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金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1.1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1988.3.24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 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各地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规定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多个地方法院对于人身保险金可否被强制执行也出台了具体的执行工作规定。根据下附地方法院关于对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 这些法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金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观点是一致的,只是在是否支持法院强制退保、具体执行方式等问题上略有不同。
1、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号)2018.7.9
一、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 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2、广东省高院《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3.3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 ,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2015.3.6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 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4、《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12.18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三)人身保险金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被执行人或者是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法院执行人身保险金的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的主流观点是认为: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情形外,人身保险金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莫庆彪、莫庆芳、莫涌、王林、魏朝芳、周芝通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
裁判要点: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的人身保险金将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仁佐等八人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定生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定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定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案例2: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执异26号刘春娥、郭建苏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得的身故保险金属于其合法财产,法院有权对身故保险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豫058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春娥应偿还原告郭建苏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刘春娥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其应得的保险金虽不属于刘学方的遗产,但属被执行人刘春娥的合法财产,本院依法有权对该笔款项采取执行措施。关于刘春娥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被强制执行的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款是对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执行程序。故刘春娥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终止执行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执异1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身故保险金属于受益人即被执行人的个人收入,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对于法院要求提取受益人所有的身故保险金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债务追偿范围,不能作为执行对象。
甘谷县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父亲为刘爱学,刘爱学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刘某。 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刘某(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刘爱学,故对于该保险金应当予以强制执行。被保险人刘爱学死亡后,刘某作为受益人,所得的保险赔偿金系被执行人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2
人身保险金不得被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及典型案例
(一)关于人身保险金不得被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确立了强制执行需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到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时,也需遵守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基本原则,否则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后续治疗的重疾险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但需注意的是,就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需要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号)2018.7.9
一、……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二)关于人身保险金不得被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
如前所述,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金将影响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去证明该人身保险金系为了维系基本生活所用,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形时,一般裁定不得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
案例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执复2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辽宁东方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涉案保险金系被执行人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为救治被执行人疾病所用,系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必须费用,不得强制执行。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的生存权,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彭永波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大量治疗费用,本案争议5万元钱款系保险公司给付被执行人彭永波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该保险金是为了救治所用的,专属于被执行人彭永波的财产利益。且被执行人彭永波系失业人员,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彭永波还有其他能够保障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财产,古塔区法院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从人道主义出发,基于生命权高于债权及和谐司法、为民司法的原则,裁定对5万保险理赔款不予执行并无不当。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财产或其有足够的财产支付医疗费,执行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费、医疗费的前提之下,可以对该类保险金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
案例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复65号陈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因身患重疾需要后续治疗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属于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生活费用、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医疗物品、以及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不得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通过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听证审查及本院在复议期间的审查,可以认定即墨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帐户款项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保险理赔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因身患××、需要后续治疗而取得××保险理赔款应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即墨市人民法院由此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银行市南支行涉案帐户的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人身保险金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各地法院通过执行工作中的实践给出了答案: 基本确定了人身保险金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同时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作为人身保险产品保险金不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例外。这样操作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从人道主义角度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条件,还可以防止被执行人通过人身保险金来逃避其应承担的债务。
王雪雷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海波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公众号着重于金融保险、互联网和人文科技等领域,提倡开放、平等交流,欢迎大家供稿,保护原创,力求成为中国保险界最具原创精神和分享价值的公众号之一,谢谢大家!查看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