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信托效力的影响及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信托如何转让股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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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金玉、许方舟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
狭义的“信托公示制度”仅指信托登记制度,广义上的信托公示则既包括信托登记,也包括信托注册和信托标示,我国《信托法》仅以其第十条规定了信托登记这种狭义的信托公示制度,而存在于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有关论著中的“信托公示”通常仅指“信托登记”。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大都没有专门的信托登记制度,对信托法的理论研究并不必然包含信托登记制度,同时也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都对信托登记进行制度安排,而我国的信托登记,应当被认为基于在借鉴信托制度的历史时期,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此时必然要求进行信托的特殊登记,但由于未考虑到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导致现有制度不可能满足信托登记的需要,所以必须在现有的财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信托登记的特殊制度,以服务实际。
一
《信托法》对登记的态度
对信托登记的效力,当前学说主要有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认为,不登记的信托,信托关系无效,意指信托的内部和外部关系均受信托登记的影响,即对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未登记的信托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产生法律效果,即使已经履行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已经转移,受托人仍无权利处分信托财产,也不产生相应的义务;受益人也无权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委托人也随时可基于信托未生效而取回信托财产。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委托人,对财产的使用、处分之权利只有委托人能够行使,第三人与无权处分的受托人进行该财产的交易也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果。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信托登记实质上是指信托财产的登记,从实际操作看,信托财产登记的基本效力是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发生设权效力,使信托财产登记到受托人名下,即信托登记的主要作用为明确信托财产,产生公示的效果。即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当合法有效,受益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行使财产取回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信托法》对登记的态度为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无效。
首先,未必所有的信托财产都能进行登记,也未必所有的信托财产都需要进行登记;另一方面,第十条所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信托法》本身未对登记制度进行设计,从《信托法》颁布至今也仅在2017年由中国银监会(现银保监会)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但该规章并没有弥补登记的漏洞,同时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操作细则,其根本上也不可能归属于信托法。再者,如邹颐湘学者所言,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否认了信托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善意第三人即使支付合理对价也无法从受托人处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既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也催生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有被严重侵害的风险。余卫明学者进一步指出,登记生效主义还可能导致法律上与实践上的悖论,即若甲向受托人乙设立信托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乙,双方均未申请信托登记,而双方均按照信托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导致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那么依据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该信托自始至终不合法有效,然信托目的的实现与法律判定为无效的信托之间产生巨大冲突。
尽管《信托法》将信托公示制度放在重要的地位,但是,该制度本身已经有名无实,这亦导致实际操作中,关于“哪些财产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应当登记财产如何进行登记”“登记的程序或者方式是什么”“登记的效力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认为,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本意可能在于督促委托人与受托人及时办理信托登记,为确保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同时立足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才产生了严格的登记生效的态度,但是矛盾在于,信托登记不可能等同于财产权登记,比如,由于《信托法》并未要求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等级转移,第三人与受托人进行有关信托财产——不动产的交易时,由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登记账簿中仍为委托人,因此受托人——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的合法性必将遭到第三人的怀疑,甚至导致第三人越过受托人直接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与委托人进行交易,以此看来,不仅没有促进交易安全,更增加了交易成本。
因此,信托法律移植时带来的本土化矛盾必须解决,即改变信托登记生效主义,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的态度有助于更好地构建我国《信托法》的信托登记制度,在此基础上,关于信托登记的主体是什么、信托登记的对象或内容是什么和信托登记的程序是什么的问题,在修订和完善《信托法》的第十条规定时予以解决。
二
《信托登记对信托效力影响分析
狭义的信托登记仅指信托财产的登记,这里仅指以特定财产为其信托财产的信托,具体的信托登记包括登记的主体、登记的对象或者内容和登记的程序,信托财产,即必须有确定的、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由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广泛,其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和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也包括属于财产权利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前文所述,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所确定的信托登记即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即通过登记确认信托财产,因此登记的公示效力将可对抗第三人。基于此,实践中,信托登记对有关信托的效力体现在,经依法登记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此时第三人不可对抗受益人的撤销权,第三人不具备合法拥有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法律上推定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是违反信托目的的行为,与事实上的第三人得知与否无关,因为第三人可通过查询信托公示产生的登记账簿得知该事实。当然,依据日本信托法,负有登记义务之人不得因信托财产未经登记而主张其与信托财产的交易无效。
因此,具体的信托登记必定影响有关信托的效力,同时也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这种独立性之下,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与所有权可以分离。因此,信托登记的主要功能是表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转到受托人名下,形成具有特殊含义的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信托制度中存在的一大风险就是,受托人没有忠实地履行经营义务,而是对委托人的财产随意处置,从而导致财产的损失。而信托登记制度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突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保在委托人受益的同时,也能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而我国信托法应当如何构建具体的信托登记制度呢?
