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廉慧: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 信托法律制度
(一)衡平法:形式意义抑或实质意义
一般认为,信托法来源于英国衡平法,其产生有独特的历史背景。但在私法领域,不同国家的民众对衡平法观念有基本一样的需求,单从渊源上强调信托制度的异质性是不恰当的。对衡平法不能仅作形式意义上的理解,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衡平法传统。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事实上与衡平法存在类似的观念基础。
(二)信托法在缺乏形式衡平法的法域广泛传播
信托法虽然来源于英美法,但因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极大灵活性和便利性,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影响。很多缺乏衡平法基础和民众认知度的国家和地区,也都逐渐引入了信托法制度。不存在英国法意义上的衡平法传统,无碍于基于现实考虑引入信托法制度。
(三)撕掉英美衡平法标签的信托法
1985年通过的《海牙信托法公约》用民法法系熟悉的术语归纳信托的特征,无须作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区分,为民法法系国家承认和适用信托法提供了制度和概念框架。《欧洲信托法重述原则》的评论也明确指出,即使不存在衡平法财产权和普通法财产权的区分,也无碍信托制度的发展。可见,信托法不需要假定衡平法的存在,亦不需要以所有权分割为前提。
(四)商事信托法:排斥衡平法观念?
对衡平法比较著名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衡平法中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今天信托法的很多应用场景和传统衡平法几乎没有关联,在商事领域,为了避免衡平法的原则和裁量性救济妨碍商业安排的确定性,传统衡平法甚至是被排斥的。当然,所谓的商事领域排斥衡平法,其排斥的也仅仅是被法官滥用的裁量权而已,法院保留适当的裁量权借以调整失衡的当事人关系仍然是必要的,这种裁量权也非衡平法所独有。
二、特殊的法律关系――信义法律关系(一)信义义务的本质是法定义务
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不管信托文件对这种义务是否有约定,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信义义务是其不可削减的、必备的核心义务。虽然信托关系大多是通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缔结合同的方式构建,但是,信义义务主要体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虽然不能排除对委托人的义务),这种义务虽然通过合同成立,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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