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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风控解读及信托增信方式担保之 信托风控经理招聘

2023-09-11 13:13:17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风控解读及信托增信方式担保之

有些项目中,开发商通过特殊手段获得了怀有政绩冲动的地方政府的支持,低价拿地或者先办土地证后交出让款,然后通过违规预售获得资金来缴付出让款,这种运作在房地产销售一片火爆的情况下自然是玩得转的,但是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或者房地产业不景气,整个游戏就无法继续。向这样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一旦出现风险,后果可想而知,连抵押物也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处置。

优秀的尽调对信托经理要求较高,难度和工作量都很大。目前尽调所要获得的信息集中掌握在司法、工商、税务、住建、土地等公权力部门,如果这些部门不主动公开,难以获取。有的律所和其他中介机构通过自身掌握的资源,已经具备很强的尽调能力。要求信托经理做出他们那样的尽调报告,不太现实。但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和验证的信息,还是应当去获取的,而不应单纯依赖融资方自身提供。如果尽调报告中的关键信息与公开查询、验证的结果不符,则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法院很可能会支持。以较高的专业标准实施尽调,这将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在现有体制下,信托经理没有动力去做。或许随着风险的不断爆发,信托公司会对自己的员工提出更高的要求,甚至在部分项目中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尽调服务。

在当下的市场环境下,通过尽调发现融资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和项目潜在风险将是检验信托经理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最重要的指标之一。尽调是所有项目风控的开始,而对于一些地方上的中小企业项目,或许尽调才是整个项目风控最核心的一环。毕竟中台部门所看到的已经是经过业务人员筛选、加工过的材料。未来信托公司可以考虑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尽调,尤其是对于行业知名度低或者不熟悉的规模较小的地方性企业。

(3)中台审查制衡

以法律合规审查和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中台部门是制衡信托业务经理的重要环节。法律合规人员从法律和合规角度对项目进行审查,淘汰不合规或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问题的项目,并从法律角度完善项目,风险管理部门从融资方资信、财务状况、抵押物变现等角度甄别项目风险。

中台部门的薪酬待遇相对固定,不受业务量的直接激励,所以在管理规范和人员素质较高的情况下,中台可以比较有效地制衡前台业务部门。就中台与前台的关系而言,分工明确是基本前提,监督制约是必要手段,提供优质服务是根本使命。近年来信托公司对中台的重视度有所提升,但总体看,在顺风顺水的年景里,业务量、效益是王道,中台主要是服务的角色,没有把握住分工负责、监督制约的基本前提。优秀的中台除了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之外,对于信托项目也应当有较高的掌控力,否则既不能提供专业服务,也无法进行监督制衡,但由于中台与前台待遇差距较大,中台人员流失比较严重。此外,个别项目中,法律合规部门在各种主动和被动因素的促使下,更是彻底为项目服务,不是剔除违规的项目,而是帮助业务人员粉饰和包装项目。同在一条船,中台对业务部门有所辅助是职责所系,发挥专业所长把项目做好更是理所应当,但绝不应逾越底线。

二、担保措施篇

(4)不动产抵押

足额的不动产抵押是很多项目得以操作的核心保障措施。但不动产抵押未必像很多人想象的那么保险。不动产评估的水分众所周知,毋庸多言,除此之外,还有很多问题。

信托公司一般将抵押率控制在四至五折之间,看似非常保险。但是信托公司可以锁定抵押物本身,却不能锁定抵押物的价格和市场变化。如果出现区域性风险,房地产项目的抵押率再低也难以处置。抵押品的评估必须结合房地产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态势综合判断,一些频频登上泡沫风险排行榜的城市还是应当慎重触碰。鄂尔多斯是第一个,但恐怕不会是最后一个。或许未来,一些优秀的信托公司会组建自己的行业研究团队,加强行业研究能力。

除了市场价格变化可能造成抵押物价格降低之外,还有多种因素会影响抵押物价值。如果开发商欠付工程款,施工方将根据合同法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房产抵押后办理预售,那么对于售出房屋,买售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益,甚至在开发商违规预售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优先保护支付了所谓会员费、排号费的购房人的利益;在建工程抵押中,如果抵押物不能如期竣工,变成烂尾楼,抵押物价值不仅会大大低于评估价值,其变现能力也会受到严重损害;有的开发商以造城式的模式搞开发,他们提供的单体抵押物往往难以处置;一些地方性的小规模开发商,之所以能够拿到好项目,往往是跟政府存在潜在的默契或者私下的协议,如果发生争议,项目的变现难度非常大;一些地方政府给平台公司违规办证,没有足额缴纳出让金,抵押物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抵押物已经出租,并且租期很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法院也难以处置。