首先,信托登记的对象经登记对信托的效力有何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登记制度的相关规范,财产权的登记依财产权的属性进行划分,可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应登记的动产财产权登记、知识产权登记、有价证券登记等类型。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并非一切不动产物权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登记的对象。有人认为,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需要履行登记手续,这些物权被纳入《信托法》第十条予以规范,属于信托登记的对象。但《物权法》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等不登记或免于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这些财产权利当然地被排除在信托登记对象的范围之外。而一些特定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船舶抵押权以及我国《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所规定的除票据权利质押以外的其他权利质权,虽然也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特定财产权利,但这些担保物权并不会产生任何可预期的收益,并不存在管理的可能,即使涉及信托关系,也只存在因主债权设立信托即应收账款信托这一种情况而发生,并不存在单独为担保物权设立信托的可能与必要。因此,这些财产权利虽理论上也属于信托登记的对象,但应当与一般信托登记的对象区别对待。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向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过程。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还包括自然资源中的探矿权,采矿权,国家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国有草原使用权,集体草原所有权等。涉及以上不动产物权的信托,必须将不动产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以信托的转移来对抗第三人,因此必须办理登记。如不办理信托登记或注册,则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质言之,凡属登记制度上规定的不动产,如以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就必须按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否则无效。
第二,应登记的动产财产权登记。这里的动产包括运输机器,如飞机、船舶、汽车;机械设备与机器,如计算机、医疗设备;金条或者其他贵金属。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等等,都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依据我国《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当涉及动产信托时,一般采取签订信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动产的转让,系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为对抗对三人,必须向受托人做出转移。按照动产债权转让特例法实施了转让登记时,可通过取得登记事项证明书或登记事项概要证明书,确认登记事项。总之,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实践,本身就是不动产信托登记的重要支持因素,因此,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转移的动产财产权若非经登记,受托人不能以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
第三,知识产权的登记。因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授权,具有流通性,所以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应登记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7条,没有权利凭证的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在各类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但是,知识产权,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各自权利的不同,在成立的要件、效力存续期间、转移等手续的办理上以及在具备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上,互不相同,因此带来对信托效力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权,办理登记才能发生转移和信托设立的效力,所以受托人于知悉办理完登记手续时就应承认该专利为信托财产。但是,也会因未缴纳专利规费,或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被予以裁定消灭。总之,知识产权信托中应当登记转移的知识产权若非经登记,受托人无权对该知识产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即亦无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有价证券的登记。《日本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有价证券信托需按敕令之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股票及公司债务如不在股东名簿或公司债权簿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日本存在“在动产设置标签”和“有价证券上标明信托财产”的公示手段。但前者并非独立的公示手段,而是某些动产登记的辅助性措施后者曾经被日本年《信托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为信托公示方法,但日本《信托法》己将其删除。《韩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一)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和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二)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证券,信托则可以在股东名册簿和公司债券簿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的“信托法”中的大多数条文与《日本信托法》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公司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股权转移或股东变更、公司类型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国有股权,还需获得国资局或财政部的许可并备案。此外,对于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工业产权类信托财产也需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信托转让登记手续。而实际上诸多学者对此持保留态度,理论上对有价证券的信托应当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即将有价证券的信托登记于账簿的公示效力能彰显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价值,也符合其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其次,信托登记的主体是什么?
