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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外债新规正式生效!发改委最新答疑65问! 境外债券是什么

2023-07-21 18:55:00 互联网 未知 债券

刚刚,外债新规正式生效!发改委最新答疑65问!

(五)某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计划向境外银行举借一笔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授信期限超过1年,是否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答:需要。

(六)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是否需要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答:需要。

(七)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否可以是境外企业?

答:不可以。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借用外债,需由境内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审核登记。

(八)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申请?

答: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

(解读:原先外债审核登记申请: 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由集团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地方企业(含金融机构)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此次发改委统一了申请路径,简化了企业办理流程)

(九)我们公司准备借两笔外债,应该提交两个申请报告还是可以将两笔外债写在一个申请报告中?

答:可以写在一个申请报告中。

(十)真实性承诺函应由哪家企业出具?

答:应由对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对外债具有实际决策权的主体出具。

(十一)境内银行申请借用外债,需要提供《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没有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对应签字栏该怎么签?

答:可以由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十二)内外部决议文件(或具有决定权的同等效力文件)需要包含什么内容?

答:应包含拟申请外债的关键要素,涉及担保的也需要明确。

(十三)企业在境外借用外债并开展投资活动,应该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还是应该办理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备案?

答:根据《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企业借用外债应该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手续;如果同时涉及《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1号)所述境外投资行为,则也应该办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

(十四)申请材料是否可以邮寄?邮寄地址是什么?

答:企业申请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应通过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具体详见我委官网政务服务板块)在线办理,必要的申请材料纸质件请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大厅2号窗口,电话:010-68505042。

(十五)现场提交外债申请材料是否需要预约?

答:不需要。

(十六)未在网上找到提交补正材料的入口,如何提交补正材料?是否需要胶装?

答:补正材料暂无法在网上提交,请将纸质版材料(一式1份)加盖公章后邮寄至政务大厅2号窗口。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大厅,收件人:2号窗口,电话:010-68505042。如果页数较多,建议胶装。

(十七)企业借用外债信息报送表如何提交?邮寄地址是什么?

答:请在网上大厅报送借用外债信息。报送路径:“政务服务”-“我的大厅”-“已办结件”-“报送发行信息”;

如确有必要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借用外债信息,企业需将企业借用外债信息报送表纸质版(一式1份)加盖申请主体公章后邮寄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国外贷款处,仅限使用中国邮政寄送。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收件人:外资司国外贷款处

联系电话:68502965

(十八)企业借用外债信息报送表提交之后,企业是否会收到反馈?

答:如无特殊情况,不作反馈。

(十九)某企业已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手续,现拟增加贷款额度,请问应申请变更还是应重新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手续?

答:如需调增额度,企业需重新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手续。

(二十)可否就已经取得的《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对外债币种进行调整,比如由美元债券调整为人民币债券?

答:若审核登记证明文件中,对于金额的描述包含“等值”字样,则无需进行变更操作;若无“等值”字样,改变外债资金募集方式及用途,均需事前向我委提交变更申请,取得变更同意函后方可进行发债或提款。变更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请参考《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办事指南》。

(二十一)红筹架构的企业借用1年期以上外债,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需要。

(二十二)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属于红筹架构?

答:请企业根据主要资产、主营业务等有关情况,结合公司法务和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自行判断是否属于红筹架构。如对有关情形仍不能确定,可就具体项目向我委进行咨询。

(二十三)红筹架构企业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需以境内子公司作为申请主体,请问对境内子公司有何要求?

答:建议以主营业务子公司作为申请主体。

(二十四)境内企业通过VIE控制的境外企业借用1年期以上外债,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需要。

(二十五)某企业通过自贸区FTN账户借用超过1年以上的外债,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需要。

(二十六)境内企业从境内银行的离岸金融中心借入的超过1年期的商业贷款/发放的1年期以上借款业务,是否需要办理审核登记?

答:需要。

(二十七)请问企业向自贸区支行申请的1年期以上商业贷款,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若为离岸资金(本币、外币都适用),则需按照《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二十八)两个国企成立一家境外企业,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两个国企股东都不并表这家境外企业。如果这家境外企业在境外借款,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手续?应由哪家企业作为申请人?

