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信托业设立标准 台湾信托局受托与中西贸易公司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0-9-20
执行日期:2000-9-20
第1条 本标准依信托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健全信托业之经营与发展,财政部依本标准所为之许可或核准,得于必要范围内附加附款。
第3条 申请设立信托公司,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五十亿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财政部得视经济、金融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信托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经依前项调整后,如有未符规定者,财政部应命其办理增资,并限期缴足;逾期未缴足者,财政部得限制其业务项目及业务量。
第4条 信托公司之发起人应于发起时按实收资本额一次认足发行股份之总额,并至少缴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
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原发起人于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范围内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第5条 信托公司之发起人及股东应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银行或保险机构或基金管理机构,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四十: 一 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且最近一年资产或净值之世界
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内之银行。
二 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且持有证券及不动产资产总金额达新台币二
百亿元以上之保险机构。
三 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且该机构及其百分
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属机构所管理资产中,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
于证券或不动产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达
新台币六百五十亿元以上之基金管理机构。
符合前项资格条件之发起人转让持股时,应事先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之发起人持有信托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以投资一家信托公司为限。
第6条 信托公司之股票应为记名式。
信托公司之发起人及股东,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信托公司之股份,分别不得超过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但符合第五条资格条件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第7条 信托公司之设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应符合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 (以下简称本准则) 之规定。
信托公司之设立,有本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托公司之发起人。
第8条 信托公司之设立,发起人应于规定期限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设立许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 信托公司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 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
(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及未
来三年财务预测)。
三 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四 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 发起人无本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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