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对家族信托的两重误解 家族信托可接受委托人和委托人配偶共同作为委托人
另外,家族慈善信托当然属于家族信托,这种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单一慈善组织,此时将其归类为营业信托是不恰当的。
所以,家事信托或者民事信托是一个更为广阔的概念,其中,财富值比较高的和存在比较复杂财产传承安排的,自然可以称之为家族信托。在这种意义上,营业性家族信托只是民事信托概念中的一部分而已。
从英文family trust中的dynasty trust 演化而言,法律上并没有对此作出界定。银保监部门作为金融监管部门第37号文中给出的定义只能适用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狭义信托业,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只有信托公司做受托人的才是家族信托。
二、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一定是家庭成员吗?
银保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简称“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不少人据此得出结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一定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
即便从文义解释看,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这一表述只是要求,一个家族信托中应当有委托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成为受益人,但不能反面解释为要求受益人都是家庭成员。
按照这一解释,如果委托人如果有意使其甥、侄等亲属成为受益人的时候,只要在该家族信托中植入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受益人即可。如果没有别的家庭成员的极端情况下,委托人自己成为这个受益人就使该家族信托满足了“37号文”的要求。
(1)谁是家庭成员?
但作为法律研究者,我更感兴趣的是法律规则本身的正当性。
如果采用“家庭成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就不得不采用《民法典》上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因此需要对民法典上四个相关概念——亲属、近亲属、法定继承人、家庭成员,做一下梳理。
第一个概念: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一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这个概念非常宽泛。
第二个概念:近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三、四、五款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个概念: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另据民法典第1128条和第1129条的规定,还有两种特殊的继承人:其一是代位继承人;其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
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近亲属的范围大致重叠,只是法定继承人的概念稍微有所扩张。
第四个概念:家庭成员。民法典第1045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外的近亲属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的话,就不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成员”是一个比“近亲属”还要狭窄的概念。
不过,“家庭成员”的概念按字面解释也有欠周延之处:如果按照一般的亲属关系厘定规则,从本人出发,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属于本人的家庭成员,本人配偶的父母并非本人的近亲属,即使共同生活,也无法构成本人的家庭成员;本人的兄弟姐妹无论和委托人如何亲近,如果没有共同生活,都无法成为受益人。这是反常识的。
(2)受益人范围受限,或将影响家族信托的设立
考虑到计划生育对家庭结构的影响,很多人的家庭成员、甚至近亲属的人数都已不多。将受益人的范围限定在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不仅将亲属中的侄、甥、叔伯姑舅姨等排除在外,还把没有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排除在外,这个定义将极大的限制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影响家族信托的设立。
另外,信托法上规定的(私益)信托受益人是设立信托时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第9条),并未做其他特别的限制。这样,委托人的未出生的孙辈、重孙辈都可以成为信托受益人。但是如果按照目前业界流行的方式解释”37号文“,未出生的人不可能是家庭成员,更不能成为受益人,“受益人连续型家族信托”就无法成立。
如此狭窄范围的受益人,如何可以称得上“家族”?这种信托如何可称之为“家族信托”?如此一来,家族信托的财富久远传承功能又该如何实现?
有观点认为,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定在家庭成员之内,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家族信托洗钱或逃税,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其实,任何信托,甚至其他的民事制度工具(合同、公司、合伙)都需要防止当事人利用其作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在反洗钱法和税法中需要对滥用家族信托的行为加以规制即可,而不应限定家族信托的适用范围本身。
结论
“Family trust”既可翻译为“家族信托”“家庭信托”或“家事信托”,可定义为主要使家族或家庭成员受益的信托。在家族信托中容忍部分非家庭成员甚至非亲属成为受益人,并不会改变该信托的性质。所以,不应对“37号文”的相关规范进行限缩解释,不应把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定在家庭成员。
家族信托是一种实现自由的机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通过信托处分自己的财产都是民事主体的自由。不允许委托人选定的人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定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就是拒绝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的一揽子方案解决自己的关切,也在事实上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处分自由。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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