只有明确信托登记的主体,才能更好地划分登记义务以及登记权利。法律上所言主体,即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在形式上,法律主体又分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三种基本形式。因此,信托登记的主体应当是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享有登记权利、履行登记义务和承担登记责任的人。具体来说,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托登记主体,包括信托财产的归属者、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信托财产的受益者以及信托登记的受理者。上文述,依据财产权的属性,信托登记的对象可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应登记的动产财产权登记、知识产权登记、有价证券登记等类型。信托登记的主体以登记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第一,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体。设立不动产信托,以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必须将不动产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且不动产的物权需经登记发生转移,因此,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义务人应当是受托人,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拥有义务去办理信托财产的物权登记,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受托人承担,而登记权利人应当是拥有该不动产登记职能的政府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指向哪些政府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应登记的动产财产登记主体。以某项动产财产作为一项信托财产的信托被设立时,如果依据国内立法,该动产需办理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此时受托人作为登记义务人,受托人有义务办理动产登记使得该动产处于自己名下,例如汽车、机械设备等,否则该信托将无法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这将导致信托无效,而登记权利人应当是拥有该动产登记职能的政府机构,具体指向哪些政府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知识产权的登记主体。依据我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相关法律,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的审查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而《物权法》第227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在各类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因此涉及知识产权信托的设立时,登记义务人为受托人,受托人需取得该信托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处分权等相关权利,该信托的设立若未经登记将导致受托人无权使用该知识产权,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受托人自行承担。登记权利人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机构,其负责该知识产权使用主体的登记或者该知识产权的登记授权。
第四,有价证券的登记。依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公司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股权转移或股东变更、公司类型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国有股权,还需获得国资局或财政部的许可并备案。对于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工业产权类信托财产也需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信托转让登记手续。即登记义务人为受托人,登记权利人为工商管理部门,此时受托人需在信托设立时依据法律规定将有价证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标识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以此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利后果应由受托人承担。
三
完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的建议
因有关信托需经登记才具备信托效力,即有关信托因未办理信托登记而不生效的情形下,该信托财产即使已经被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处分,进而产生的相关债权纠纷将如何得到平衡,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增补《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来解决。例如,若因受托人拒绝办理信托登记,造成信托财产陷入其他债权的纠纷中,以此带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受损,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受托人承担。认为,在前述各项信托财产的登记论述中,相应的登记义务人所被赋予的登记义务应当及时履行,同时登记权利人即与登记的财产相对应的政府机构亦履行其职责,甚至包括需要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的登记责任人在特定条件下需承担法律责任,似乎应当考虑在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在此条的第一款之中或者之后进行补充,内容大致可为以下三点:第一,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受托人承担信托登记义务。第二,受托人因未履行登记义务,侵害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对此产生的信托财产损害应当由受托人予以赔偿。第三,受托人因未补办信托登记,造成信托不能,受托人需返还信托财产给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受托人拒绝办理信托登记或者不补办信托登记,该信托无效,信托财产需返还给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同时承当赔偿责任。
纵览各国对于信托登记对于信托效力的规定,信托建立于民法之上,以其为基础,那么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何在民法之上完善信托法登记制度而更好的体现信托法效力,需要不断进行与域外借鉴以及法律地更迭和进步。路漫漫其修远兮,中国信托登记的路径选择博弈太多,不仅仅要进行理论分析,鉴于法律的滞后性更要在实践中不断找出问题之所在以完善信托制度,从而使得中国信托登记制度走向另一个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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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3年第1卷,《金融改革、开放、稳定的法治保障——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文集》
责任编辑:胡鹏 沈怡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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