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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辨析:兼谈与“主承销商”的关系 证券跟债券的关系

2023-07-19 19:25:58 互联网 未知 债券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辨析:兼谈与“主承销商”的关系

受托管理人义务以法定要求为基础,实践中允许当事人约定调整。受托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已于2023年被写入《证券法》,上升为法定义务。在此之前,相关义务的细节性规定广泛存在于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监管机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下称《行为准则》)等市场自律组织自治规范中,是确定法定义务内涵的重要参考。

同时,由于受托管理人系为特定持有人利益服务,有关勤勉尽责的具体内容允许当事人约定。受托管理协议首先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订立,债券持有人基于同意(体现为认购或受让行为)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虽然在部分协议中,明确载明的当事人只有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但受托管理人所负义务实质上主要针对债券持有人。应该认为,受托管理协议是包括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在内的三方合同,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1]在前述法律及监管机构确定的基本履职义务外,当事人可通过合同进行约定调整。

(三)责任内涵差异

第一,责任性质不同。若主承销商未尽法定义务,则可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受托管理人除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外,还应在违反受托管理合同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责任形式不同。对于适用《证券法》第85条的情况,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确定了承销机构的过错推定和连带责任。就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25条明确,“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受托管理人仅就因自身履职不当造成的债券持有人损失承担责任,不存在过错推定要求。

第三,责任范围不同。承销商的虚假陈述发生在债券发行阶段,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的购买决策,使得其购入本不会购入的债券;受托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更可能是因未及时披露与发行人偿债能力有关的信息或在债券违约情形中处置不力,使得债券持有人无法及时减损。前一情形中,在最宽泛层面,虚假陈述行为与债券持有人全部本息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后一情形中,不当履职行为往往只与损失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也相对较大。

当然,公司债、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债券中,因适用不同监管机构规定,受托管理人、主承销商的职责内涵及彼此分工并不完全相同,还需就不同债券类型分别讨论。

二、公司债:受托管理人制度相对成熟,职责范围较全面

公司债的受托管理人制度是三类债券中最为成熟的,与公司债本身相伴而生。2007年,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在开启公司债券试点发行的同时即确立了受托管理人制度。2015年,证监会《管理办法》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受托管理人制度,区分了对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中受托管理人职责范围的硬性要求,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中的受托管理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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