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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的合规法律难点分析 信托投资公司监管难点

2023-08-30 07:42:10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的合规法律难点分析

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此阶段蓬勃发展,由于存在监管空白,一些不具有放贷资格的机构打着“互联网创新”的旗号实际从事放贷、集资、股权投资等类金融业务。直至2017年,网贷机构、私募机构、各种财富公司开始大规模暴雷。

(三)有序规范阶段(2017至今)

自2017年开始,P2P网贷暴雷、暴力催收、高利贷以及校园贷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社会影响极坏,监管层对消费金融的态度也从鼓励创新转变为从严监管。在此阶段,国家密集出台了规范消费金融的监管文件,比较重要的包括《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的通知》、《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三、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

目前消费金融的监管环境趋严,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公司等需要按照监管要求整改、退出“现金贷”、“校园贷”等业务。而信托公司作为银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具备贷款业务资格,可以从事消费金融业务。

(一)直接向消费金融合作方提供融资

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募集资金直接向消费金融合作方发放信托贷款。根据消费金融合作方的主体性质不同,面临的合规要求也不同。

1. 向消费金融公司发放贷款

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故需要查看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向金融机构借款。鉴于消费金融公司为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规定,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2. 禁止向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发放贷款

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3. 向具备实际经营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

该类机构主要是融资租赁公司、电商平台等“强场景”的企业。该类企业获得信托融资后,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形成底层资产,并通过底层资产的回流资金偿还信托贷款。如融资租赁公司用信托贷款去购买资产,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给融资租赁公司用于偿还信托贷款。

此种模式跟传统的信托流资贷款模式并无实质不同,信托公司并不直接跟消费者产生业务关系,重点关注的还是融资人的偿付能力,风控措施一般包括监管底层资产回收账户、应收账款质押、引入第三方增信等。

(二)直接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

由于个人消费贷款与信托公司传统业务具备明显区别,基于信托公司自身的获客能力弱、风控模型不成熟、场景缺失、系统不完善等原因,信托公司在起步阶段普遍需要依靠助贷机构。根据《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互金协发(2023)039号):“助贷业务是指助贷机构通过自有系统或渠道筛选目标客群,在完成自有风控流程后,将较为优质的客户输送给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经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风控终审后,完成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

在助贷模式下,助贷机构提供获客、初审、合同签署、贷后管理、催收等服务,信托公司依据内部风控标准再次筛选客户,终审后向客户发放消费贷款。助贷机构一般是具有强大获客能力及科技风控优势的机构,如泛华金融、蚂蚁小贷、奇虎360等。

四、助贷模式下消费金融信托的合规法律难点及防范

鉴于助贷模式为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故本章主要分析信托公司在助贷模式下开展消费金融信托的合规法律难点,主要监管文件包括:《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14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

(一)贷款利率设置

消费金融的核心盈利逻辑在于高利率覆盖高风险,以优质借款人的还款金额覆盖违约客户的不良资产。目前行业红线利率标准是36%/年,平均利率一般在30%左右。但是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发放消费贷款的综合利率应不得超过24%/年,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141号文:“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利率(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出借人应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信托公司为金融机构,故信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而消费金融借款的还款方式一般为分期还款,有的合同还会设置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如借款人实际占用资金时间对应的各项成本超过24%/年,对于超出的部分,借款人有权不归还,法院也不支持信托公司的利息诉求;而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也有权要求法院判决信托公司返还。

由于信托公司开展消费金融业务需要对外支出相关费用,如贷款服务费、推介费、获客费等,而该等信托费用均需要依靠利息收入进行支付。如信托各项费用实际超过24%/年,而借款人拒绝归还超出部分的利息,则信托公司需要以自有资金对外承担相关信托费用,甚至需要向借款人返还已收取的利息。

因此,信托公司在设置利率时,应充分考虑24%的年利率是否能够覆盖各项费用。

(二)核心风控外包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根据141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141号文同时规定,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以上要求可看做是对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的部分要求。而目前除了起步较早、具备一定消费金融数据积累的极个别信托公司外,大部分信托公司并不掌握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也不具备对终端借款人风险的识别能力和风控策略,无法自主确定风控条件,只能对助贷机构已筛选出的借款人进行简单的审核,或者信托公司本身的风控条件已经包含在助贷机构的风控条件中,审核通过率接近100%。这类合作方式实质是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给了助贷机构。

消费金融发展到现阶段,头部助贷机构在跟信托公司合作中,话语权也越来越强势,大多数头部助贷机构已经不再进行风险兜底,且通过收取贷款服务费、推介费等提前获得现金回流。因此也无法排除助贷机构为做大放款规模而降低风控标准、推荐不合格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因此,信托公司如要大规模开展消费金融业务,必须朝着“自主风控”的方向努力,至少在起步阶段需要了解助贷机构的风控逻辑,设置不同于助贷机构的风控规则,以更好地筛选出合格借款人,降低资产不良率。

(三)增信措施

根据141号文规定:开展“现金贷”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因此,信托公司需要按照以上要求审查担保公司,并要求担保公司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同时与借款人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仅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不会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为由另行收取息费,借款人也无义务向增信机构支付息费。

