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关联交易合规难点“四问四答” 保险投资信托144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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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见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需要注意些什么?
答:限额缩紧,注意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仍需逐笔报告和披露。
根据1号令,保险资金关联交易分为四类,分别为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和其他类。其中,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是保险机构最常见的关联交易情形,也是险资关联交易的监管重点领域。
相比35号文,1号令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限额进一步缩紧,限制范围及穿透要求也更加严格,体现了监管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更趋审慎的监管态度。1号令对合并计算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对于保险机构的金融类子公司,不再要求合并计算。
实操中需要注意的是,1号令仅对重大关联交易做出了逐笔披露的要求,对于一般关联交易仅要求按季度合并报告和披露,但银保监会近期又下发《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重申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中规定的 逐笔披露要求,对于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豁免披露的事项,则均应提前向监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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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场景下的关联交易要求有何关注之处?
答:注意7大常见交易场景下的合规要点、投资比例限制及禁止性规定。
保险机构的投资业务中,比较常见的主要有以下7类,现根据不同的投资事项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分别从可能出现的关联交易情形及相应的合规提示点、投资比例限制及禁止性规定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和阐释。
1、保险资金信托投资计划
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可能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形主要有受托人为关联方和底层资产涉及关联方等。需重点关注保险机构认购信托计划的比例限制。
一方面,无论是否涉及关联交易,保险资金认购信托计划(AAA级除外)均应遵守《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144号文”)关于认购比例限制的要求;
另一方面,如果底层资产涉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则即使是AAA级信托计划,保险公司及其非金子公司的合计认购比例也不能超过发行规模的50%。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2、保险资金投资其他金融产品
除信托计划外,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产品主要还包括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及不动产债权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形包括受托人/管理人为关联方或底层资产涉及关联方等。
保险机构认购其他金融产品,除需遵循1号令中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涉及关联方时的认购比例限制外,还需特别关注投资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80号文”)及《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均有涉及,要求复杂,较大范围的限制了保险资金投资保债计划中的关联交易。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可能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形包括保险机构受让关联方持有的股权等。直接投资股权中的关联交易事项需重点关注禁止性规定及报告审批要求,具体详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79号文”)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59号文”)。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4、保险资金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股权
保险资金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股权需关注底层交易对手为关联方的情形,应遵守1号令规定的认购比例的限制,如私募基金为保险私募基金,则还应同时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89号文”)对底层投资规模的限制性要求。
同时,保险资金间接投资股权还需遵守79文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5、保险资金以物权/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
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主要有三种方式,分别为债权、物权和股权。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主要为保险资金通过认购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方式进行投资,其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要求详见本章交易场景2(保险资金认购金融产品)。
以物权和股权的方式投资不动产的具体模式为保险机构直接购买持有不动产及投资不动产项目公司的股权,可能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形包括交易对手为关联方等,主要适用的监管规定为80号文,需关注80号文中对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6、保险资金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不动产
保险资金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可能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形有底层交易对手为关联方等,需遵守1号令规定的基金层面认购比例的限制,如私募基金为保险私募基金,则还需满足89号文对私募基金底层投资规模的限制要求。
同时,保险资金间接投资不动产还需遵守80文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7、保险资金向项目公司增资/提供股东借款
保险机构完成股权/不动产投资后,如因项目公司进一步资金需要可能需追加投资或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如向关联方项目公司增资或提供股东借款,均构成关联交易。
需关注80号文对股东借款额度的限制,同时如通过私募基金提供借款,则还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的相关监管要求中对于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的限制性要求。
此类交易情景关联交易需注意的详细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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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实操中理解“专业机构”
答:需厘清”相关当事人“和”专业机构“的定义,并注意保险私募基金的适用性。
79号文及80号文中均有“专业机构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动产相关当事人不得存在关联关系”的规定。假若保险机构拟请关联方为其提供投前或投后的相关服务,但关联方若被认定为专业机构,则存在合规上的障碍。因此如何理解”专业机构“在实操中非常必要。
按照上述法规的内容,若要理解专业机构,首先需要定义清楚”相关当事人“。此外,目前,业内对于保险私募基金是否要适用,也是讨论的焦点。
实践中,业内对该规定存在不同的解读。
Q1:什么“相关当事人”?
对“相关当事人”的定义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解。
观点一:从字面表述来看相关当事人应仅为资金端的主体,不应包括标的公司;
观点二:借鉴全国人大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相关当事人的释义,仅指除投资者之外的资金端其他主体;
观点三:立法的本意是应该是避免险资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如专业机构与底层资产存在关联关系,则公允性无法确认,因此相关当事人应包括险资的当次投资中涉及的全部主体。
上述第三种观点最严格,但可以担任专业机构的主体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鉴于监管规定中未就相关当事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实操中建议持续关注监管态度。
Q2:专业机构的定义如何理解?
对于专业机构的涵义及范围,亦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方面针对被服务对象的不同,有观点认为专业机构仅指为保险资金提供服务的机构,基金层面的专业机构不受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包含为保险公司及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
另一方面针对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应包含对本次投资提供的所有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仅包含投资咨询、评估、审计、法律等专业领域的服务。
实操中如涉及确需聘请关联方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的,建议结合服务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Q3:保险私募基金是否要适用?
就保险私募基金是否需适用专业机构的关联关系限制性规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79号文和89号文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89号文12条[1]已有保险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相关规定,则无需再适用79号文对于关联关系的限制性规定;
观点二:因89号文8条[2]在专业机构的问题上明确指向了79号文11条,即保险私募基金也应该适用。
我们理解,79号文和89文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如89号文中有明确规定需适用79号文的,则仍需适用。
实操建议
如关联方为险资、基金或项目公司提供服务,建议仅提供非专业机构类服务,具体需结合项目交易对手或底层资产情况确定。
银保监会在近期下发的《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及穿透识别的原则,明确了对关联交易违规行为严监管、零容忍、重处罚的监管态度。应全面深入了解保险资金的关联交易监管要求,方能更有效做好关联交易的识别及管理工作。
相关规定:
[1] 89号文第十二条: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
[2] 89号文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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