受益人。因此,受托人的义务对应的应当是受益人的权利。当受托人违背遗嘱信托时,受益人应可以基于其权益受到的侵害而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变更权、撤销权和解任权等等。同时又在第49条第1款规定了“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信托法》将受益人的权利与委托人的权利置于同等地位。而由于《民法典》继承编中未就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受益人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是否可以基于《信托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与遗嘱信托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应有实体法上的明确保护。
NO.2救济方式
在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享有与委托人同等权利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根据侵害类型的不同进行救济。
如果受托人违反遗嘱信托目的,直接侵害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受托人违背遗嘱人的意愿,将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三人,受益人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及权,主张要求撤销转移行为;第三、如果受托人怠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特别是怠于向第三人行使基于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权利,受益人可以代为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此外,《信托法》第23条规定了委托人享有解任权。在受益人与委托人享有同等权利的情况下,如遗嘱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那么受益人应同样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由于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以及《信托法》均对遗嘱信托受托人缺乏明确具体的监管规定和监管参与人,单靠受托人的自我约束很容易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也难以发挥遗嘱信托的法律最佳效果。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信托的监督机制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台湾遗嘱信托由法院监督,同时可设置信托监察人,保障受益人对遗嘱信托对同步监管及诉讼等相关权利,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章中,对信托的监督作出了细致、明确的规范,包括监察人资格、选任、辞任等。
结 语
遗嘱信托受托人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笔者希望通过对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的探析,厘清受托人在遗嘱信托中的法律地位,促使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时的美好愿望能够在其去世后得到完整实现,真正保护好我国公民自由支配身后财富和取得被继承人财富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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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娅琦
来源:大成南京办公室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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