未来的兑付危机和司法审判将会以惨痛的教训让信托公司认识到炙手可热的房地产项目随时可能会变成烫手的山芋,不动产的抵押担保不是一张他项权证那么简单,司法拍卖也不像拍卖师的一锤定音那么简洁明了。

(5)动产抵质押

由于动产本身的可移动性和易损耗性,决定了它不是最理想的抵押物。但是随着优质抵押物资源的减少,动产抵质押也成为信托公司操作较多的担保方式。动产抵质押的缺陷在于:一是可移动性,难以控制;二是除车辆等特殊动产外,企业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货物等抵押物的变现能力可能会比较差,而且折旧很快。三是融资方采取欺诈手段用同一批资产重复抵押的情况确有实例;四是除了适宜于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外,一般的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押生效的同时,质物的保管风险也由质权人承担。

(6)权利质押

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权利质押,信托公司在近几年的实际操作中几乎都有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变现能力最强,比较受欢迎,但在股市行情很差的时候,如果不对融资方的补足义务再设定其他兜底保障措施,也存在较大风险。此外,股权、应收账款、收费权成为很常见的质押标的。

未上市企业股权质押。一方面,未上市股权难以评估,变现能力差,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案例很少。另一方面,股权质押的办理可能存在问题。去年出现问题的某矿产类信托项目,目标企业股权质押后,其实际控制人竟仍可以对质押股权进行辗转腾挪,从记者事后报道的情况推断,质押环节有可能存在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设计应收账款质押的初衷在于为享有预期可偿还的优质债权的债权人提供流动性支持。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应当是,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强,只不过是债务附有期限,到期即可偿还。应收账款应当是已经形成、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实质性抗辩权的债权。但是很多项目中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争议,或者不属于司法上认同的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极端情况中,融资方伪造的应收账款也是存在的。

各种收费权质押。目前信托业务中运用比较多的是高速公路收费权、物业收费权、景区收费权等。在法律上,这些收费权的质押本身也是按照应收账款来处理的,但与典型的应收账款又存在显著区别。这些收费权最大的问题在于估值和变现困难。毕竟未来的市场充满不确定性,各类收费权的实际价值难以评估。而且这些收费权的处置方式并不明确。比如,景区的收费权可以处置给谁,受让人如何行使收费权,收费权和景区的管理职责如何划分,收费权转让后,地方政府投资、管理景区的动力何在?

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地方政府进行公路建设融资的有效途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出台前,由各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这些部门当然是尽可能为融资提供支持。登记办理不存在障碍,实践中还出现了按照一定比例质押收费权的情况。总体上,信托公司倾向于认为只要能办登记的就是有效的,所以用足了各种传统、非传统甚至另类的担保物和担保方式。但是,抵质押措施作为风控手段的核心不在于能否办理,而在于可否变现。

如果项目出现风险,高速公路收费权变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尤其是按比例质押的情况。各地高速公路几乎都是由特定的经营主体负责建设和运营的,他们就是质押收费权的融资方,如果变现,应该如何拍卖,谁可以受让,应履行何种手续,受让方又该如何行使收费权,都不清楚。在按比例质押的情况下,受让方如何行使一定比例的收费权费?此外,有些信托项目中收费权的质押期限与融资期限相同,随着时间推移,收费权本身就是逐渐减少的,到还款期限届满时,质押标的已经不存在了。

(7)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的核心在两点,一是保证本身的效力问题,二是保证的实质担保力问题。去年的不少政信合作项目,都有人大或政府部门出具的预算安排函、承诺函之类的文件,这在法律上并不具备任何效力,说到底还是君子协定。部分三、四线城市甚至县级城市地方政府高度密集的通过融资平台进行信托融资,能否按时还款,还是要结合地方财政实力来看。控股股东或者关联企业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融资方本身即是母公司主要财产,关联企业跟融资方本身就经常“互通有无”,保证的实际意义不大。

