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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保险有没有教育基金支付业务的功能

2023-08-30 17:35:21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

现将《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23〕24号)、《工伤保险服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业标准LD/T04-2023)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内控,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线上与线下服务相结合,优化经办流程,精减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拓展服务渠道,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本规程所指相关材料,凡能通过政府部门间共享数据获取的,或能通过以信用为基础的书面告知承诺替代的,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重复提供。

第五条  各市应依托统一的省级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实现业务数据省级集中管理,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经办业务协同办理1。逐步实现与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医保、税务、法院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参保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外国人护照等),实现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持卡直接结算,逐步利用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用人单位需同时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符合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条件的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同步完成参保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共享数据,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特殊单位类型、所属行业、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有关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规定2,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其工伤行业风险类别。

对于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综合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接收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后,可通过公告、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提醒已办理“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及时到经办机构或通过线上方式为职工或其他用工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为其职工或其他用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提供资料和业务办理流程按照国家3及我省4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其在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保持现参保地和参保模式不变;未参保的在属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共享数据予以变更,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以及经营范围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编制人数、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开户许可证;

(三)机关、事业单位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时审核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事项,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关办理资料按规定归档管理。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用工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按规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减等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人员登记信息的,经办机构根据公安等部门的共享信息或单位、个人自主申报的变更信息,办理人员登记信息变更。

(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提交相关变更材料,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完成个人登记信息变更;

(二)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自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欠费。

经办机构根据共享的市场监管部门企业注销信息,对没有社保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对不能通过共享获取企业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办理注销登记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包括费率管理、申报缴纳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费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和统筹地区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核定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原则上每1~3年确定一次。经办机构根据当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可综合考虑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预防开展情况等,在其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内,调整和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

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费率浮动考核指标包括: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其中,缴费金额中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发生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免于考核人次的情况与免于考核金额相对应。

(三)安全生产情况:经办机构可向应急管理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享受费率浮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

第二节  申报缴纳管理

征缴职能划转过渡期内,经办机构代为核定缴费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参保人员工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全部参保人员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之和,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等,核定其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的,应根据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等核定应补缴金额。

第二十九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标准,核定应缴金额。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按月将用人单位当期应缴费款及欠费信息推送给税务部门,用人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主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完成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推送实缴费款信息。经办机构依据税务部门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月新增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登记次日至当月实际缴费到账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完成当月缴费后新增参保人员,应办理参保预登记,并在下一个缴费期补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章  工伤预防

工伤预防包括工伤预防项目受理、实施、评估验收、结算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预防项目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本地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对申报单位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等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确定为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

第二节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就其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实施工伤预防服务内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十五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需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选择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节  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公开招标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节  工伤预防项目结算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向经办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票据、批复文件、总结报告、项目评估验收报告等所需要的结算材料。

第四十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公开招标实施的项目,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第五章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包括申请与受理、调查核实、决定与送达等内容。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含事故当日),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项目参保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病历;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火化)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有可用于证明工伤经过的其他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案件调查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相关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第五十一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五十三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必须全面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全称;

(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

(三)职工的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劳务派遣的,需明确受伤时的用工单位名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需要载明工程名称等内容)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医学诊断结论;

(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

(七)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应注明死亡日期或宣告死亡日期;

(八)抄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

(九)《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五十四条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全称;

(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

(三)职工的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查明的事实和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

(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申请与受理、现场鉴定、结论与送达等内容。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五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包括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九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治疗材料。

第六十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近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原件;

(二)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认为伤情加重的,应当提交近期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

(三)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间证明。申请人应凭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协助提供鉴定材料通知单》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协助提供下列材料:

1.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3.市初次鉴定结论复印件;

4.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5.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6.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协助提供材料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至5项材料进行装档密封,在档案封口处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后提供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补正材料的期限不计算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六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五)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委托鉴定(伤病界定)结论等不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受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现场鉴定

第六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鉴定。

第六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六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应按照鉴定标准的要求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况。因鉴定工作需要,鉴定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调整鉴定时间后,仍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

(三)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况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第六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签章)。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三节  结论与送达

第六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鉴定结论。

工伤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六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鉴定结论书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或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实时推送经办机构。

第七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七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实行协议管理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全省互认原则,各市经办机构应与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服务协议,报省经办机构备案后,统一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官网公布。

第七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文本5,根据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文本相关内容。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应包括就医管理、服务管理、目录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费用审核与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商议定。

第七十二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和相关监管考核办法,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智能监控、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监管,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履约、救治、费用支出及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可建立服务对象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如出现协议中规定的需解除协议的情形,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通知另一方,并共同做好已收治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七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转至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职工在参保地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七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包括医用耗材)、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对超出“三目录”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外且有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需按照参保地相关规定,在居住地选择1~2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提出的异地居住就医申请及时核准。

第七十六条  建立合理的转诊转院就医机制,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如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转诊转院申请,由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后转诊转院。

工伤职工未向经办机构备案,直接转诊转院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原则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复发治疗申请,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由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对工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七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紧急情况下在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后,其在该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与当次工伤相关的延续治疗(如复诊、拆除内置材料等),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进行手工报销。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七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第八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且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康复申请,并提供协议机构康复治疗建议,由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督管理,应要求协议机构制定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协议机构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根据治疗效果提出的康复调整计划,需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八十二条  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

第八十三条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工伤康复评估意见。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八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已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一体化管理的地市,可简化申请流程,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配置确认结论时一并告知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目录、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八十五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按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配置费用。

第八十六条  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八十七条  参保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无法提供所需种类的辅助器具的,经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可以到其他地区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第八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辅助器具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八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包括待遇资格确认、医疗待遇审核、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确认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收到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伤残、工亡待遇等待遇申请后,应当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并通过信息系统核查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确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

