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定义与起源 保险金转移到国外的条款
什么是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如果说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始终是每个人都面临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保险就是维护大家利益的一面盾牌,是转移风险、补偿损失的最佳手段。按照《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首先商业保险行为是一种以保险合同为形式、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其次投保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才可享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索赔权和经济补偿,不同于以单方给予为基础的社会救济;第三,保险人的赔偿给付义务的履行(人寿保险除外)是不确定的,有赖于合同约定的事故(人身保险也称事件)的发生与否,不同于以确定的受益权为基础的储蓄制度。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转移风险、补偿损失,即投保人通过交纳少量保险费,将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一旦发生风险,则进行损失分摊,由众多的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摊少数遭受灾害事故的企业和个人的损失。因此,对家庭和个人具有不可低估的保障作用。首先可以保障家庭生活的安定。因为个人的财力有限,很难积累足以应付天灾人祸的后备资金,一旦受损,正常生活难以为继。如果参加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则可以获得赔偿和给付,由此保障了家庭生活的安定;其次可以积累个人资金。因为长期人寿保险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虽然参加长期人寿保险没有买股票获利的机会多,但没有风险性,而且还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经济保障。由于人寿保险单本身具有现金价值,可以抵押,可以转让,故在国外普遍被认作个人金融资产,购买人寿保险无疑是既能获得经济保障、又能使货币保值增值的很好的投资方式。
保险的起源
人类社会从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古代人们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
我国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积谷备荒。从公元前11世纪的周朝开始,就已有建后备仓库的制度,而春秋时期孔子提出的“拼三余一”则是防范风险的代表性思想。孔子认为,每年如能将收获粮食的1/3积储起来,连续积储 3 年便可存足 1 年的粮食。
在国外,公元前 2000 年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有类似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的规定。古巴比伦的国王还曾下令对居民收取赋金,用以救济遭受火灾及其他天灾的人们。在公元前1000年左右,以色列国王所罗门曾对从事海外贸易的本国商人征收税金,作为对海难中受难人的补偿金。以上中外古代历史实行过的各种救济后备,都体现了互助共济的原始保险思想,蕴含了各种保险的雏形。到了近代,保险才开始作为一种金融制度出现在历史舞台。公元 1667 年,英国出现了第一家火灾保险商行,开创现代保险业务的经营方式。1762 年,英国创建公平人保险公司,标志近代人身保险制度形成。到了1875 年,清政府保险招商局在上海成立,开创了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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