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增信在何种情况下被认定为独立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不包括
来源:雪球App,作者: 大队长金融,(https://xueqiu.com/7289558063/16234982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民二庭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除了保证和债务加入两种类型之外,能否认定在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独立的合同关系,还存在讨论的空间。通过梳理目前案件审理中的合同文本约定的具体情形,总体上看第三方增信文件均可以归入保证或债务加入两种类型,但由于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现有案件审理的情况未必能反映出交易实践中的全部,本条规定使用了‘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并未断言不构成保证就构成债务加入,其目的是为保持本条规范内容的开放性。”。
可见,对于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总体上都能够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但不排除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可能成立独立合同关系。《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于如何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进行了释明,包括:(1)文义优先原则;(2)第三人增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3)是否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但是对于保证、债务加入与独立合同义务之间如何区分,仅概括表述为“存在讨论的空间”。
那么第三方增信措施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独立的合同义务?经过全面检索有关第三方增信文件性质问题的裁判文书,我们筛选了六个典型案例,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案例一至四)是:第三方向信托受益人提供增信;第二类(案例五至六)是:第三方向债权人(包括代表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提供增信。通过案例梳理,以辨真身。
基本案情:A公司委托B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向C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为保证A公司的资金安全和收益,A公司与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D签订了《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了D的差额补足义务、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其中,差额补足义务是指:A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C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A公司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D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义务是指:若D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A公司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D。
即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B公司与C公司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D提供增信措施的对象是A公司,条件是“预期信托收益”是否实现,D履行支付义务的同时存在对价,即受让信托受益权。
经河南高院、最高院两审,认定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为独立的合同。最高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是D补足A公司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A公司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C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A公司认购B公司发起设立的定向资管计划,B公司代表定向资管计划认购C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C信托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令向D公司发放信托贷款。A公司与E银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享有定向资管计划项下受益权,E银行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受让标的受益权,并无条件支付转让价款。发生纠纷后,E银行主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实为担保协议,且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应属无效。
该案经吉林高院、最高院两审,认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为独立的合同。吉林高院认为:“……其合同条款之中并无E银行对A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最高院认为:“根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并无由E银行为某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A公司是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向信托计划交付了2.5亿元信托资金。B公司是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募集资金用于认购某资管计划份额。C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与E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也即,A公司通过“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两层资管产品,将资金融出至实际融资人E公司。《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签署前,A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约定,E公司承诺无条件承担补仓责任,同时为A公司在信托计划项下作为一般受益人的预期信托收益提供差额补足。
该案经北京三中院审理,认定《差额补足协议》是独立的合同。E公司主张《差额补足协议》是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信托合同+资管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所综合形成的主债权债务。北京三中院认为,虽然三个合同“事实上整体构成一个投融资市场交易的链条,但三者之间合同主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的内容均不同,三者是三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差额补足协议》没有对应的主债权,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规定,不是保证合同。
基本案情:A公司与B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C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5亿元,用于C公司认购某定增类资管计划。D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向B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鉴于A公司向C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D公司承诺履行资金追加义务(资管计划股票市值触及预警线或止损线后的补仓义务,用于提高资管计划净值,保障A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和资管计划到期清算时对A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
该案经北京三中院审理,认定《差额补充协议》是保证合同。北京三中院认为,鉴于A公司向C公司发放贷款,D公司承诺履行资金追加义务和资管计划到期清算时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协议》与《信托贷款合同》是相互关联的合同,并非完全排他的一份独立合同。《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本质和目的就是要保障A公司放贷给C公司3.5亿元的资金安全。同时,在B信托公司与C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时,D公司已经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债务进行了担保,D公司又与A公司、 C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变相担保。
经分析认为,本案《差额补充协议》被认定为保证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补足条件和补足金额直接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底层债权债务关系相关,且不存在信托受益权作为对价。法院通过穿透审查,相对容易的为差补义务找到主债权,进而将差补协议定性为保证担保。
