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十七条 信托法第13条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定。
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既非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也非受托人债务的担保,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都不具请求债务人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从而也不应允许他们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是一项基本规则,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时,应遵守这项规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也应严格执行这项规则。然而,有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是在信托设立前就已经产生的,还有些权利是因信托财产的运用或者是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如税款债权等,为保护这些正当权利能够实现,对信托财产也不应当一概禁止强制执行,对特殊情形应有例外的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时,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是指信托关系成立之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指具有优先的效力、应当在先受到清偿的权利。按照现行规定,工资、怃恤金优先于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如果信托成立前信托财产上就已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就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抵押权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利而无法得到清偿时,就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该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时,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产生的债务也是信托财产的债务,比如,受托人雇人修缮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屋所发生的修缮费用,就是信托财产的债务;又如,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取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都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既然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当然应以信托财产清偿。由此,有权以信托财产作为清偿标的的债权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这些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这是指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其他信托事务的处理所产生的税款债务。这些税款应以信托财产缴纳,例如:运用信托基金进口一批用于信托目的的货物所应缴纳的关税,就是信托财产应担负的税款。为追缴这类税款,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如果有关法律还规定了其他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特定情形,应当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是一项基本规则,但有四种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定的四种情形发生时,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那么,为保护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抗辩。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前款规定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就是说,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主张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程序或者停止强制执行的裁定,以保全信托财产,使之免遭难以回复的损害。应当注意的是,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在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后才能够有效地适用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则。如果未办理信托登记,则无法以信托关系存在为由而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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