需要提示的是,如增信机构不满足以上要求,一方面存在被认定为“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的合规风险;另一方面,如增信机构主张其增信义务因违反141号文而应属无效,鉴于近期司法审判出现了引用金融监管政策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故也存在司法机关认为信托公司因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损失、甚至增信义务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四)贷款被挪用的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规定,市场乱象包括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用于购房等。《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3〕23号)》的工作要点包括“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挪用于购房”。因此,个人贷款的用途是否合规为监管机构检查的重点。又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消费金融的借款人为大量的自然人,单笔贷款金额小,放款频繁,基于获客能力和自主风控系统缺失,信托公司依赖助贷机构推荐借款人并进行贷后管理。如果助贷机构向信托公司推荐不合格的借款人,导致信托公司向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或者贷后资金用途管理形同虚设,信托公司面临被监管机构以贷款审查不审慎、贷后管理不到位为由处罚的合规风险。

因此,建议应要求借款人在提款时说明具体贷款用途,并在贷款合同中承诺贷款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购置房产、金融投资及其他违法违规用途。助贷机构应对借款人电话回访并记录、核实借款用途并留存证据。信托公司也应定期对助贷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留存相关记录。

(五)为助贷机构行为承担责任的风险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助贷模式中,信托公司一般将对借款人的授信审查、贷后管理、催收等主要贷款管理职责(如《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贷款面谈、贷款调查要素等要求)均委托给助贷机构负责。信托公司面临的风险主要有:

(1)受托人未尽职管理的风险

如助贷机构的行为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如借款人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风控标准、贷款资产不合格、房抵贷业务中的抵押登记手续存在瑕疵等,信托公司需要对助贷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此为由要求信托公司承担未能履行尽职管理责任的法律风险。

(2)暴力催收的风险

141号文规定:“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信托公司一般将贷后催收委托给助贷机构,但助贷机构又往往再委托给专业的催收公司,而催收公司的极端催收行为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经查询,部分助贷机构因催收过程中侵犯借款人名誉已被借款人起诉。

尽管信托公司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助贷机构应合法合规催收,不得再转委托第三方催收,但由于助贷机构是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催收工作,不排除信托公司因助贷机构的违法违规催收行为而受到监管处罚、被借款人诉至法院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资产处置风险

消费贷款为个人贷款,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形成的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因此信托公司只能自行处置不良消费贷款资产。

除房抵贷业务外,消费贷款一般都没有任何担保措施,为纯信用贷款。且借款人为自然人,单笔金额小,人数多且分散在全国各地。信托公司实际并不了解这些借款人的真实情况,也没有足够的人力成本和经验去向大量自然人进行催收。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个人不良贷款通过正常司法程序的追偿效率极低。一是诉讼周期长。个人不良贷款涉案金额小,一般都在基层法院立案,由于基层法院涉诉案件多,等待立案时间较长,如遇借款人失联,公告送达环节也会拉长诉讼周期。在国家重拳打击“套路贷”的环境下,目前部分地区法院对于涉及大量自然人贷款的立案非常谨慎;二是诉讼收回率极低。目前司法机关、银行并没有行之有效的手段可以防止借款人隐匿和财产,且受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社会维稳等因素影响,信托公司即使胜诉也无法获得足够的执行回款,甚至还得垫付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所以对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司法追偿实属得不偿失。

因此,个人消费金融形成的不良资产,既不能打包转让给资产处置机构,又很难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实现追偿。一旦不良资产率超过临界点,信托公司只能寄希望于助贷机构的兜底或者第三方机构的增信。

五、消费金融信托的发展方向

消费金融与信托公司的传统业务有根本上的不同。传统信托业务如房地产、政信平台等,一个团队五到十人就可以完成营销、放款、催收全套流程,不需要占用公司太多资源。而消费金融的根本逻辑在于高利率覆盖高风险,且不良资产实质上已等同于损失,不良资产率相当于消费金融的生命线。因此,获得优质客户是消费金融的核心,由此衍生的对客户流量、自主风控、智能催收等要求才是信托公司面临的难题。尤其是在近两年强监管的环境下,资金和客户都在向头部机构集中,头部机构在与信托公司的合作中话语权逐渐增强,很少再提供回购、兜底等增信措施。信托公司必须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业务模式才能够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分享消费金融的红利。

对于已经有了个人数据积累的信托公司,如想在消费金融领域再进一步,就必须朝着自主风控、自主获客的方向努力,要有对C端客户的获取能力、合格客户的识别能力以及对应的风控措施,要有主动承担风险和处置不良资产的准备。由于消费金融行业在中国依然是新生事物,即使专业的消费金融头部机构也尚未经历过完整的经济周期。在当前宏观经济下行、外部环境不确定、居民杠杆率不断升高的经济环境下,消费金融行业的不良率也有逐步上升的趋势,也无法排除大规模违约潮的发生。信托公司如拟深耕消费金融领域,必须提前做好流动性安排和资产处置方案。

对于大部分没有数据积累、只合作过一两单项目、未形成规模效应的信托公司而言,如果尚未做好承担风险的准备,也没有自主风控能力,那么最好的选择就是只跟头部机构合作。在助贷模式下,信托公司可设置结构化安排和回购等增信措施,将助贷机构的义务与资产质量挂钩,以防范助贷机构的道德风险。信托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头部机构提供资金,主要考察头部机构的信用风险,不需要直接面对C端客户。这种模式虽然无法迅速做大规模,但是却不失稳妥。消费金融行业在中国是新生行业,而第一单消费金融信托从成立到现在也不过短短几年时间。信托公司经营范围众多,行业发展受监管政策影响大,不可能也没必要与专业的消费金融公司直接竞争,最好的出路还是为头部机构提供好服务,包括资金服务和管理服务,维护好优质客户,才能分享消费金融的行业红利。

作者:王雅琼

来源: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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