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具备的特性有哪些 信托关系包括哪些关系呢
信托财产具备的特性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更新时间:2023-08-1620:30:41人浏览导读:
信托财产是受委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委托人委托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那些算是信托财产呢?它和自有财产有什么不同?那么信托财产具备的特性有哪些呢?今天法律快车网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信托财产是受委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委托人委托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那些算是信托财产呢?它和自有财产有什么不同?那么信托财产具备的特性有哪些呢?今天法律快车网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信托财产具备的特性有哪些
1、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3、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二、信托财产条件
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2] 。
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
(1)金钱;
(2)有价证券;
(3)金钱债权;
(4)动产;
(5)土地及其定着物;
(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
《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 [2]
(1)货币;
(2)有价证券;
(3)货币债权;
(4)流动资产;
(5)土地和建筑物;
(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法律关系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为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有必要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
三、信托财产承继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
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占有人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瑕疵的占有,但该占有人却出于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并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是否及于受托人,各国信托法因其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因主张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受让人能主张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托法规定,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时,因信托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故纵使其实施了财产转移,受托人也不会取得该项财产的财产权,信托行为也无由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外观,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善意取得”理论。依此理论,如果前述占有人将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该转移时是善意的,则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占有应视为无瑕疵的占有,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信托也因之而成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向受托人请求返还财产,只能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故信托人在设立信托并移转有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时,即便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属于善意,其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仍属于有瑕疵的占有,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信托人将其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权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如果该项财产因系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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