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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有效吗

2023-07-13 23:44:40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夫妻一方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有效吗

一、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原则

离婚,既是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也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结束。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三点:

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严格区分。

2、从程序上讲,财产分割应先由双方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法院再作判决。

3、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1)男女平等,即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均有收入,其收入是否有悬殊,在离婚分割时夫妻原则上平均分割。

(2)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即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对女方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予照顾。

(3)照顾困难一方和无过错一方利益原则。即对离婚后生活会出现困难的一方,以及在离婚过程中没有法律和道德过错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应多分。

(4)四是有利于生产生活和财产价值的发挥原则,当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不能或不宜进行实际分割时,应当保护物品的使用价值,一方得到实物,对他方应进行经济补偿。

(5)不得违反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物不得分割,同时,财产分割时不得逃避债务。

二、夫妻一方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有效吗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施某某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施某系施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王某偶然一次发现施某某擅自将其名下钱款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至施某名下。原告王某认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施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转让上述财产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施某某将夫妻名下共有财产1000000元赠与被告施某的行为无效;2.被告施某返还原告50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施某返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施某辩称,确认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但上述钱款系用于炒股,且主要是施某某在操作,被告实际并未取得上述金额的钱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此外,该笔钱款划转的时间为2008年6月,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某某述称,当初赠与施某钱款是为了改善他的生活,事先没有和原告商量。现在第三人身体不好,也认识到当初未经原告同意就赠与施某钱款的行为是不对的,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1000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应当将钱款返还原告与第三人。

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系共同共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系原告王某与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施某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赠与施某1000000元,且事后该赠与行为未得到王某的追认,其处分该钱款的行为也非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该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利益,系无权处分。被告施某无偿接受了该赠与财产,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王某要求确认施某某将夫妻名下共有财产1000000元赠与施某的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某主张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施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施某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王某及施某某。王某主张施某某擅自划转钱款存在过错,故该笔钱款应划归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未经分割之时均处于共有状态,现王某与施某某并未就该笔钱款的份额进行分割,施某某亦未表示放弃对该笔钱款的权利,故该笔钱款仍应返还王某与施某某两人共同所有。

郑州离婚律师提醒大家:若是施某某在离婚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依据《婚姻法》第47条相关法律规定,施某某的行为可被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当我们的婚姻即将触礁,当我们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我们不能赔了夫人又折兵,更不能做躲在权利上睡觉的那个人,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千万不可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否则得不偿失,一不小心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法院判令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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