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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07-13 20:38:05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 银保监会 发文字号: 银保监发〔2023〕37号 来  源: 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保险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3年09月02日 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银保监会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23〕37号 来       源: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保险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3年09月02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3〕37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3年9月2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九)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上级管理机构内控健全有效;

(五)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六)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年内出现无主要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超期或同时有3家以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兼任情形的;

(二)最近两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保险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因未完成审计无法及时提供经审计后偿付能力报告的,可先提供未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报告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时一并提供;

(四)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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