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如遇风险,家族信托该何去何从 家族信托 风险事件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杨希 北京报道
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实行以来,信托业发展总体较为稳定。在此背景下,我国2014年前后进入了家族信托新纪元,家族信托作为财富管理行业“皇冠上的明珠”,伴随着信托回归本源的机遇开启了蓬勃发展之路。
近期,这一相对平和的局面却被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宣告破产事件所打破。2023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五中院”)裁定宣告新华信托破产。这是《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第一家信托公司破产,也是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首例信托公司破产事件。至此,国内的信托牌照数量从68张减少为67张。
公司破产原本是一件比较平常的事件,但新华信托作为一家持牌金融机构,其被宣告破产却给信托行业乃至整个金融行业带来了诸多警示。值得关注的是,一些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也开始担忧,如果此前所设立的家族信托受托人未来也面临破产,家族信托财产还是否安全,甚至对于考虑将要设立家族信托的潜在委托人来说,已经开始怀疑家族信托是否还有必要去设立。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就这一话题深度采访了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滕杰。
滕杰认为,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保全和传承的重要工具,此次新华信托被宣告破产事件,难免会让人对国内家族信托的安全性产生怀疑。然而,即便将财富管理工具的管理主体破产风险事件纳入考量,家族信托也仍是风险隔离与财富传承效果优秀的工具之一。
“放眼海外,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信托公司破产概率要远远大于国内相应机构,但这也并未妨碍海外银行、信托等业务的快速发展。结合此前某离岸信托被击穿事件,家族信托的设立者乃至参与者应当客观正视家族信托的功能,运用好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在家族信托的设立、运行等过程中做好对受托人的甄选、信托机制设计、内部监督、当事人权力行使等工作,进而促使财富通过家族信托保全隔离并长久传承,真正实现基业长青、家业永续。”滕杰表示。
破产对家族信托客户意味着什么从法律层面来看,信托公司破产,可能给家族信托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信托的效力及存续问题,另一方面是信托财产的安全性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信托法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不因受托人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因此,依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并不会因为信托公司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仍然可以依据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承继该信托业务,信托文件对此未作规定的,委托人及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也可自行及时选任新的受托人接手家族信托。
滕杰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新受托人选任前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其重组,并在新受托人确定后,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从这个角度而言,尽管信托公司会面临破产,但家族信托的效力和存续事项是有明确法律保障的。
针对信托财产的安全性问题,滕杰表示,家族信托同样受到《信托法》的规制,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得以确保,不会因信托公司的破产而被纳入受托人的清算财产。
不过滕杰认为,仍然需要注意信托公司破产带来的现实难题,“虽然我国法律对信托的存续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保障性规定,但现实中因信托公司破产所导致的信托财产所面临的各项实操问题仍需引起大家的重视。”
滕杰表示,有关信托公司破产而引发的家族信托变更受托人问题,还需要针对性地进行论证分析、审慎处理,并将来在合适时机取得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支持。如果更换受托人事项发生于当前环境下,选任人应当谨慎选择新受托人,并在新信托文件中勤勉尽责地将信托内容延续下去,确保家族信托设立目的得以实现。
家族信托设立的几点建议在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家族信托的效力存续及财产安全性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的背景下,信托公司风险事件对家族信托业务影响相对有限,但在受托人更换过程中或多或少还是会面临新的问题。
有鉴于此,客户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来可能发生的不同情形,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提前预判并加以防范,避免受托人自身风险传导至家族信托。滕杰进一步提出了三方面具体建议:
一是受托人的选择。滕杰认为,杜绝受托人风险事件的源头主要在于委托人对家族信托受托人的谨慎甄选。聚焦到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选择方面,委托人尚不能仅凭信托公司股东背景等单一因素进行决策,而要综合考量信托公司的细分业务结构、经营合规状况、风险控制能力、服务团队水平、资产管理规模等方面,尽可能选择各方面均排名前列且无明显短板的头部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受托人。
二是信托文件的制定。滕杰建议,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尽可能地预判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积极行使我国《信托法》所赋予的自由约定权,规划出一旦需要更换新受托人时,新受托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完整方案,以保障家族信托设立目的的实现。否则,信托文件仅参考甚至照搬《信托法》的默认规定,将导致整个信托文件的实操性较差,当未来出现各类疑难复杂情形时非常容易步入执行困局,甚至因此产生纠纷。
然而,我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多数信托公司提供给客户委托人的依然是标准化、格式化的家族信托文本。因此,家族信托委托人在订立信托文件时,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代表自身利益,就信托目的、信托机制、利益保障、风险防范等事项与受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后约定于信托文件,以确保家族信托能够长久稳定地运行下去。
“此外,信托机制的建立并非一劳永逸,随着外部环境、家族成员需求等发生变动时,往往需要同步调整或优化信托文件。因此,信托文件起草之初就应当预判未来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形,提前预留好灵活处理的敞口,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留有余地,同时也需要定期对信托文件进行检视,及时查缺补漏、优化完善,确保信托文件符合最新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契合家族成员的最新需求,并将可能产生的风险降到最低。”滕杰表示。
三是信托运行的监督。从家族信托目的的实现角度而言,设置家族信托的监督角色将有助于家族信托的顺利运行。然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家族信托必须设置监察人、保护人等监督保护类的角色,而是将该角色的设置权交给了信托当事人。
“通常而言,行使监督职能的主体主要是由信托文件约定创设,可以由委托人家族成员担任,也可以选聘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担任,该主体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负责监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的情况,必要时还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权利救济行为。尤其是在委托人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信托监督角色的设置可以避免家族信托陷入监督空白的状态,防止受托人在行使权利时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或侵占了信托财产。此外,受托人一旦陷入了自身风险事件,信托监督角色的行使主体也将可以积极地代表受益人进行风险事件下的职责履行,避免受托人更换等环节可能产生的一系列困境。”滕杰建议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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