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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商业车险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原告有权选择向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外汇财产保险标的多少倍合适

2023-07-30 15:43:43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最高法院明确:商业车险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原告有权选择向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帅建山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帅建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8年3月9日,被告帅建山持登记内容为渝C×××××号、车架号LVBV6PEE1BL001601、所有人帅建山的车辆行驶证,向原告申请投保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合计为13414.81元。被告支付保险费后,原告签发了保单。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该车实际登记信息与投保时被告方提供的行驶证不符,渝C×××××号车实际车架号为LS5A2ABE2BB007162,实际登记所有权人为重庆市江津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车辆行使证,导致原告错误判断车辆承保风险,违背原告在承保时的真实意思,故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璧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帅建山户籍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作出(2023)渝0120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向被告帅建山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帅建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四区8号,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了北京市居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北京帅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材料,反映其自2016年12月29日起即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四区8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再自行移送,故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鉴于被告帅建山以其住所地不在受移送法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情况,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原告可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以选择特殊地域管辖,即向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即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住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予以了登记立案。但立案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未核实案涉机动车登记注册地的情况下,即以被告帅建山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为由,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便于查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的有关情况,由重庆法院管辖本案更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杨立初

审判员周其濛

审判员纪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晓果

书记员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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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南京银河龙翼船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涉案保险标的物起诉时在南京银河公司仓库内,但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应当适用《民诉意见》第25条即将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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