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文化建设的不仅仅是文化 做信托的人是不是很忙
但这种信任的构建是长期的、艰难的过程。
在现代社会,更应该重视的是法律所确立的法律义务的强约束。在低信任度社会,更应强调法律义务的强制性。
信托关系必须构建于这种信任关系之上。在信任关系中,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受托人处于强势地位。受托人利用信托中饱私囊、谋取私利,是很容易的事情,且不易被发现;受托人可能更容易懈怠,减少管理成本;受托人可能为了业务的激进推进,忘记了其中可能包含的风险。
对这些行为进行制约,不是单纯靠思想教育、道德教化、心灵感召就能够解决的。
法律制度,特别是信托法律制度,一方面对受托人提出比较高的道德和伦理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又是基于受托人是自私的、自利的甚至是坏人的假设,为受托人施加法定的义务作为外部约束。
这些法律义务是不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排除的。
受托人有两种核心义务,全部是法定义务。
第一种核心义务是忠实义务。强调一下,忠实义务不仅仅是道德规则,不仅仅是自律的要求,它是严厉的法律义务规则。
忠实义务是禁止受托人从事和受益人利益冲突的行为。凡是和受益人的利益有冲突的行为,受托人都不可以做。当然信托公司受托人要取得信托报酬,所以信托法要求信托报酬必须先行约定,而且,这个信托报酬必须是固定的数额或者比例。
受托人不能说:我按预期收益和本金支付了受益人信托利益,刨除了成本,剩下的都是我的。
正确的逻辑是:受托人收取固定数额或者比例的信托报酬,刨除成本,剩下的都是受益人的。
这个逻辑看似很简单,但很重要。
违反忠实义务的规范是非常明确的。它包括不能从事自我交易、不能双方代理,不能收取回扣,不能从事关联交易,不能和信托事务竞争等。违反忠实义务是我们监管的重点,也应该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重心。
第二种核心义务是谨慎管理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协调好安全和效率,为受益人谋取最大的利益。
为了避免风险或者责任的出现,采取最为保守的策略,就如同那个马太福音中为了确保金币的安全,把主人托付的金币埋在地下沉睡几年的仆人,这个不能算作是谨慎管理。
为了博取最大激励报酬,认为反正信托财产也不是自己的钱,违背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过分冒险的投资,这个也不能算作谨慎管理。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损害了信任就损害了信托。大家知道,郭美美事件,对中国慈善事业的打击是深重的。在比如在最近的个别信托公司暴雷事件中,一个信托公司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可能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声誉,整个行业都要“连坐”,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绝大多数公司都是自律的。
信义构建如抽丝,信义崩塌如山倒。信托文化的构建,一定要重视法律义务的规则的建设,而不是仅仅抽象地强调道德建设。
道德自律,法律他律。信托文化建设应引导信托从业者内外兼修,修得表里如一,精诚尽心,发挥信托制度优势,为国家和社会造福。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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