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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视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现状

2023-08-17 02:32:0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公证员视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目前对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当前国际立法的潮流保持一致,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2 条中规定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这是我们在办理涉外遗嘱继承公证时,涉外遗嘱方式是否有效且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判断的依据。

三、遗嘱的实质有效性

遗嘱的内容和效力即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涉及法律对遗嘱内容的认可,有遗嘱能力的人订立的形式有效的遗嘱,也有可能因为其中的条款未被法律承认,导致遗嘱无效,或者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例如我国《继承法》第17 条规定,遗嘱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他国家一般也对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做了必要限制,如爱尔兰《1965 年继承法》第 111 条规定,未有子女时,生存配偶有权得到遗嘱人遗产的一半。有子女时,生存配偶有权得到遗嘱人遗产的三分之一。

对于遗嘱实质有效性的法律冲突,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对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动产而言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 239 条规定 :“处理土地的遗嘱的有效性和效力,遗嘱能否使土地权益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对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采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原则(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例如《日本法例》(1964 年 ) 第 26 条规定 :“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其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埃及民法典》(1948) 第 17 条规定 :“继承、遗嘱以及其它死亡遗嘱,适用被继承人、遗嘱人或遗赠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泰国国际私法》(1939) 第 41 条规定 :“遗嘱的效力与解释以及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而 1988 年的《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做出了巨大贡献,公约在准据法的适用上采取了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的做法,将意思自治原则纳入了继承领域。该公约有限制地允许被继承人选择继承准据法,这一规定代表了这一领域未来的立法趋势。我国关于遗嘱实质有效性的规定较好的结合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 33 条规定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目前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唯一解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其立法采用同一制原则,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统一的规则。在解决遗嘱继承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了现在世界上比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证遗嘱有效性。该法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长期没有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规则的空白,意义重大,也为我国今后加入相关公约奠定了法律基础。由于长期以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使得我们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涉外继承公证时不得不请示司法部的公证律师司,因此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曾经以复函的形式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指导性意见,其中一些意见与现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相抵触,对此应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为准,这点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例如司法部公证律师司(87)司公字第 65 号与(88)司公字第 60号复函中,均采用是否符合立遗嘱时行为地法律的标准来确定遗嘱的效力。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 33 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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