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信托>正文

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项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归宿及去向(深度分析) 金融信托主要业务包括什么业务

2023-09-09 10:41:24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项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归宿及去向(深度分析)

在既有信托业务分类体系项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已经演化出较为稳定的业务模式。按照《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信托业务将实施新的三分类体系,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项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归宿定位需重新梳理,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发展模式去向亦需做出一定调整。

一、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既有模式

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既有模式包括放款信托模式、承接信托模式、财产权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模式,以上各种模式可相互交叉、相互组合。

1、放款信托模式

放款信托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将信托资金用于发放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该模式主要依赖信托产品的募集资金功能及信托贷款业务资质。

2、承接信托模式

承接信托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该模式主要依赖信托产品的募集资金功能及融资类信托业务资质。

3、财产权信托模式

财产权信托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设立财产权信托的方式接收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贷款债权并循环受让贷款债权(如有)的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该模式主要依赖信托产品的财产权信托业务资质。

4、资产证券化模式

资产证券化模式可进一步分为“Pre-ABS模式”及“ABS模式”。

(1)“Pre-ABS模式”

“Pre-ABS模式”是指信托公司为设立资产证券化之目的而设立信托产品,该信托产品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后续设立资产证券化而生成或归集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基础资产。若该信托产品在约定时间内达到发行资产证券化条件,则以该信托产品作为原始权益人及贷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或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及贷款债权作为底层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若该信托产品在约定时间内未满足发行资产证券化条件,则该信托终止清算。

“Pre-ABS模式”可以为放款信托模式、承接信托模式或财产权信托模式。

(2)“ABS模式”

“ABS模式”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或管理人以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作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为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具体资产证券化类型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等。

二、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归宿及去向

1、放款信托模式

在信托业务新的三分类体系下,信托公司可继续发放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能否继续开展将存在不确定性。

(1)信托公司仍具备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

《通知》未禁止信托贷款业务模式,笔者认为信托公司仍具备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未被修改,信托公司依据该规定仍具备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

其次,资产管理信托是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的分类,自《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固定收益类产品”即被默认为包含信托贷款模式。

再次,《通知》明确要求“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而未禁止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信托业务”。根据《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规定,“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信托贷款业务属于融资类信托业务的一种,尽管其可能属于被压降的范围,但是其并未被禁止。

最后,《通知》中对于资产服务信托的相关规定明确采用了“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表述,该规定隐含承认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的意思。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

根据《通知》规定,“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资产管理信托应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不能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项下主要管理运用标的为债权类资产,其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3)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能否继续开展将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通知》规定,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不能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只能归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而《通知》对于资产服务信托做出了以下明确限制:“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受益人资质和资金来源应当持续符合《委托贷款办法》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只能尝试以委托贷款模式开展(并非完全不可行),而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体系下,委托贷款模式会存在以下障碍:

首先,委托贷款相关规定要求委托人自行从事对借款人进行风控审查及贷款用途监督等风控环节,这与消费金融相关监管规定(《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3年第9号)等规定)的受托人自主风控原则相违背。

其次,委托贷款业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风险[1](例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140号;裁判日期:2023.05.31)),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例如贷款利率不能超过四倍LPR等),这可能会导致资金成本较高的消费金融信托贷款业务入不敷出。

再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委托贷款业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的风险,相关借贷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140号;裁判日期:2023.05.31)),这可能会导致相关信托贷款业务无法获得司法支持,从而存在相关效力风险。

当然,对于《通知》规定的资产服务信托发放贷款需参照委托贷款的内容,也存在一定争议,其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导致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冲突,理论上及实践中尚需一定的权威解释及探索。

综上,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能否以资产服务信托模式继续开展将存在不确定性,在参照此模式开展业务前需征询监管部门意见并做好风险防范。

2、承接信托模式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可归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

如前所述,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一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项下主要管理运用标的为债权类资产,其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此前有部分信托公司尝试将承接信托模式归入投资类信托业务,相关监管文件中已对此予以否定。2023年3月,有地方监管部门发布了《关于辖内信托公司做好2023年“两项业务”压降及风险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债权投资”信托不属于投资类信托业务,而属于融资类信托业务。[2]因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应归属于融资类信托业务,属于监管要求压降的业务范围。