第九十条  经办机构应每年开展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简称长期待遇领取人员)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经办机构应在核发待遇(含首次)时,告知长期领取待遇人员应每年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认证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经办机构要提供便捷、高效的途径和方式供长期领取待遇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九十一条  经办机构主要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门进行信息比对,确认长期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状态。对于无法通过信息比对确认或通过信息比对存疑的,应采取远程自助认证或其他方式确认或核实。

对涉嫌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九十二条  省内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改变隶属关系成建制转移的,工伤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新参保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日期从新参保地参加工伤保险当月起算。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继续由新参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内容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存续期间无在职参保缴费人员的,工伤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节  医疗待遇审核

第九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推行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直接联网结算。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件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诊并直接联网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费用明细清单、就医信息等结算信息,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第九十六条  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报医疗费。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或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与异地居住就医申请信息或转诊转院申请信息进行核对。

第九十七条  经办机构审核医疗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用药、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节  康复待遇审核

第九十九条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件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康复并直接联网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费用明细清单、就医信息等结算信息,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第一百条  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经办机构提供协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报康复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康复费的内容包括:

(一)工伤职工康复方案是否完整齐全;

(二)各项检查、康复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一百零二条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件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并直接联网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配置服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结算信息,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第一百零三条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辅助器具配置票据、配置服务记录等材料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经办机构与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中载明的配置项目和配置标准等信息进行核对,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费用。

第五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一百零五条  伤残待遇审核包括一次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待遇调整等内容。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第一百零六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持申领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其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经办机构通过部门内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核实工伤职工工伤认定信息、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等,根据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未鉴定伤残级别以及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当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零八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支付相应待遇。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的等级支付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由非一至四级首次升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计发标准基数使用复查鉴定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六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一百零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第一百一十条  工伤职工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亡认定结论或工伤职工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二)委托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及联系方式;

(三)工伤职工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也可由工伤职工近亲属共同指定一个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账户可视情况要求公证或由共同指定人作出承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承诺书(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校学生等);

(四)供养亲属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其中,属于孤儿、孤寡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办机构应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暂无法共享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供养亲属提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向其按月支付。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因工死亡待遇。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办机构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工亡职工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金额。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第七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核查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工伤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经办机构可要求工伤职工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第九章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户等)以电话、短信、微信、网上经办大厅等方式通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汇总核定结果。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与经办机构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结算支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结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可支付给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一百二十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和培训。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实施工伤预防服务的内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评估验收合格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统一进行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自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支付其工伤待遇。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第十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按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各部门按照职责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按比例提取上解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省本级和各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缺口以及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的专项工伤保险基金。

第一百三十条  经办机构在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及上解省级调剂金的前提下,合理做好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工作,并确保基金专款专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定期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制定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经办机构对支付凭证复核无误后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支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经办机构根据规定或支付凭证办理划拨或支付。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银行支付结果,对支付未成功的,及时查明原因,重新按规定流程办理支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基金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核算业务,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包括统计、精算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定,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开展全省统计分析、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统计工作监督检查、评估和会审工作,并开展统计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报表指标、口径进行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统一后,直接从信息系统中提取数据,生成统计报表;严格规范数据报送流程;加强数据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一致性、准确性、逻辑性及合理性审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坚持客观性、规范性、审慎性和时效性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精算工作制度,制定精算工作方案,规范业务操作,推动成果应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在设立信息系统管理员、配置维护经办权限、落实用户实名制登录、建立权限管理台账、应急管理响应等方面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稽核内控

第一百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国家及我省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稽核包括:

(一)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情况;

(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待遇领取情况;

(三)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履行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四)特殊行业工伤保险缴费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稽核部门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制定年度核查计划,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经办业务进行日常核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以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形式,对发现的重点问题线索实施重点稽核。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违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数据稽核规则库,通过跨部门、跨险种、跨统筹地区数据筛查比对,形成疑点数据信息,组织实施数据稽核。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被稽核对象未登记、少报、瞒报登记人数,逾期未主动整改,经办机构应将稽核结论发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不改正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规参保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继续违规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按照《辽宁省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追返工作操作办法(试行)》进行待遇追返;

(四)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暂停或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服务协议,涉嫌违法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以信息系统管控为核心,将政策性校验规则、逻辑性校验规则等风险防控措施嵌入业务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校验比对、事后稽核检查的全流程管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岗位权限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岗位制衡、系统赋权、风险可控的原则,确保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经办机构应实行业务风险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风险等级和审批层级,系统日志应真实记录岗位权限配置和维护情况,做到留痕可溯。

第一百五十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核定和执行浮动费率的程序、标准的合规性及准确性; 工伤待遇支付监督包含工伤登记及变动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管理的合规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财务监督包含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专项经费使用范围、预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规定; 服务协议机构管理监控包含是否按照规定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医疗监管、对履行服务协议进行考核和监督; 信息系统各业务环节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规; 省、市经办机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检查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负责稽核工作的部门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三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权益记录与服务包括记录与查询、业务档案等内容。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办机构应建立数据库,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录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的信息,记载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待遇情况,记载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线上线下查询服务。参保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专门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移动终端、网站、国家社保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查询其个人权益信息。

参保职工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各部门按照关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6,7,8,及时对业务文字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要加强电子档案管理和应用,纸质资料逐步制作成电子档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按照档案保管、统计、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档案管理部门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试行)》中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基金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居民分别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在辽宁省参加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索引: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信息化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8〕125号)

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

3.《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

4.《关于印发的通知》(辽人社〔2015〕293号)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利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131号)。

6.《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7.《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信息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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