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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6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让你最快读懂《票据法》!

2023-07-14 19:54:58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解析6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让你最快读懂《票据法》!

三、关键词:票据|公示催告|票据追索权

案例简介:2011年,塑料公司将交易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销售公司进行贴现,后被骗失票。2012年,塑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化工公司以其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为由提出异议。

对应规则: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

——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案例分析:①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文义性决定票据上权利义务完全依票据上记载文义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即应依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字或盖章,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权利义务人。②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属有效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塑料公司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其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销售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对价。塑料公司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灭失,故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③前述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化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票据作为买卖合同标的对价,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在背书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其名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行为时间早于塑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间,故化工公司已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系本案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化工公司又基于业务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他人又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故化工公司为涉案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判决驳回塑料公司诉请。

四、关键词:票据|直接抗辩权|转账支票

案例简介:2013年,建材厂依购销合同向建筑公司供货。2014年,建筑公司向建材厂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银行退票,建材厂诉请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自认建材厂供货43万余元,已支付10万元。

对应规则: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

——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

案例分析:①建材厂合法持有案涉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建材厂持该支票未能在银行获得相应款项,建筑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向建材厂支付该支票载明的票面金额,但票据债务人可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建材厂与建筑公司系支票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票据债务人建筑公司对持票人建材厂享有抗辩权。②本案中建材厂与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虽然建筑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支票向建材厂付款,但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建材厂履行了70万元供货义务的依据。建材厂亦未举示任何送货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供货金额,法院以建筑公司自认金额为准。判决建筑公司返还建材厂票面金额33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五、关键词:票据|票据贴现|合作协议|形式审查

案例简介: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材料公司签订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材料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与钢铁公司结算货款,并代理钢铁公司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随后,材料公司代理钢铁公司与银行签订5000万元票据贴现合同。银行将贴现资金通过行内账户转账至钢铁公司账户。2013年,案涉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银行垫付款项后向钢铁公司追偿。

对应规则: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

——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

案例分析:①银行与钢铁公司、材料公司所签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以及材料公司代理钢铁公司与银行所签贴现合同和双方所签贴现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钢铁公司为贴现申请人,材料公司为代理人。涉案两份贴现合同签订,系基于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理关系,未超出合作协议范围。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存在违法情形。材料公司依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理人身份,分别与银行签订贴现合同,用以支付该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货款,并无不当。②案涉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银行已按约为实际贴现申请人钢铁公司垫付款项,故其依涉案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有权向钢铁公司追讨。至于由此造成案外人材料公司拖欠钢铁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钢铁公司当另行向案外人主张。③鉴于银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的操作存在欠缺,将贴现资金往来操作为行内账户转账,流水单上不能清晰体现为贴现款,在钢铁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亦只显示付款人系案外人材料公司等疏漏行为,由此引发本案诉讼。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为保障金融秩序,规范市场运作,对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钢铁公司仅应就贴现汇票本金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键词:票据|票据追索权|票据冻结

案例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签发总面额为2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该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由港务公司背书转让给船舶公司。船舶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付款人以中间背书人胶带厂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冻结措施为由拒绝付款,船舶公司遂诉请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

对应规则: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案例分析:①票据系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系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须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内容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船舶公司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船舶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②船舶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再行向票据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亦即在本案中,船舶公司只对港务公司向船舶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物资公司关于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船舶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判决贸易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船舶公司票款250万元及利息。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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