答:若借用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则需来我委进行外债审核登记,可由任一家境内股东作为申请主体,对全部贷款金额申请办理审核登记。

(二十九)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作为主体申请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均可作为主体申请外债审核登记,建议以主要业务经营实体作为申请主体。

(三十)一年期以上的境外融资租赁,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需要。

(三十一)境内企业控制的境外企业向境内银行/内资企业举借一年期以上外币贷款,是否需要办理外债审核登记?

答:不需要。

(三十二)境外母公司拟在境外举借私募债,拟由境内子公司和孙公司为该贷款提供1年期以上跨境担保,此情况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答:需要。

(三十三)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内保外贷业务,由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为境外全资子公司向境外银行借入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贷款资金不流入境内,请问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吗?

答:需要。

(三十四)境内企业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拟用境外子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质押,境外子公司是否属于担保主体?

答:属于。

(三十五)企业借款规模较小/经营规模小/借款期限过长,外债申请是否会不予审核登记?

答:我委将根据《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706号)等文件综合判定是否予以审核登记。

(三十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企业借用外债的额度、期限、用途等是否有特殊限制?

答:在符合《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有关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借用外债的额度、期限、用途,一年期(不含)以上外债需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审核登记。

(三十七)之前因为不了解政策,借用外债没有进行审核登记,现在已经发行/提款了,是否可以补办?

答:不可补办,企业外债审核登记为事前审核,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规行为。

(三十八)企业在近三年内有中长期外债未履行审核登记手续,是否会影响该企业申请新的中长期外债?有何补救方式?

答:企业在新申请外债时,需要对最近三年借用外债(包括债券和商业贷款等)情况及在我委审核登记和信息报送等合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如有未备案/审核等不合规情况,需认真自查整改,我委将视其违规性质和严重程度做出相应处理。

(三十九)申请主体、借用外债主体、担保主体(如有)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是否必须是经审计的?提供年报还是普通报表?

答: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建议提交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可以提供未经审计的,但要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四十)财务报告应提供合并口径的还是单体的?

答:请提交合并口径财务报告,需体现出申请主体、借用外债主体、担保主体的财务数据。

(解读:原先发改委规定财务报告 需体现出发行人、担保人的财务数据,此次问答更放后增加了申请主体、借用外债主体,项目上更加细化)

(四十一)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表单中(企业借用外债信息报送表中),“担保主体/申报人存续1年期以上境外债务明细”和“担保主体/申报人存续1年期以上境外债务总体情况”,应该填集团合并口径还是企业单独的口径的?

答:请填写集团合并口径债务明细数据。

(四十二)外债于2023年2月(本年度)发行/提款结束,报送借用外债情况信息表时,上市公司2023年度(上年度)数据尚未披露且未经审计,信息表中上年度数据是否可填写2023年度(上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数据?

答:填写最近一期经审计或审阅的数据。

(四十三)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由两家境外银行联合谈判签约,分别放款,是申请审核登记一笔贷款还是两笔贷款?

答:若为银团贷款,则只需申请审核登记一笔贷款。

(四十四)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申请审核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贷款协议里面需要包含哪些条款或信息?

答:我委对于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无特殊要求,贷款合同以企业与银行签署的最终版协议为准,企业需提交正式版、具有法律效力的中长期商业贷款协议。

(四十五)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外债审核登记时是否需要提交担保协议?

答:如有担保企业,需提交担保协议。

(四十六)企业填写发行外债信息表单时,未在下拉菜单中找到相应的发行币种,拟换算为等值美元,对于换算汇率有何要求?

答:可按现行汇率进行换算。请在纸质版申请报告中明确币种,以纸质版申请报告为准。

(四十七)企业借用外债信息报送表中,主要承销商如何填写?

答:若为中长期贷款,主要承销商可以写贷款方;若为发行债券,主要承销商一般填写承销机构。

(四十八)央企子公司报送借用外债信息,是否必须加盖央企总部的公章?

答:建议加盖公司总部公章,至少加盖子公司公章。

(四十九)若借用外债方案中的一些具体细节还未确定,是否可以不写?

答:建议明确细节后再向我委提交审核登记申请。

(五十)子公司申请的外债额度,是否影响母公司自身申请外债额度?

答:原则上无影响。

(五十一)《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已过期,但原批复额度没有用完,剩余额度能否继续使用?

