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税制的基本理论问题 信托基金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项目呢
(二)建立设立审查和税收优待的联动关系
若慈善信托要享受税收优惠或者其他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控是必要的。但是,不经主管机关的允许而创设慈善信托的可能性值得探讨。如果信托想得到税收优惠,一定程度的审核和审查无疑是必要的。但是若信托不想取得任何的优惠,有没有可能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设立信托呢?像扶助贫穷者等慈善行为应当允许所有的公民在没有国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在设立慈善信托时,应当可以选择经过审查的、受监督的慈善信托和不经审查的、少受监督的慈善信托两种形式。即,为了鼓励慈善事业的发展,并缓解过分严格的批准制之缺陷,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是:允许规模小一些的慈善团体设立非登记的慈善信托,并且,其不得使用“登记的慈善信托”的名称。这种慈善信托不应或只应在较小程度上享受优惠措施,并且在其设立后也不受到有关机关的监督。
根据美国萨拉蒙(LesterM. Salamon)教授编纂的《非营利组织法律国际指南》,全世界很少有国家对慈善组织等非营利组织的设立采取审批制,通常采取注册制(registration basis);而普通法系国家走得更远,他们甚至还有例外规则(Exceptionbasis),规定只要慈善等非营利组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被推定为合法组织,甚至都不需要登记。
(三)《慈善法》中的“备案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慈善法》第45条规定确立了慈善信托设立的备案制原则,修改了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设立的“批准制”规定,体现了对慈善信托设立的放松管制的态度,确属进步。但是,由于慈善信托的设立应予当事人以税收优待,为避免以慈善之名行私益之实,应对委托人之欲设立的信托目的进行审查。备案制虽说体现了慈善门槛的降低和监管的后置,使慈善信托设立更为便利和灵活,但是,从批准制直接进入备案制,跨度似乎显得较大。对此的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慈善法》排除了自然人可以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而作为机构受托人的除了信托公司之外,均为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其设立过程、组织机构、运作模式和监管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再经过一层审查和批准。而且,对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而言,其主要的功能是对慈善资产进行托管和管理,一般并不涉及到能否把资金实际运用于慈善领域的问题,因此,由银监会对其进行金融方面的监管就已经足够。
不过,个人认为,目前的慈善事业目的比较单一、清晰且主要集中在济贫、助困和教育等领域,但是,将来民间的慈善事业可能是为了更加复杂和综合的目的,为了使从事慈善事业准入和税收优待之间建立相关关系,建议至少应引入中立的、具有专业性的委员会对提交的慈善信托申请进行审查,以维护公共利益,又可以防止行政审批权的滥用和扩张。建议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立慈善事业认定审查委员会,聘任专业能力强、品德端正、有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等为委员,对是否具有公益性进行判断,避免由行政机构的行政人员恣意专断。
那些经过备案和审查的符合慈善目的的信托,既可以从事慈善事业,又可以享有税收优待;而没有经过审查、备案的信托,不是慈善信托,但是可以从事慈善活动(即便是营利性的公司,法律也不禁止其从事事实上的慈善活动),仅是不能享受税收优待而已,借以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后者就是学理上所称的“目的信托”。
三、慈善信托和私益信托的连续和税收优待问题
(一)完全公益性原则和“准公益信托”
《慈善法》第105条也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法》第63条也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之外,第59条、第60条和第64条的措辞都强调完全的公益信托。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93号]第6条规也重申了类似的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完全公益性”原则。如果严格遵照《慈善法》和《信托法》,我国很难建立慈善(公益)和私益信托连续的复杂安排。
2008年汶川地震后成立的 “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从成立伊始,就完全不谋求获利,每个环节都追求透明与无营利,应该说是真正规范的公益信托。该信托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和文件精神,取得公益信托管理机构陕西省民政厅的批准,并向陕西银监局备案,并由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监察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上海东方爱心基金会担任执行顾问。该信托计划是我国第一个《信托法》意义上的、真正的公益信托。但是在实务当中,信托财产分别用于公益和非公益目的并非罕见,从我国现有公益性信托项目可以看出,其中很多项目的委托人均能取回本金甚至还能取得一定的收益,剩余的部分才用于特定的公益用途,被业界称为“准公益信托”。从慈善信托的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坚持纯粹和完全的慈善信托之定位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鼓励慈善信托发展、为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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