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风险防范论析 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哪些
施旦娜,薛景方,贾 平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律关系下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1]249—260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决定了信托受益权是一项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尝试开展以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的信托受益权为质押标的的质押融资业务,出质人也将其作为信托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48条明确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是被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这为信托受益权的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可以用作权利质押的权利范围不包括信托受益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因此,关于信托受益权出质的合法性、信托受益权质权如何设立及效力范围等问题亟待解决。
通过检索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相关案例,以下述四个案例为例,案例一:吴颖与陆晓明、何易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本案一审判决案号为(2014)杭拱民初字第2061号,二审判决案号为(2015)浙杭商终字第845号,再审申请裁定书案号为(2016)浙民申453号。案例二:某银行与温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本案一审判决案号为(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6号,二审判决案号为(2015)浙温商终字第803号。案例三:某银行与郑某某、林某、仲某、金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郑某某、林某、仲某、金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温鹿商初字第1264号。案例四:信达资管公司与上海厚石股权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厚石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邵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48号。上述四个案例中均认可了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案例二和案例三没有对此论述,直接得出信托受益权质权有效设立的结论。案例四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权属于权利质押,其应当具备以下特点和要件:其一,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其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三,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本案中所涉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案涉信托计划产品的资金由受托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用和处分,并由该公司按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系争信托受益权是有特定机构管理的。因此,本案系争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案例一中,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且诚如本院前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应予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设定的质押是否有效、能否履行并非同一概念。”虽然《物权法》第223条作出了兜底性规定,《信托法》第47、48条也明确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是否可以当然得出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值得商榷,且现在也并无法律法规确认其为可出质的权利。此外,最高法在指导案例53号中,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使其出质具有合法性,而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仍有争议,难以类推使用或纳入其他权利范围内。
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也不同。案例二中,法院以“相关凭证”已交付作为信托受益权质权设立的依据。案例三中,法院以信托文件已经交付并在受托人处办理登记作为信托受益权质权设立的依据。案例四中,静安区法院认为涉案质押合同没有约定质权的设立,并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认为以该质押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送达受托人时设立。尚且不论质押合同能否约定质权设立,上述几个案例中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信托受益权质押虽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但审判实践中缺乏合法性基础,并且由于受益权权利性质之争未有定论,法院认定设立条件也存在差异。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分析针对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我国《物权法》第2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可质押的权利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同样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延性,《物权法》以及《担保法》都进行了兜底性的阐述。但信托受益权并未出现在《物权法》以及《担保法》所明确列举的可质押权利中,能否将信托受益权解释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须要考量权利可以质押的本质要求。
由于法律亦未对其他可质押权利做进一步实质性的明确规定,笔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查到,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满足三个要件:是一项财产权;具有让与性;是一项适于设质的权利。[2]475—476对比上述要件进行检视,信托受益权符合可质押权利的全部条件: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信托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其二,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且可用于清偿债务;其三,法工委并未明确适于设质的实质性要求。但从形式要件上,信托受益权可以进行登记或者让权利人持有权利凭证,逐渐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为信托受益权创造了制度环境;从实质性角度上,进行登记或者持有相应的信托文件,质权人能够控制信托受益权。基于上述两个角度,信托受益权具有质押的适格性。此外,信托受益权既非所有权也非用益物权,其性质更适合设定质押而非抵押。[3]
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可转让性,并且法律未明确规定不可出质,具有可质押权利的实质性标准,但考虑到物权法定原则,需要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风险剖析及借鉴(一)现有法律制度下存在的问题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其可质押并无太大争议。但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设立与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质押公示制度的缺失。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权公示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二是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我国目前尚未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因此也就没有信托受益凭证。若认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生效要件为交付,则无法效仿美日等国交付信托受益凭证。现实中,有人主张将交付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信托文件作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生效的条件,但在实践中,不同的信托公司之间有成千上万种信托产品,而信托文件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信托公司只能接受本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受益权质押,这使得信托受益权质押变得十分局限。再者,若质押的信托受益权并未进行登记备案,或是此项信托计划被终止,信托受益权不复存在,前面所述的信托受益权相关文件也即失去效力,这种不稳定因素将会极大地影响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信托尚未证券化之前,以交付为生效条件的质押公示手段不具有可行性。
登记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这一条登记仅仅针对的是信托财产,并未涉及信托受益权。另外,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挂牌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建立了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仍需相关立法予以支撑,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这种公示手段也有待发展和完善。
2.质权行使障碍。除了公示手段,在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行使中还有许多其他困难,例如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涉及的效力范围尚有争议。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对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允许自然人之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禁止自然人之间拆分转让,也禁止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这对我国目前信托受益人以自然人为主的现状造成了极大的困境。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设立的日本法借鉴日本与中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并且在引进信托法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变,对于我国的信托法制度具有一定参考性。
《日本信托法》在2006年修改后,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质权出质,在这个基础上,还创设了受益证券发行信托,并进一步作出了具体的特殊规定。
对于一般信托受益权,《日本信托法》规定,除了一些受益权性质不允许出质以外,其他所有的信托受益权都可以设定质权。当事人约定禁止以信托受益权出质时,此时该受益权便不能进行出质,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日本信托法》的大框架下,倾向于认可信托受益权的债权属性,尽管在具体的《日本信托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权质押的生效以及对抗条件,但也可直接套用债权质权的规定。
对于特殊的受益证券发行信托受益权,《信托法》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其质押以受益证券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继续占有该受益证券为对抗第三人和受托人的要件。对于不发行有关特定内容的受益权,该类受益权并没有相关凭证,因此其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生效要件,以在受益权原本上记载或登录该质权人姓名及住所为对抗要件。
综上可见,以日本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受益权质押设立方面主要运用一物一权的原则,对比我国信托受益权与日本受益权设立的环境、阶段差异,日本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生效要件以及对抗要件,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四、完善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条文的建议(一)坚持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提供物权法法律依据信托受益权质押现存的法律障碍是缺乏物权法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财产制度的基石。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种类以及包括物权客体在内的构成物权的各项要素,都须法律明确规定。
在民法理论学界,有学者已经认识到固守物权法定原则会使物权法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甚至阻碍经济的发展。杨立新早在2007年物权法修订之时基于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反思而主张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4]张志坡从体系解释、严格解释、比较法解释着手论述了物权法定缓和的合理性,并从生活需要、交易习惯和类型化视角的观察来看,物权法定具有不周延性。[5]在民法典分则编编纂之际,杨立新再次倡议应当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6]他提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已严重不足,再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使得司法审判实践不能应对不断创新的物权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