答:《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过期后,剩余额度不可以继续使用。如仍有外债需求,可重新申请。

(五十二)由集团公司或母公司提出审核登记申请后,境外发债额度是否可以由下属子公司、关联公司使用?如可行,下属子公司、关联公司是否无需另行申请审核登记?

答:集团公司应在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各实际借用外债主体外债额度及用途。

(五十三)循环贷款每次提款是否均需要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内进行?

答:企业可在循环贷款授信期内循环使用贷款,第一次提款需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内完成,每次提款后均应按规定向我委进行信息报送。

(五十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23〕666号)规定,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需持续经营不少于三年。若发行人成立时间满足要求、担保人成立时间不足3年,是否属于666号文所述的“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需持续经营不少于三年”情形?

答:发行外债所涉及的全部主体中,属于地方国有企业的,均需满足《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23〕666号)相关要求。

(五十五)地方国有企业(房地产企业)发行一年期以内的境外债券,是否受到666号文(778号文)限制?

答:1年期以内的外债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负责管理。

(五十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23〕778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只能用于置换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境外债务。请问文中房地产企业是如何认定的?

答:根据企业主营业务及公开市场认定等综合判定。

(五十七)企业借用期限1年以下的外债需要通过哪个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答:企业借用1年期以下外债建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咨询。

(五十八)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境内购买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例如信托不良贷款)及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例如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等)是否可转让给境外主体?

答:可以,请参考《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中相关规定。

(五十九)针对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事项,律所、证券机构可以使用本机构的账号(包括法人账号以及法人授权的经办人账号)替外债申报企业进行事项申报吗?

答:不可以。

(六十)在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申报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事项时,上传的电子材料“发行人、担保人(如有)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仅电子版)”附件过大,导致上传失败,应如何解决?

答:建议将此电子材料分为5个压缩包分别上传,系统最大支持每个材料80M。

以下为针对新规增加的5个问答:

(六十一)《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正式施行后,企业原先已获得的《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是否仍旧有效?是否需要按照新规遵守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规定?

答:有效,企业应按照所获《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借用外债,并按照《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有关要求遵守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规定。

(六十二)企业应在哪里报送《审核(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借用情况和半年一次的外债使用情况?

答:请在网上大厅报送有关情况。报送路径 :“政务服务”-“我的大厅”-“已办结件”-“借用情况报送”/“半年度报送”

(六十三)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对《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中“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是如何界定的?

答: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财务指标、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境内企业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的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借款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比例超过50%,且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的),应按照规定进行申请。如对有关情形仍不能确定,可就具体情况向我委进行咨询。

(六十四)央企境外子公司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真实性承诺函应由央企总部出具吗?

答:是。

(六十五)企业借用外债涉及到多家担保主体,申请报告中需要逐一详细描述吗?

答:需要。

附: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境外融资健康有序开展,提高中长期外债资金使用效益,切实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效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 中长期外债(以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 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本办法所称 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

第四条企业借用外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等手续,报告和披露有关信息,优化外债使用,做好风险管理,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系统申请外债审核登记、报告有关信息等;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企业可以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上申报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外债规模和用途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调控企业外债总量与结构。

第七条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 其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二)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三) 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四)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五) 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外债审核登记

第九条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 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 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三)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第十二条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 企业基本情况、存续外债及合规情况;(二) 借用外债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分析;(三) 借用外债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债务工具类型、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用途、资金回流情况及借用外债工作计划;(四) 外债本息偿付计划及风险防范措施;(五) 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单由审核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三条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审核登记机关可出具书面补齐补正通知。自补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回复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未按时反馈书面回复意见的,审核登记机关可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审核登记证明》自出具之日起 有效期1年,过期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八条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 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二) 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三) 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对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申请审核登记过程中,企业因融资计划或方案调整等原因,需要撤回审核登记申请的,应及时向审核登记机关提交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审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须对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结合实际需要合理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外债结构。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运行、国际收支状况等,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合理选择金融市场工具有效规避和对冲可能存在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十五条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于每年 1 月末和7 月末前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二十七条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一) 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二) 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审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审核登记的;(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第三十四条企业借用外债涉及对外报告和披露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审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审核登记机关征求意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2 月10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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