(2)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可归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

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根据委托人的不同归属于“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委托人为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委托人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但区别于目前正在开展的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通知》对于单一资金信托业务新增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600万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委托人交付的财产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应当以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财富管理信托”。相较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而言,《通知》放开了“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提供专户受托服务”,这意味着资产管理产品可以通过TOT模式设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其资金来源并不局限于自有资金,但其亦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仅限于配置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公司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符合信托监管规定的衍生品”、“信托公司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提供的受托服务不得与《指导意见》相冲突”。这对于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的开展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目前较为常见的理财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的承接信托模式便不能符合《通知》的要求。

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的限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同一信托公司开展的“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产生影响。基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限制,同一信托公司开展的“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项下,放款信托与承接信托不能同时均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其中一个应为单一资金信托。若无法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则同一信托公司无法开展“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的开展需由不同信托公司之间相互合作。

3、财产权信托模式

财产权信托模式较为灵活,需要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财产权信托业务实质判断进行分类,《通知》明确禁止了通过财产权信托开展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1)按“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分类

根据《通知》规定,“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涉及以财产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发行等方式变相为委托人融资的信托业务,不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

财产权信托模式较为灵活,需要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财产权信托业务实质判断进行分类。

(2)《通知》明确禁止了“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根据《通知》明确规定“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该业务模式一般被称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即参照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而非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上述规定相较于此前的监管要求更为严格,根据《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规定,“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适用于《指导意见》”,该规定并未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而仅将其从严监管,而《通知》则直接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4、资产证券化模式

资产证券化模式中,“ABS模式”将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Pre-ABS模式”不能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

(1)“ABS模式”将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

《通知》规定了“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类别,具体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为依据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并按照基础资产类型和服务对象将其分为四类:(1)信贷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2)企业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3)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服务信托;(4)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

对于前三类“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的认定较为清晰,而对于“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则主要取决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例如,根据《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登记流转规则》”)规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可采用债权直接转让、债权收益权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等形式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系指出让方将符合相关要求的合格底层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成立自益财产权信托,并作为受益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受让方。”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的财产权信托业务属于《登记流转规则》明确规定财产权信托业务模式,其是否可归属于“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存在不确定性。据2023年相关报道,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的信贷资产财产权信托业务存在套利风险,从而针对信托公司以银行信贷资产作为底层资产的财产权信托做出“不得新增,存量压降”的窗口指导。因此,对于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的财产权信托业务的分类归属及发展去向还需取决于监管部门的指导意见。

(2)“Pre-ABS模式”能否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需根据业务场景具体分析

《通知》对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的规定较为明确,“Pre-ABS模式”能否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需根据业务场景具体分析。

对于一般的“Pre-ABS模式”而言,《通知》规定了“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类别及“其他资产服务信托”类别。“Pre-ABS模式”可以考虑归属“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或“其他资产服务信托”。

对于双SPV的“Pre-ABS模式”(即设立单一信托并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而言,其中的单一信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纳入“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范畴。

但若“Pre-ABS模式”被归属为“资产服务信托”,则将与“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相关业务模式归类及具体业务开展尚需监管部门进一步解释。

三、结语

在需要以消费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背景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在当前经济发展环境下不可或缺。并且基于其小额分散及自动化的特性,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近年来成为了信托公司竞相角逐及布局的重点业务类型。在此背景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规范发展亦显得尤为重要。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需适时做出调整,以适应监管要求。此外,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下亦可能发展出更新更有利的业务模式,例如,消费金融项下不良资产处置一直是行业难题,可以探索使用“其他资产服务信托”模式处置消费金融项下不良资产难题。

注释

[1]注:关于司法实践中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贵祥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https://mp.weixin.qq.com/s/zBNKNfewx5Xtn_k7SGivLA)(发表时间:2023年2月6日)一文中认为,“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该观点有利于民间借贷业务的合法开展,但在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尚待进一步验证。

[2]参见《信托严监管继续:通道和地产业务“最难”》,网址:https://finance.sina.com.cn/trust/roll/2023-11-08/doc-iktzqtyu5674929.shtml。

作者:林 先 海

来源:用 益 研 究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