第三方向信托受益人提供增信措施时,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
(1)增信对象是资金端的投资人/受益人,不是底层资产中的债权人;
(2)增信义务的履行存在对价,通常是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转让标的,形成独立的买卖关系;
(3)受益人获得信托计划项下的“预期信托收益”的本质是取得投资回报,而不是获得债务清偿。为此提供第三方增信区别于为底层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也不存在可与之对应的主债权,相对欠缺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基础。但在法院进行穿透审查时,可能存在例外。
《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的“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既包括为受益人直接提供增信的情况,也包括为信托计划整体提供增信的情况。其中,第一类中较为典型的有:劣后级向优先级提供差补,融资方及其关联方为受益人提供差补或受益权回购等。相关内容已经在前述第一大类案例中予以分析。而在非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为信托计划整体提供增信的情形更为常见,此时第三方增信文件是否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
基本案情:A公司委托B公司设立某信托,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期限为2年,转让期限届满时C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C公司的股东D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C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回购义务的,D公司无条件收购B公司持有的股权收益权。
经上海高院及最高院两审认定,案涉《承诺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是较为典型的第三方直接向信托计划提供增信的案例。由于D公司单方出具《承诺函》,在形式上也不具备成立独立合同的可能。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B公司享有非常明确清晰的主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承诺函》的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A公司与B公司签署《转让合同》《回购合同》,约定:A公司受让B公司的某项特定资产收益权(包括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B公司到期回购,并为履行回购义务设定了抵押担保。A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且转让后,B公司应对该转让的受让方承担根据《回购合同》应对A公司承担的一切义务。同日,A公司与C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应当在B公司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转让价款为B公司截至回购到期日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及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及A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C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特定资产收益权及B公司向A公司设置的抵押担保自动转让至C公司。
发生纠纷后,C公司主张该案各方缺乏转让及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意,应当认定各方构成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C公司未经公司决议提供担保,应属无效。
该案经江苏高院、最高院两审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是独立的合同。江苏省高院认定:“特定资产受益权的权利性质属于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案涉《转让协议》条款之中并无C公司对A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合同。”最高院认定:“对于当事人讼争合同性质的认定,要基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出发,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依照《转让协议》鉴于部分及第一条载明的内容,A公司与C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A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受益权。且在《回购协议》中就A公司转让资产受益权后B公司应对受让人承担《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作出了特别约定,……以及A公司承诺向C公司转让为担保回购债权设立的抵押权的事实,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一并将A公司基于《回购合同》享有的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纳入了转让范围。由此,《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具有集合性,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A公司与C公司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
仅从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转让协议》对于特定资产受益权的转让时点、转让对价的计算方式、两条并行转让关系之间如何衔接等事项约定不清。例如,《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在B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之日前2日内支付转让价款,且转让价款的金额为B公司截至回购到期日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及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及A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在付款时点和金额的确定上很可能出现“鸡生蛋,蛋生鸡”的问题,与“转让关系”中的商业逻辑不符。此外,A公司向C公司转让特定资产受益权时,是否有权将其在《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担保一并转让给C公司也存有疑问。因为仅依据判决内容不足以了解案件全部细节,因此我们对上述问题不作评价和分析。
我们仅结合判决分析案涉《转让协议》被认定为独立合同的主要原因,包括:(1)根据文义优先原则,《转让协议》的文义表述更倾向于是“权利转让关系”,原则上司法机关较为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文义表述;(2)有关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固定时点,而不是“B公司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使之与常见的“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存在一定区别,更像是同时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A公司与C公司之间构建了两条并行的转让关系;(3)存在转让标的有助于使其区别于保证合同。
虽然案例六的情况较为特殊,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第三方向债权人(包括代表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提供增信时,依旧有可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的交易结构、增信安排以及协议内容,以下要素有助于第三方增信措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
根据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坚持的“文义优先原则”,在起草增信文件时,如果不希望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需一定避免出现“保证”、“担保”、“代为履行/偿还”等字眼儿。
在通过信托、资管计划实现融资目的的交易结构中,第三方与委托人/受益人直接签署增信文件,以“是否达到预期信托收益”作为第三方是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以受让信托受益权为对价的,更倾向于认定为独立的合同义务。为确保其独立合同的性质,应当尽量避免在增信措施与底层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建立“关联性”,例如,不建议实际融资人参与增信文件的签署,不直接与底层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情况挂钩等。
在数个案例中,法院都非常关注增信文件的对价。因此,增信文件具有确定支付条件、明确对价的,更有可能被认定为独立的合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524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43号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35号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扫描下方二维码
关注"大队长金融",获取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