法定代表人的连带保证。一方面,连带保证无法锁定财产,个人财产很容易转移,而且个人债务也难以核实清楚,所以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担保能力难以确定,更何况富豪们的资本运作能力和资金转移能力不逊于他们的经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自然人财产强制执行中容易出现权属争议,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会给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很大困扰。

三、交易结构篇

(8)结构化中的内部增信

结构化项目中的内部增信是信托所独有的增信手段。信托财产的份额化表现形式为这一增信机制提供了前提。结构化设计可以吸引不同风险偏好的资本进入同一项目,是一种非常巧妙的机制。

但现实运作中,结构化项目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信托公司设计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中,由融资方对其关联方的债权或者融资方关联企业对融资方本身的债权认购劣后份额,这种项目中,且不说债权本身的真实性难以验证,即便是真实存在的债权,它都不是真金白银,对优先级受益人权益的实质担保力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更像是画饼充饥。

另外,结构化的内部增信只有在信托项目虽未实现预期收益但能保证多数受益人基本利益时才有意义。如果融资方到时没有资金可以偿还,那么无论是优先还是劣后都得不到兑付。

(9)参与目标公司的治理

这也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模式。信托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实质的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或者行使一票否决权来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是降低投资风险非常好的途径,也是银行等融资渠道所不具备的。但是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困难,有的由于信托经理参与能力不足、主观不重视、目标企业自身管理不规范等各种原因流于形式。而有的信托公司则由于实质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而与原有经营者发生矛盾,影响到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转。不过参与目标公司治理势必是今后信托风控的重要发展方向,只是需要不断完善和探索参与机制,提升介入能力。或许未来信托经理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专业分工,因为只有凭借对特定行业及专业知识的掌握,才有可能有效的参与目标公司治理,哪怕只是行使一票否决权。

(10)分散投资

借助于信托财产的份额化和信托的风险隔离原理,同一笔信托财产再设信托,并投向不同的项目,各笔投资之间风险隔离。这是信托机制所独有的,有助于分散投资风险。

(11)股东对赌

对赌协议在商业实践中已经很常见,股权投资信托项目大多签订有其他股东保证收益的协议,或者通过约定远期回购来实现退出。但由于最高院联营司法解释仍然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效力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再审海富投资一案,推翻了甘肃高院否定对赌条款效力的判决,让投资界大松了一口气。笔者认为,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是明显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损害了目标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与其他股东或者高管对赌,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鼓励投资,只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院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比较简略,单纯强调合同意思自治,但是背后的逻辑恐怕是一样的,只是不愿过多推敲联营司法解释而已。不管怎样,今后对赌协议的效力算是有了司法案例的支持。

(12)资金监管和保证金账户

信托公司能够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防止资金不被挪用,按照预期的规划和进度完成拟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中,资金监管有利于拟投资项目如期竣工,抵押物持续增值。实践中,信托公司还可以控制融资企业的财务章,对其资金进行全方位监控,有助于保障资金的安全退出。不过由于各种原因,有些项目中的资金监管也是有名无实。

在证券投资、股票质押类项目中,信托公司常常要求融资方在质押股票价格下跌到一定程度时补交保证金,以控制抵押率。金钱担保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下来的,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得到一定应用。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有所支持,称之为“特定化的封金、保证金账户”。信托公司可以予以合法合规的利用,但是应当按照司法执行的标准来设立保证金账户。实践中经常出现保证金被支付到信托财产专户的做法,这既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实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其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受到质疑。

(13)向委托人披露风险

风险披露既是信托公司履行尽职义务的要求,也是规避自身职责的手段。但实践中,存在两种极端认识。

一是认为披露不重要,因为投资人基本不看合同。这是缺乏基本法律意识的表现,实际上无论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是银监会的指导性文件,都非常重视风险披露,银监会的文件甚至曾对部分风险披露条款进行了具体指导。

另一种则是认为无论什么风险,只要经过披露,都可以规避。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哪些风险可以通过披露转嫁,哪些不行,也没有足够的司法实践以资确认,但是参考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违反了起码的尽职管理义务的事项,不能够通过披露来转嫁风险。比如项目的交易操作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交易的效力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那么即便向委托人披露了风险,如果发生纠纷,法院也可能会判令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托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营业行为不光是对特定委托人负责,也要对其执行行为负责,这是商事信托与普通民事信托的差别。

不少由银行介绍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许多人认为信托公司不承担风险,一方面是认为银行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则是认为只要向委托人充分披露风险,信托公司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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