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3〕179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23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业务准入
第八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三)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六)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期。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5日内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登记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三)许可证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授权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三)变更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授权;
(四)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执业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照片;
(二)所在商业银行网点名称;
(三)所在商业银行投诉电话;
(四)执业登记编号;
(五)执业登记日期。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变更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保险公司执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人机构备案。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商业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商业银行销售渠道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互补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佣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独立核算,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财务预算、业务推动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佣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者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实现法人机构间佣金集中统一结算;委托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当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录有关内容,台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与保险公司签订、解除代理协议关系和持续性合
作制度;
(二) 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审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三) 客户风险评估标准及相关档案;
(四)定期合规检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及相关档案;
(六)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及相关档案;
(七)绩效考核标准;
(八)投诉处理机制和风险处理应急预案;
(九)违规行为内部追责和处罚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稳健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并应当成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组织其定期接受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培训。其中,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的保险销售经验,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加强对其银保专管员的管理,有关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所属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应当切实承担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不得委托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商业银行或者没有取得法人机构授权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情况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执业登记情况应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照片、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名称等。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登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观察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并将保险代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界定明确告知客户。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经其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不得设计、印刷、编写或者变更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三十条 各类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报、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和宣传材料有明显区别,不得使用带有商业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商业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单册样式应当合理设计,封套及内页装订后为A4大小,封面用不小于72号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字样,用不小于二号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用不小于三号字体标明规定的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当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当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缴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当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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