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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分配”大趋势下的财富传承

2023-07-18 18:28:01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第三次分配”大趋势下的财富传承

日前,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会议提到“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同时“要加强对高收入的规范和调节,依法保护合法收入”等。“第三次分配”引发社会对“共同富裕”及财富传承的思考与关注。

家族信托是财富保护与传承的经典工具之一。通过家族信托得方式可以有效隔离产权被动分割风险,规避家族争产及子女挥霍,促进平稳传承,最大程度增进财富的社会效用。

笔者在此,以法律的角度,解读境内本土的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一、什么是信托?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从诞生至今已有几个世纪的历史,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随着信托概念的不断发展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出现了多种信托的定义。

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中,提出了一种能够被不同法系国家理解和适用的概念,信托被定义为: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我国对对信托进行了如下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条)。

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因素:

(1)合法的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因此,委托人对其设立信托的资产有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不需要借助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还有两个基本前提:

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的意愿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

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托,必须是为了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从信托财产取得个人利益。

二、官方对家族信托的定义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

根据以上家族信托的官方定义可以看出,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的财富保护、传承和管理,市场上,单纯以理财性质为主要目的追求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而财富传承的真谛亦是在于信仰长期主义。

三、从法律规定看,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资产独立性将其其他财产相区别,起到风险隔离的功能。

具体如下几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隔离。

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成为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在信托关系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信托财产仍应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不能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同时,《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表明“当事人与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局纷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参考法条:

《信托法》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关系】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十七条【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资产相隔离。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可以说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实际支配控制之下。但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是实现信托目的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为保护信托财产,保障信托目的的完成,应当赋予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的法律地位。

参考法条:

《信托法》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关系】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的债务相隔离。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但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用以清偿债务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中可就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不得以受益权清偿债务。

二是,受信托目的的限制。因信托是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应不违背信托目的,如果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致使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将导致该信托归于终止。

因此,如果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将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受益人不能以其信托受益权来清偿债务。比如,委托人设定信托,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收益支付受益人的教育费用,如果受益人以信托财产的收益支付其教育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将违反信托目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不能以其信托受益权来清偿债务。

参考法条: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信托受益权与清偿到期债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结语:

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在财富保护与传承上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因法律赋予信托的功能,家族信托在实现税务筹划、家族治理、社会慈善亦有巨大的优势,在“第三次分配”的大趋势下,未来家族信托这一工具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作者:朱 燕 珊 来源:FO 法 商 集 训 营

责任编辑:hu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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