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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2023-07-14 04:11:51 互联网 未知 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 年 第 2 号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依据合同为商户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或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并承担收单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业务准入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其总行(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当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和业务管理制度;(四)信用卡章程,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可受理信用卡种类;(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七)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八)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九)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十一)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十二)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十三)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总行(公司)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置、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第二十五条全国性商业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资法人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向其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中国银监会审批。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批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筹建和开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其拟设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审批。拟设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分行级专营机构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七条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应当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九条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条商业银行为其他机构(非特约商户)开展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合作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详细信息、合作机构相关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业务流程设计材料、书面合同、负责对合作机构进行合规管理的承诺书、风险事件和违法活动的应急处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一条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应当参照申请开办该业务的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商业银行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停办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终止业务的原因、风险状况、公告内容和渠道、应急预案等,并根据沟通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终止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拟终止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二)终止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三)终止信用卡业务的公告方案;(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六)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网点公告、银行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管理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外资法人银行)对信用卡申请材料统一编号,并对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使用、销毁等实施登记制度。第三十六条信用卡卡面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银行网站地址。第三十七条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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